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7修订)

   2022-09-19 18:07:36 网络62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建设平安浙江和法治浙江,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建设平安浙江和法治浙江,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或者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指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多种手段,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标本兼治,提升社会风险管控能力,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系统治理、专项治理,注重联动融合、社会共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年度工作计划,建设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并定期进行考核评价。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一责任人。第五条 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综治组织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由相关成员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社会治安隐患,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和措施。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宣传、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和部署;

(三)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

(四)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五)研究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大问题,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政策建议;

(六)定期分析辖区内社会治安形势,评估辖区内社会治安风险,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

(七)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

(八)完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综治工作平台),应当整合现有资源、人员、设施,运用信息技术,创新社会治理方式,为提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能力提供支撑。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根据地域面积、人口分布、产业布局、社会发展等因素,制定网格划分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明确相应标准、程序和管理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网格划分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在村(社区)划分网格、配备网格管理人员。

网格管理人员协助做好网格管理区域内的基础信息收集、社会治安巡防、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等工作。第十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责任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第三章 体制机制与措施第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综治组织协调、部门共管、社会力量参与的工作体制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组织制定相应规划,并将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情况纳入综治工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电子政务网建立全省统一的综治工作信息化平台。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业务信息采集、交换、共享、加工、研判等工作,保障信息安全,并及时向综治工作信息化平台提供相关信息数据资料。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深度融合,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联网应用,提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智能化水平。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补充规定

每个地方的标准不一样,以昆明市为例,评选标准如下:

1、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领导干部团结协作,勤政廉政,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强,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好。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把精神文明建设放在突出位置,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有组织、有规划、有人员、有举措、有经费、有活动。干部职工普遍知晓文明单位创建工作,主动参与文明创建活动,积极参与当地文明城市创建活动。

2、思想道德风尚良好。

积极开展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宣传教育,深入开展“中国梦”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学习教育实践,积极培育、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广泛开展学雷锋志愿服务活动。加强网络文明传播,传承文明,引领风尚。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结对共建活动,热心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挥自身优势,扶贫济困、挂钩扶贫工作扎实有效。

3、业务工作实绩显著。

党政机关和执法部门廉洁高效、办事公道、依法行政、决策民主,群众满意率高;窗口服务行业管理规范,工作细则,服务周到,便民利民,群众满意;企事业单位坚持深化改革,加强诚信建设,强化内部管理,正确处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工作成效居于当地同行业前列。

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科技组织能遵守党和国家相关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诚信建设,有效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切实担当社会责任,积极履行社会义务,在同行业中能起示范带动作用,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较好。

4、文化建设扎实有效。

重视干部职工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开展全民阅读活动,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文化素养和业务能力,形成全员学习、终身学习、自觉学习的良好氛围。崇尚科学,反对迷信,倡导健康、科学、文明、低碳、节俭的生产生活方式,积极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活动。

开展经常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引导干部职工在文化体育活动中自我表现、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5、民主管理科学规范。

工作纪律严明,规章制度健全,综合运用各种现代科学管理手段,各个工作环节有序、高效运行,保障干部职工参与管理和监督的民主权利。关心干部职工生活,积极帮扶生活困难职工。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教育。法治教育经常化、制度化,民主气氛浓厚。

6、内外环境整洁优美。

工作条件优良,服务设施配套。落实门前“三包”制度,内外环境清洁整齐,无脏乱差现象,全面实现办公区和生活区环境的净化、绿化、美化和亮化。重视服务窗口、大厅环境建设,便民利民服务项目配置齐全,服务规程等软环境设置合理、美观。

7、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良好。

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落实,民主法制教育经常化、制度化。工作纪律严明,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单位干部职工无严重违纪和违法案件,无重大安全生产和食品安全事故,员工无计划外生育,无“黄、赌、毒”等丑恶现象,无邪教活动。

8、示范作用明显。

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指导和推动挂钩联系点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积极开展共建共创活动。扶贫济困,挂钩扶贫工作扎实有效。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在支持和参与文明城市建设方面能起到示范带动作用。

扩展资料

文明单位是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中成绩突出,效益显著,管理先进,服务优良,内外和谐,积极创新,履行社会责任,经过自愿申报,群众满意,社会认可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评选,由地方党委和政府或上级党政机关批准命名的先进单位,是基层单位四个文明建设综合性成果的最高荣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文明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等《上海市社区保安队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构建宜居宜业宜游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和谐阿坝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补充规定。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全民参与、公众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对城乡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生态绿化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村(居)民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落实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职保洁人员。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方案,指导和监督管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以政府投入为主,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和经营。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市政建设、市容市貌、村容村貌、道路交通、风景名胜区等专项规划,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并实施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完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基础设施。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维护辖区内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对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理以及污水排放和处置等作出约定。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污水处理资源化利用的扶持政策和措施,推广、应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第九条 自治州辖区内环卫工人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自治州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卫工人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作业标准,改善环卫工人的工作条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工作间。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环境卫生行业劳动用工、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参保及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

(一)县城(城镇)建成区公共区域,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其他公共区域,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辖区内民族宗教文字图案雕刻、经幡悬挂等行为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容貌秩序、环境卫生的规范、监督和管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无物业管理服务的居住区(楼),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四)民居接待点、旅游接待点和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等场所,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爆破、挖砂、采石、取土、采矿、垦植、打井、修建、填埋、堆物等行为区域,由行为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城乡风貌建设应当尊重历史、传承民族文化、彰显地域特色。

城乡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

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第十三条 城市、镇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可入地线缆应当纳入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开发和改造计划,入地敷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与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同步实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区安全防范工作,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维护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第二条 社区保安队是在社区范围内,协助公安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维护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加强劳动监督,对外来流动人员进行综合管理的社会公益性的辅助管理组织。第三条 市和区设立由公安、劳动等部门组成的非常设性社区保安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保安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社区保安队由街道(镇)办事处统一领导。

公安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社区保安队的管理和使用;街道劳动部门负责在职责范围内对社区保安队进行业务指导。第四条 社区保安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公安部门开展公共安全和治安防范的宣传教育;

(二)在公安派出机构的统一组织和民警的带领下,实施驻点执勤、巡逻和处警,进行安全防范检查、守候伏击,盘查、发现和扭获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维护社区治安秩序;

(三)协助公安部门对社区内的特种行业、公共场所以及治安复杂地区进行管理和整治;

(四)协助公安、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房管等部门对社区内外来流动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五)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督促社区中务工经商的外来劳动力办理就业证、缴纳有关费用,掌握外来劳动力就业的基本情况;

(六)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社区内的单位实施劳动监督;

(七)接受群众求助,参加抢险救灾,为群众排忧解难。第五条 社区保安队员在原工人纠察队、治安联防队、外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队队员以及本市企事业单位下岗人员(包括已签订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和社会失业人员中招聘,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年龄在35岁以上50岁以下;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无治安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第六条 各区以公安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参加,组成招聘办公室,负责社区保安队员的招聘。

凡符合社区保安队员条件的,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劳动手册、学历证明应聘。第七条 社区保安队员经公安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与社区保安队签订《聘用协议》后,方能上岗。

《聘用协议》的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社区保安队员的培训、考试办法由市公安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第八条 社区保安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听从指挥,忠于职守;

(二)文明值勤,礼貌待人;

(三)廉洁奉公,不得假公济私、以权谋私;

(四)接受群众监督。第九条 社区保安队员上岗执勤时,应当穿着和佩带由市公安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制发的服装和标志。第十条 市社区保安工作协调小组应当为社区保安队员统一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社区保安队员中,原为失业人员的,其社会保险费用按非正规就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社区保安队员的医疗费用等待遇标准另行制订。第十一条 社区保安队的专项经费由区人民政府、市公安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筹集,并由街道(镇)办事处负责管理和使用。市公安局后勤保障部按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财政局有关经费管理的规定拨款给各街道(镇)办事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区劳动局在核定指标内,按实有人数确定费用额划拨给街道(镇)办事处。

社区保安队专项经费用于:

(一)发放社区保安队员的工资、津贴;

(二)制发统一服装,配备必需的值勤器具和装备;

(三)进行日常管理、教育培训;

(四)为社区保安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五)奖励有功人员;

(六)其他涉及社区保安队员福利、保险等有关费用。第十二条 对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劳动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社区保安队员,由市或者区社区保安工作协调小组予以表彰奖励。

社区保安队员在执勤中因公致伤、致残、牺牲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抚恤、救济。第十三条 社区保安队员违反纪律的,予以教育处理;对严重违纪的,予以解聘;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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