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0修订)

   2023-04-10 05:09:46 网络124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三条 道路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推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与道路运输行业深度融合。

鼓励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清洁能源、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鼓励发展旅客联程运输和货物甩挂运输、多式联运。第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运输站(场)等道路运输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纳入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乡村道路客运,并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城乡客运服务一体化。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数据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与长三角地区道路运输的协调,促进道路运输区域协作和发展。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建立长三角地区联合执法机制,推动道路运输管理信息互联共享。

建立长三角毗邻地区公交线路跨省运营管理机制,优化道路客运班线公交化运营模式。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 班线、包车客运经营第八条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经营者取得许可的客运车辆配发班线客运标志牌或者包车客运标志牌。

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客运经营许可的招标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六个月内投入运营。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停运六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三十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十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因客运经营者停运或者终止经营造成原许可的客运班线运力不足,影响城乡居民生活和生产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客运班线补充运力。第十条 班线客运的经营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高速公路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六年;

(二)其他道路的省际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五年,省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四年。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二)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三)在经营该班线客运期间,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

(四)按照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第十二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站点和发车时间运营,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营运线路和发车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乡村道路未设站点的除外。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按班线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不包括城市公用事业的公共汽车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运力结构、投放和车辆维修点的布局等进行宏观调控。保持运输供求的总量平衡,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使用文明用语,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应当按期完成。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歇业第六条 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道路运输和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人、本单位工作、生活服务且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的,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应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公布。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外商在我省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务,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者,其车辆必须达到二级以上车况,并由当地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其注册的营运车辆数和车型,分别发给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牌,并随车携带。第十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转让、改变经营范围或歇业的,应向原批准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第三章 道路旅客运输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分为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和包车(或租赁)客运。第十二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的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应当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的站(点)载客,不得增、减班次或停靠站点,变更经营线路,不得提前或推迟发车,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经批准运营的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开,城区内不得站外带客。第十四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定。旅客由于自身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承运人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优先安排其改乘,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第十六条 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由物价主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价表。第十七条 出租客运车辆应装置出租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并正常使用由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程计费器。第十八条 从事出租客运的驾驶员,应佩戴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礼貌待客;不得拒载、故意绕行。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应悬挂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牌。包车客运应使用包车票据,并不得揽载零散乘客。

JTJ和JTG标准有什么区别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保护水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水路运输业发展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水路运输业的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统筹协调、节能环保的原则,建设畅通、高效、安全、绿色、智慧的水路运输体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运输工作的领导,将水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水路运输工作,其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水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水路运输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建立行业诚信监督、约束机制,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成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水路运输业发展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水路运输发展规划。设区的市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省水路运输发展规划。

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港口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促进航道、港口、船舶和支持保障系统协调发展。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水路运输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航道规划,增强干线航运能力,改善支流通航条件,促进长江、淮河、新安江等流域干支航道跨省跨流域联动发展,推进连接长江三角洲主要港区的高等级航道网络建设。第十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就建设工程对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航道管理部门审核。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项目外,规划确定的四级以上航道上的建设项目,由省航道管理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审核。第十一条 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所在地设区的市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批准的方案运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船舶通行。

遇有堵闸或者可能发生堵闸等影响船舶通行情况,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经营管理者应当服从所在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的统一调度。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统筹港口岸线资源开发,优化港口布局,促进港口公共资源共享。

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用码头和公共锚地建设,优化码头泊位结构,引导码头技术升级,推进专业化、集约化、规模化、现代化港区建设。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港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垃圾接收、转运及处理设施,提高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等接收处置能力及污染事故应急能力。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为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托运人、收货人自行办理船舶或者货物进出港口手续提供便利,不得强行提供有偿服务。

港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在其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第十四条 鼓励水路运输及相关经营者提高装卸、运输、仓储管理等关键设备的自动化、信息化水平,提供物流信息服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水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和措施,促进水路运输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加强跨区域合作,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与优势互补。

引导优势产业项目临港布局,在沿江、沿淮形成产业集中度高、辐射力强、与港口布局相协调的临港产业经济。

JT、Jrr/T、JTJ、JTJ/T、JTG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

JTG表示交通行业工程标准,JT代表交通,G代表工程。由交通部发布的标准编号为JTG XXX-XXXX。JTG---是交、通、公三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 JTJ表示交通行业基础类标准,JT代表交通,J代表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JT/T 801-2011):公路用凸面反光镜》 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全国交通工程设施(公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223)提出并归口。本标准起草单位: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院、安徽省公路管理局、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公司、国家交通安全设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中交华安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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