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针对近年来建筑市场的新变化、司法实践的新问题、管理政策的新突破,《解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作了规定。
《解释》坚持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导致其难以获得权利救济。
因此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扩展资料:注意事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是什么
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 司法解释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等相关法律规定, 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的。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 招标 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和抵押权,对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和起算点是影响承包人能否最终实现这一法定优先权的关键因素。
实践中由于工程建设周期长,影响因素多,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往往与实际竣工日期不一致,工程竣工后结算周期一般也长达数月甚至数年,承包人很容易错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是否废止
司法解释二没有废止。税屋提示——依据法释[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本法规自2021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明确了《解释二》自2019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也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自2019年2月1日开始适用《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条审判基本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二审案件,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都是终审,当事人不能再上诉。法谚曰:“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规定了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