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是适用于已经建成且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明确高层建筑责任主体基础上,增加了有关物业服务企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服务等规定。
《规定》明确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委托一家消防专业服务单位,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协调、指导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防止由于多业主、使用人之间推诿扯皮致消防安全责任落不到实处。
对于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的高层建筑,《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高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遵守住宅小区防火安全公约和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二)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建筑;(三)配合消防服务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四)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消防服务费用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五)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一、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五)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七)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二、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三)组织实施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四)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六)组织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预案并开展演练。
三、高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一)遵守住宅小区防火安全公约和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二)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建筑;(三)配合消防服务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四)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消防服务费用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五)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四、接受委托的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组织保障方案;(二)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标志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四)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六)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七)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九)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处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二、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三、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六、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于何时开始实施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于2021年8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是为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于2021年6月21日发布。
一级消防工程师新规范规定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是多少
一级消防工程师的新标准规定,高层民用建筑防火区域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为1500m²。“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为每个楼层采用防火墙和楼板分隔的建筑面积,当有未封闭的开口连接多个楼层肘,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需将这些相连通的面积叠加计算。
所以防火分区是可以跨越楼层的,有可能2层到3层都是一个防火分区。
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包括各类楼梯间的建筑面积。为了阻止火灾蔓延,现行消防技术规范对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做了规定,如耐火等级一、二等级的民用建筑防火分区间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为2500,一类高层民用建筑每层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为1500,设有自动灭火系统面积可扩大一倍等。该规定仅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高度、耐火等级等几个简单的方面对建筑物进行分类后确定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未考虑内部装修、可燃物的多少、建筑功能、建筑使用人员等方面因素,这方面在民用建筑表现特别突出。如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同办公等人员稀少、人员熟悉本工程情况的建筑物混为一谈,装修复杂、可燃物较多的宾馆、商场等建筑同未设可燃物装修的建筑一个标准,这显然是不合实际的。
如某二层大学食堂,建筑面积约7000,厨房部分面积1500,与学生就餐、售餐部分采用完全的防火分隔隔开,学生就餐部分仅有难燃的塑料座椅,但上下层通过敞开楼梯连接,面积约5000,大大超过国家规范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电梯的设计要求是什么
1下列高层建筑应设消防电梯:1.1一类公共建筑。1.2塔式住宅。
1.3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上的单元式住宅和通廊式住宅。
1.4高度超过32m的其它二类公共建筑。2高层建筑消防电梯的设置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2.1当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1500m2时,应设1台。2.2当大于1500m2但不大于4500m2时,应设2台。2.3当大于4500m2时,应设3台。
2.4消防电梯可与客梯或工作电梯兼用,但应符合消防电梯的要求。3消防电梯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3.1消防电梯宜分别设在不同的防火分区内。3.2消防电梯间应设前室,其面积:居住建筑不应小于4.50m2;公共建筑不应小于6.00m2。
当与防烟楼梯间合用前室时,其面积:居住建筑不应小于6.00m2;公共建筑不应小于10m2。3.3消防电梯间前室宜靠外墙设置,在首层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或经过长度不超过30m的通道通向室外。3.4消防电梯间前室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或具有停滞功能的防火卷帘。
3.5消防电梯的载重量不应小于800kg。3.6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其它电梯井、机房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隔开,当在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3.7消防电梯的行驶速度,应按从首层到顶层的运行时间不超过60s计算确定。
3.8消防电梯轿厢的内装修应采用不燃烧材料。3.9动力与控制电缆、电线应采取防水措施。3.10消防电梯轿厢内应设专用电话;并应在首层设供消防队员专用的操作按钮。3.11消防电梯间前室门口宜设挡水设施。
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排水设施,排水井容量不应小于2.00m3,排水泵的排水量不应小于10L/s。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Code for fire protection design of tall buildingsGB 50045-95(2005年版)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施行日期:199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361号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现批准《高层民用建筑没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1年版)局部修订的条文,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0.1、3.0.2、3.0.8、4.1.2、4.1.3、4.1.12、4.2.7、4.3.1、6.1.1、6.1.11(1、2、3、5、6)、6.1.16、7.4.2、7.4.6(1、2、7、8)、7.6.1、7.6.2、7.6.3、7.6.4、9.1.1、9.1.4(1、2、3)、9.4.1、9.4.2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
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具体内容,将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登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五年七月十五日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28号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由公安部四川消防科学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第4.1.5A条、第4.1.5A.1条、第4.1.5A.2条、第4.1.5A.3条、第4.1.5A.4条、第4.1.5A.5条、第4.1.5A.6条、第4.1.5B条、第4.1.5B.1条、第4.1.5B.2条、第4.1.5B.3条、第4.1.5B.4条、第4.1.5B.5条、第4.1.5B.6条、第4.1.6条、第6.1.3A条、第6.2.8条、第7.6.4条,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局部修订的条款内容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1年4月24日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20号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由公安部四川消防科学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该规范中相应条文的规定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9年3月8日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8号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由公安部四川消防科研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7年6月24日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建标[1995]265号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7]2390号文的要求,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
现批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45—82同时废止。在执行本规范个别规定如确有困难时,应在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的主持下,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协商解决。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公安部消防局负责,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