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

   2022-07-14 10:29:59 网络720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屠宰管理,确保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屠宰经营的家畜,必须

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屠宰管理,确保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屠宰经营的家畜,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验,统一纳税,多渠道经营。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屠宰厂(场),系指从事家畜屠宰加工的企业。第四条 国内贸易部负责全国家畜屠宰加工行业管理工作。

县及县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加工行业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内贸易部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全国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起草屠宰法规,制订屠宰行政规章,并监督执行;

(三)起草屠宰厂(场)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制定屠宰加工产品质量标准,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统一印制《屠宰许可证》,制定检验证书和检验标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屠宰检验规程和检验印章;

(六)制定考核屠宰加工、检验人员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七)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组织实施屠宰法规和屠宰行政规章的执行;

(三)监督屠宰厂(场)执行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组织实施屠宰检验规程,负责《屠宰许可证》、屠宰检验证书、检验标志和检验印章管理;

(六)组织屠宰加工、检验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发放《屠宰检验员证书》;

(七)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第七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屠宰厂(场)规划与布局;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审核;

(三)监督检查屠宰厂(场)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情况;

(四)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培训考核屠宰工人,发放《屠宰工人上岗证书》;

(六)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第八条 屠宰厂(场)的设立,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格布局、促进生产、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的原则。第九条 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水源保护区;

(二)屠宰加工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设有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以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五)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六)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省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屠宰检验员证书》的检验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屠宰工人。第十条 大中城市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屠宰,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设有屠宰机械、凉冷间、寄生虫检验室、化验室和检验机构,并实行主任检验工程师负责制。第十一条 符合第九、十条规定的屠宰厂(场),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证,并报省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屠宰厂(场)屠宰加工家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农牧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屠宰;

(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三)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四)屠宰后的畜产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五)对检出的病、死家畜,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家畜宰前宰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下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畜产品的屠宰厂(场),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要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上海市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没有铭文规定。

屠宰环节一头连着畜禽养殖,一头连着肉品消费,是保障肉品质量安全的关键一环。

自屠宰监管职责调整以来,农业部推进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开展重要标准制修订,屠宰标准化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目前已梳理1000余项标准,完成129项推荐性标准的集中复审,制修订近30项畜禽屠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加快屠宰行业绿色发展、转型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猪及其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是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让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关键所在。

近年来,《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有必要修改完善。修订后的《条例》,重点从三个方面对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生猪屠宰管理作出规定。

一是完善生猪屠宰全过程管理。《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

二是完善动物疫病防控。《条例》规定,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场应当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同时对运输车辆的基本情况进行查验、记录。

三是完善法律责任。《条例》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强行政处罚与追究刑事责任的衔接。规定对违法企业和个人,可以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等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对有关人员予以拘留。生猪定点屠宰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第一条 为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发展畜禽生产,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畜,是指猪、牛、羊、兔、犬等;所称的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等;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等。第三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第四条 上海市畜牧局是本市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卫生、工商、公安、税务、环保、物价、商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本市实行畜禽屠宰许可制度。凡需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禁止无证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及从事屠宰加工业务。第六条 凡需在本市设立畜禽屠宰场、点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分别向所在县(含宝山区,下同)的兽医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持上述证件,向所在县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设立大型屠宰场,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前,应征得环保部门的同意。

畜牧、卫生部门对已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的屠宰场、点每年应分别进行核检。第七条 设立畜禽屠宰场、点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含托儿所)、食品生产或销售网点、牧场、居民点等场所一百米以上,同时应远离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饮水取水口。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畜禽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和肉品冷却间等基本设施,并便于清扫、冲洗和消毒;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足够水源和充足的光照及通风条件。

(三)有畜禽毛、粪、垫草等污物的收集处理设施及污水三格沉淀消毒池;日宰量在三百头以上家畜或五千羽以上家禽的中型屠宰场应配有污水无害处理设施。

(四)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盛器、用具、消毒药品及器械,并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在市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屠宰场、点。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已死亡的畜禽,不得收购、销售非经屠宰而死亡的畜禽。第九条 畜禽屠宰场、点从事畜禽屠宰、加工,必须符合下列兽医卫生检疫要求:

(一)收购用于屠宰的畜禽,必须附有产地乡以上畜牧兽医站的检疫证明。

(二)屠宰和加工畜禽必须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屠宰后的家畜,胴体两侧应各加盖“验讫”印章。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和未开具屠宰检验合格证明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场和销售。第十条 凡经检疫或检验发现畜禽患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传染病时,应在发现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县以上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并在兽医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处理;发现烈性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同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第十一条 患病畜禽应在指定地点屠宰。但是,患传染病畜禽及与患一类传染病畜禽同群的畜禽应在急宰间屠宰。第十二条 需作高温处理的肉品,应加盖“高温”印章,并在本场或指定的单位加工处理;需作斥品处理的肉品,应加盖“斥品”印章,一律销毁。第十三条 畜禽产品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畜禽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屠宰后的畜禽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它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

(三)食用血限于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的期间内生产,并应采自健康畜禽。

(四)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上盖下垫。运载畜禽及其产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第十四条 畜禽屠宰加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每年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十五条 市属肉联厂、禽类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畜牧、卫生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下(含县)的屠宰场、禽类加工厂的检疫、检验工作,由经县以上畜牧部门考核、发证的兽医卫生检疫员或肉品检验员负责。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的畜禽,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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