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2022-09-24 06:47:30 网络39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风景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风景区的规划、建设、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福建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风景资源管理和水生态保护,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风景区的规划、建设、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风景区,是指以水域(水体)或者水利工程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水利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条件,可供人们从事游览观光、休闲健身、科学技术普及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水利风景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是水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其主要功能是保护水资源、修复水生态、弘扬水文化,维护水利工程、普及水利科技、开展水生态文明教育、发展水生态旅游。第四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水利风景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水利风景区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目标体系。第六条 水利风景区建设和保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鼓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水利风景区。

对政府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的公益性水利风景区,其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对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经认定的水利风景区,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或者奖励。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风景区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风景区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利风景区相关管理工作。第八条 对在水利风景区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认定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利风景资源状况、水利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全省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全省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水利风景资源状况规划建设水利风景区;鼓励单位、个人利用其所有或者依法承包、租赁的水利风景资源建设水利风景区。

因建设水利风景区对水域(水体)、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第十一条 属于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其规划论证、项目设计应当统筹考虑水利风景区发展;有条件建设水利风景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将水生态、水景观、水文化、水科普以及安全设施建设内容纳入工程投资总体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二条 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和保护以及工程所在区域自然、人文景观的保护纳入工程建设规划;已建水利工程可结合工程的扩建、改建、除险加固、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工作统筹水利风景区建设。第十三条 省级、县级水利风景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水利风景区发展规划;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水域(水体)或者水利工程,工程无安全隐患;

(三)水利风景资源达到一定质量等级;

(四)水质不劣于Ⅳ类;

(五)水利风景区管护范围明确,界线清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水利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建设水利风景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总体规划,规划建设期不超过5年。

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第十五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安全保障规划等专项规划,并符合规范要求。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2020修正)

一、滨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一)第四条第二款:“县(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修改为:“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依法组织设计和施工,并负责维护和管理。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依法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供水设施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第二款:“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城市供水企业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的建设。”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城市居民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城市供水企业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的投资建设。”二、滨州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一)条文中:“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滨州市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社会组织、立法联系点、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专家意见,并通过滨州市政府网站、滨州政府法制网站、《滨州日报》等渠道全文公布规章送审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滨州市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组织、立法联系点、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专家意见,并通过滨州市政府网站、滨州司法行政网站、《滨州日报》等渠道全文公布规章送审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三、滨州市河道管理办法(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一)删除第七条第二款“市流域管理机构是市河道主管机关的派出机构,受市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负责流域内相关河道管理工作。”(二)第二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竣工后,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运行期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修改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运行期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四、部门名称修改

将《滨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滨州市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滨州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滨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滨州市河道管理办法》相关条文中的部门名称“国土资源、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旅游”修改为“文化旅游”;“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安监”修改为“应急管理”;“物价”修改为“发展改革”;“海洋与渔业”修改为“海洋发展渔业”;“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城管执法”修改为“城市管理”。

此外,对部分规章的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活动,实现自然资源的持久保育和永续利用,保护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三江源国家公园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社会参与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由长江源(可可西里)、黄河源、澜沧江源三个园区构成,具体范围以国家批准公布的三江源国家公园总体规划为准。第四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现全民共享、世代传承。第五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社会参与、改善民生、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建立长江、黄河、澜沧江流域生态保护、生态补偿、技术协作和人才交流合作机制,积极推动流域省份支持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和建设。第七条 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社会共同参与的资金筹措保障机制,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等所需资金由省人民政府申请中央财政解决。第八条 建立健全三江源国家公园生态保护绩效考核制度,通过监测与评估,考核生态保护工作成效。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江源国家公园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三江源国家公园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文化,增强全民生态文明意识,促进三江源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宣传报道,并加强舆论监督。第十条 对在三江源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十一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实行集中统一垂直管理。建立以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为主体、管理委员会为支撑、保护管理站为基点、辐射到村的管理体系。第十二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下设长江源(可可西里)、黄河源、澜沧江源园区国家公园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下设保护管理站。第十三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统一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职责。

园区国家公园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承担自然资源管理、生态保护、特许经营、社会参与和宣传推介等职责。

保护管理站承担有关生态管护工作职责。

本条例所称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园区国家公园管理委员会、保护管理站,以下统称为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第十四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所在地州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推进辖区内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三江源国家公园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行使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等职责。

三江源国家公园内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履行国家公园保护管理站的职责。

三江源国家公园内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生态保护工作。第十五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涉及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统一行使。第十六条 省和三江源国家公园所在地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财政、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草原、商务、科技、扶贫开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做好相关工作。第十七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统一行使国家公园内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国际国家重要湿地、水利风景区等各类保护地的管理职责。第十八条 青海三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未纳入三江源国家公园范围的区域,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加强保护管理。第十九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设立资源环境综合执法机构,履行资源环境综合执法职责,承担县域园区内外林业、国土、环境、草原监理、渔政、水资源、水土保持、河道管理等执法工作。第二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管护公益岗位制度,合理设置生态管护公益岗位,聘用国家公园内符合条件的居民为生态管护员。

生态管护员经培训持证上岗,协助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对生态环境进行日常巡护和保护,报告并制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监督禁牧减畜和草畜平衡执行情况。

实行管护补助与责任、考核与奖惩、劳动报酬与绩效奖励相结合的生态管护员动态管理机制。

第一条 为了规范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的使用与管理,保护景区生态人文环境,保证景区公共资源的公益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景区包括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以及其他景区。

其他景区名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物是指景区内人工建造的场所和物质结构,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的使用与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体现公益的原则。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向社会公开。第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景区土地和建筑物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要求提供所需要的资料、数据及其他信息。第六条 景区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公布和实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景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报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

景区规划应当明确景区及核心景区范围、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用途等事项。第七条 景区土地和建筑物的利用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景区规划。

在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依法经景区管理机构审核或者征求景区管理机构意见,并报相关部门批准。

景区内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资产登记工作,按照规定申办产权登记。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景区土地的利用和开发建设。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景区土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

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核心景区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由景区管理机构组织听证会,征求专家、群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由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非核心景区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会,征求专家、群众代表、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由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者经人民政府决定,占用景区内国有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 未经批准,景区内国有建筑物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因完善景区功能确需转让、出租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公开竞拍。

经批准准予出租的,出租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不得改变其规划用途。第十一条 禁止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组织利用景区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和建筑物进行担保。第十二条 景区内已建的建筑物及其利用不符合景区规划和本条例规定的,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调整方案,依法进行清理。

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建筑物,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迁出。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景区国有建设用地和建筑物设立不对外开放的餐饮、健身、娱乐等场所,但单位开办供职工就餐的食堂除外。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举报。景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对于举报属实的,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十五条 未依法获得批准占用景区国有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景区国有建设用地和建筑物设立不对外开放的餐饮、健身、娱乐等场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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