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8) 该法由八届全国人大第28次常委会通过,是我国节约能源大法,其中有许多条款(如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37条等)与建筑节能有关,尤其是第37条明确规定:“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2、《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1996) 该大纲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科委联合制订,指出:“到2000年,建筑能耗(包括采暖、空调、降温、家用电器、照明、炊事、热水供应等使用的能源)将增加到1.79亿吨标准煤,占全国能源消耗量的13.6%”。
强调:要重视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执行有关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积极推广使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改革传统外墙和屋面,发展节能型墙体和屋面;大力推广节能型门窗及热反射保温隔热材料,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化工作,优先采用节能型采暖、空调设备及采光照明系统;在建筑住宅供热管网设计中,以按户收费原则进行合理设计;加强建筑节能科技攻关,组织节能建筑和节能住宅小区示范点;积极开展对现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等。
3、《建筑节能“九五”计划与2010年规划》(1995) 由国家建设部提出,规定:“到2000年要求执行新建采暖公共建筑新节能标准,节能率达到50%。对于夏热冬冷地区的建筑节能规划目标是:到2000年也要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2005年,重点城镇开始成片进行建筑热环境及节能改造;2010年起,各城镇开始成片进行热环境及节能改造”。在建筑热工气候分区上,重庆属于夏热冬冷地区。4、《中国建筑技术政策》(1996) 本技术政策在建筑节能方面强调以下几点: (1)在建筑节能设计中,必须执行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要扭转片面强调降低造价、忽视使用功能和污染环境、浪费能源的倾向。 (2)节能建筑要因地制宜地选择朝向,采用合理的建筑体型和窗面类型,推广保温隔热性能好的围护结构。要积极开展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
(3)优先采用节能型采暖、空调设备,合理确定供热(冷)指数。 (4)加强建筑节能的标准化工作,加速制定各项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对节能标准的实施和节能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 (5)加强节能建筑科技攻关,研究开发节能保温门窗技术,墙体外保温成套技术,屋面高效防水隔热技术,墙体内保温、墙面开裂及热桥处理技术,用户可自行调节和计量的采暖技术与蓄冰空调技术等。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1991) 该条例在税目率表中对如下产品实行零税率:粘土空心砖、新型墙体材料和屋面材料、利用工业废渣生产的建材产品以及北方节能住宅(即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定的住宅)等。
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具体承担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即墨区和各县级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应当坚持节约资源、安全环保、经济合理、技术可行、因地制宜的原则。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建设、农民自建住宅节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和奖励等。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建立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凡采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节能效果优于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的,可以申报市级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经市建设主管部门评定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享受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
评定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九条 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企业研究开发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企业购置用于民用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第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民用建筑节能的技术规定,编制相关图集,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居住建筑推行分户计量收费制度。新建民用建筑和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其中,居住建筑的室内供热设施必须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节能监测系统。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第十三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科学研究、标准制定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十四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第十六条 使用中央空调系统的民用建筑,其中央空调系统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七条 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成施工企业整改。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推广可再生能源利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设计、建设、改造、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市政公用、水务、房管、工信、市容园林、工商、质监、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民用建筑节能投入。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节能目标考核,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第七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应用。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绿色建筑推广,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节能管理等内容。第九条 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或者补助:(一)财政投资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二)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图集等;(三)民用建筑能耗监测、控制、测评及审计;(四)既有民用建筑规模及能耗普查和统计;(五)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培训;(六)非财政投资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补助;(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的补助;(八)绿色建筑示范项目的补助;(九)可再生能源示范项目的补助;(十)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的居住建筑的补助;(十一)建筑节能预制装配式混凝土工业化基地建设的补助;(十二)与民用建筑节能发展有关的其他活动。民用建筑节能资金不足时,可以使用依法归集的新型墙体材料基金。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
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获得收益。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项目单位对建筑项目进行能效测评。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在明显位置进行标识:(一)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二)申请国家和省级及本市工程质量奖项的建筑;(三)申请绿色建筑运行评价标识的建筑;(四)申请国家和本市示范工程的建筑。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墙体材料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转化,推动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化。
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但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除外。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及工业建设项目中的办公和辅助建筑。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推动节能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示范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建筑节能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城乡规划、住房保障、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住宅产业现代化,通过科技创新不断提高民用建筑节能水平。鼓励和扶持太阳能、空气能、水能、地热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天然采光、自然通风、遮阳、余热废热利用、雨水收集利用等节能技术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鼓励民用建筑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
新建民用建筑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的,其面积可以按照《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一)奖励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示范项目;(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三)可再生能源和节能新技术在民用建筑中的推广和应用;(四)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推广和应用;(五)绿色建筑和住宅产业现代化的示范、推广;(六)建筑节能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七)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的研究与编制;(八)建筑节能知识公益宣传;(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民用建筑节能活动。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经济和信息化、住房保障、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本级民用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与相关规划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民用建筑节能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建筑节能基本信息和建筑能耗信息实施动态管理。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和寿命周期等调查统计,并将统计信息纳入国家、省、市建筑节能信息管理系统。新建、改造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并接入市建筑节能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在民用建筑工程上的应用示范。获得各类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建设项目,可以在按照规定授予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荣誉时予以优先考虑。第十条 对利用可再生能源超过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且符合资源利用相关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十一条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工程优先选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在民用建筑建设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严格控制使用列入限制使用目录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二条 编制城、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新建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确定民用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和自然通风,综合考虑建筑物能耗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十三条 本市推行绿色园区建设。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各类园区建设中,应当按照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进行绿色园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
本条例所称的绿色园区,是指按照生态、低碳理念进行规划设计,充分体现资源节约、保护环境的要求,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的园区。绿色园区建设技术规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制定。
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以及工业建设项目中的办公和生活辅助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过程中,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提高建筑用能系统运行效果,降低能源消耗的活动。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民用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民用建筑节能日常管理工作。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财政、税务、统计、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民用建筑节能的发展。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推广,新建绿色建筑和低能耗民用建筑,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能耗监测,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产业的发展、节能产品和项目推广等。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利用自身优势和特点,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和咨询、合同能源管理等服务活动。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政策措施,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编制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节能规划要求,与相关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民用建筑节能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在道路系统、空间布局、建筑密度、绿地率方面应当有利于建筑的采光与通风,为民用建筑节能提供条件。第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工业余热利用以及集中供热等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在工程设计中确定能源利用方式。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市产业发展政策的节能技术和产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宣传推广。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经推广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技术和产品。第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进行民用建筑节能产品、节能墙体材料的技术开发、创新,促进节能技术成果转化与应用。企业研究开发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第十三条 本市推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鼓励使用以粉煤灰、建筑渣土等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的节能墙体材料。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造绿色建筑,提供成品房。第十五条 提倡用能单位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进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和公共机构的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鼓励中介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民用建筑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等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规划,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工程竣工验收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