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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长春如何办理”民用建筑节能审查
   https://www.fobmy.com 2023-08-31 18:24:58
核心提示:在长春如何办理”民用建筑节能审查一、在长春市办理“民用建筑节能审查”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1.一般情况需提供:《建筑节能设计报告书》(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纸质、电子

在长春如何办理”民用建筑节能审查

一、在长春市办理“民用建筑节能审查”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1.一般情况需提供:《建筑节能设计报告书》(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纸质、电子版。)2.一般情况需提供:《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申请表》(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0 份;纸质、电子版。

)3.一般情况需提供:海绵城市设计说明专篇(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无。

)4.一般情况需提供:建筑、水暖、电气专业设计说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纸质、电子版。)5.一般情况需提供:建筑节能所涉图纸(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纸质、电子版。)6.一般情况需提供:立项文件复印件(纸质:原件0 份;复印件1 份;纸质、电子版。)二、本事项收费情况:不收费三、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四、办理地址注:若你户籍地所在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不在所列网点内,请先电话咨询户籍地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物业管理:(一)《建筑气候区域标准》划定的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旅游旅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节能机构负责。第四条 国家鼓励建筑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引进国外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禁止引进国外落后的建筑用能技术、材料和设备。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依法审批的机关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组织节能论证和评估。

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节能的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以下简称节能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一)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旅游旅馆的热工与空气调节设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并签署意见。从事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工作的设计人员,应当接受节能标准与节能技术知识的培训。第十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建筑通用设计或者标准图集。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在质量监督文件中应当予以注明。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供热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认真记录和上报能源消耗资料,接受对锅炉运行的检测。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或者达不到供暖温度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达标。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建筑节能产品认证和淘汰制度。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专项资金中安排的节能资金的监督管理,专款专用。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

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设计的,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注册执业人员,可以责令停止执业一年。第十八条 对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落实民用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内容。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文件审查工作。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第八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镇详细规划,其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应当符合能源利用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题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对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并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并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修期等信息,并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注明的能源消耗指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予使用;(二)对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调试;(三)做好和留存相关记录文件,供后期检查评估。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全过程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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