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22-07-14 19:57:11 网络103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海、瀑布、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宗教寺庙、革命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风土人情等。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划分为市、县级和省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省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定公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把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放在首位,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市(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林业、水利、文物、环保、旅游、土地、宗教、工商、交通、地矿、卫生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按照省、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业务受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领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及到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第二章 保护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标明区界,设立界碑。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

风景名胜区的景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景区内的土地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修建破坏景观、危害安全、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对已有的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应当拆除;个别能够采取补救措施的,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风景名胜区内严禁设置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堆场,风景名胜区的景区内不得建设工厂,已有的仓库、堆场、工厂应当限期搬迁。

在景区内的公共游览区,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培训中心、休疗所等住宿设施。第十条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内兴建民用住宅。确需建造的,必须在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内,按统一规划进行建造。居住区外已有的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并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逐步迁入居住区。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工程项目和设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指定的地点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的,必须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责令停产或搬迁。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设置垃圾堆场。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垃圾,必须及时清理运出。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因林相改造、更新抚育等原因确需砍伐的,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报林业部门批准。

在风景名胜区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风景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区是指:自治县境内由国家、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城区公园。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团体和个人以及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团体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局是全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

旅游、林业、公安、环保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本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职责。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内的文物、古迹和具有民俗传统的重要人文景观加强保护和维护;对古树名木和珍稀动、植物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进行特殊保护;对水体加强保护和管理,防止水体污染或水资源的过度利用。第七条 风景区资源应有偿使用。

征占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山峦、土地、林木、河流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第八条 自治县鼓励风景区开展对外宣传促销工作。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风景区宣传促销活动。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宣传费用按比例予以配套。第九条 风景区规划,由自治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风景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划定要保持风景面貌的完整,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限制。

风景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区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条 风景区内的各项建设均应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

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的各项设计图纸和说明书,报自治县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在风景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兴建重大建设项目。个别特需兴建的,其规模与选址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经自治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按规划进行的建设项目,其布局、体量、造型、色彩、功能、装饰等,都应和周围景观与环境相协调;在接待服务区内建设宾馆、饭店,应达到规定标准,禁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同风景和游览无关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设施。

风景区内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区,不得建设宾馆、饭店、疗养院(所)、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它工程设施;已建成的要有计划地逐步迁出。第十二条 风景区应按规划要求,在风景区的主要入口处建立入口标志,并沿风景区划定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第十三条 风景区游览门票、车票、船票的价格,应经自治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县物价部门定价,使用统一制定的票证。

风景区门票经营权属于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得对外出让或变相转让。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凿石、刻字;

(二)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损毁非生物自然景物;

(三)损毁文物古迹;

(四)随意围堵河流、湖泊或其它改变;

(五)开矿、垦荒、养蚕、放牧、挖土、葬坟,破坏植被、改变地貌和自然环境;

(六)危险地段或水域对游人开放;

(七)带火种进入风景区山林;

(八)乱设摊点、阻碍交通和毁坏公共设施;

(九)乱扔杂物,乱刻乱画,破坏卫生,污染景区环境。第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国(境)内外团体或个人投资开发建设景区、景点及相关配套设施,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模范执行本条例,在风景区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的,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定级按《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审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和管理需要设立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由同级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规划、建设、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后,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特殊重要区域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并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设置风景名胜区界址。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委托有相应规划编制资格的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需要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前款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有关部门的建设与发展规划。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第十六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砍伐林木。因建设或更新抚育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砍伐。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伤害和捕猎野生动物。第十八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石、挖砂取土、损坏植被、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造坟墓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兴办各类工业项目;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度假、休养、疗养等设施。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泰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第三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监督、指导、协调规划实施。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泰山风景名胜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负责协调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和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泰山山体、历史遗迹、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泰山石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公开对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行为的举报方式,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和参与意识。第二章 保 护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泰山风景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第八条 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第九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必须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第十条 泰山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以各游览景区为核心,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包括登天景区内从泰安门、通天街、遥参亭、岱庙、岱宗坊直至岱顶玉皇庙封禅祭祀活动的序列空间环境以及蒿里山、佛爷寺和规划开辟的中华文化游览线;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登天景区、天烛峰景区、桃花峪景区、樱桃园景区、玉泉寺景区、灵岩寺景区;

(三)三级保护区包括一、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围保护地带以内的其他区域;

(四)四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地带。第十一条 对泰山风景名胜资源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古建筑、碑碣石刻、登山盘道以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专人保护,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必要时可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

(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加强泰山山体和泰山石的保护,设立保护标志和禁采警示标志;

(五)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六)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第十二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非主要景点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

(三)从事影视拍摄活动;

(四)刻字立碑、设立雕塑、捶拓碑碣石刻;

(五)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六)引入外来物种;

(七)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八)其他可能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第十三条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岱顶零点六平方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工程项目;

(二)开山、采石、挖土、取沙、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刻划、涂污、踩踏、攀爬文物古迹、景物或者设施;

(五)携带火种进入核心景区,在禁火期、禁火区内吸烟、点火、烧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等;

(六)乱扔垃圾;

(七)砍伐或者损毁古树名木;

(八)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

(九)进入未开放区域;

(十)捡拾带离山石;

(十一)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泰山风景名胜区内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的,应当同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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