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程类取费标准都有哪些?费率都是多少呢?

   2022-11-16 20:20:20 网络340
核心提示:《取费标准》由综合费、劳动保险基金、单独计取的费用和税金组成。(一)综合费内容:包括施工管理费、临时设施费和利润。1.施工管理费的内容:(1)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补贴、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等。(2)办公费,是指管理办公用的文具、纸张

江苏省工程类取费标准都有哪些?费率都是多少呢?

《取费标准》由综合费、劳动保险基金、单独计取的费用和税金组成。

(一)综合费内容:包括施工管理费、临时设施费和利润。

1.施工管理费的内容:

(1)管理人员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补贴、职工福利费、劳动保护费等。

(2)办公费,是指管理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书报、会议、水、电、烧水和集体取暖(包括现场临时宿舍取暖)、燃煤(气)等费用。

(3)差旅交通费,是指职工因公出差期间的差旅费、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及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职工离退休、退职一次性路费、工伤人员就医路费、交通工具的油料、养路费及牌照费等。

(4)固定资产使用费,是指企业及试验部门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备、仪器等折旧及维修等费用。

(5)工具用具使用费,是指企业和现场管理使用的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器具、家具、交通工具和检验、试验、测绘、消防用具等的购置、维修和摊销费。

(6)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的费用。

(7)工会经费,是指施工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的费用。

(8)保护费,是指企业和施工管理的财产保险、车辆保险、高空、井下、海上作业等特殊工种安全保险费。

(9)工程保修费,是指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在规定保修期以内的修理费用。

(10)职工养老保险费及待业保险费,是指职工退休养老金的积累以及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待业保险费。

(11)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短期贷款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企业筹集资金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

(12)企业税金,是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以及土地使用费。

(13)其他,包括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业务招待费、排污费、绿化费、广告费、公证费、法律顾问费、审计费、咨询费以及按有权部门规定支付的上级管理费、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劳动定额测定费、防洪保安资金。

2.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市政工程施工所必需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

临时设施费包括:临时宿舍、文化福利及公用事业房屋,构筑物、仓库办公室、加工厂以及规定范围内的临时道路、桥涵、临时储水桶、排水沟、临时围墙及现场内不固定水管、电线,但不包括施工现场内运输主干道路和临时水源、电源、动力管线所需水塔、水泵、水池等构筑物和设施购置费,临时设施费内容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费或摊销费。

3.利润,是指按规定应计入工程造价的利润。

(二)劳动保险基金,是指企业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其他属于劳动保险基金内开支的费用。具体执行办法和标准按省建委、省劳动厅、省财政厅、省建设银行的湘建(1992)管字第467号文规定执行。由各级建委劳保基金行业统筹办公室统一收取和管理。

(三)单独计取的费用。

1.特殊保健费,是指施工企业参加特殊工程(厂区有毒有害环境、沥青路面、顶管工程、潜水、井下作业等)施工的保健费。

2.远地施工增加费,是指施工企业到离开公司基地二十五公里及以远施工所增加的费用。包括增加的职工差旅费、探亲费及集中食宿增加的生活用车和生活用具使用费、运输费等。

3.施工机构迁移费,是指施工企业根据建设任务的需要,经有关部门决定成建制地(指公司或公司所属的工程处、工区)由原住地迁移到二十五公里以外施工的一次性搬迁费用。内容包括职工及随同家属的差旅费,调迁期间的工资,施工机械、工具用具和周转性材料的搬迁费。不包括:(1)应由施工企业自行负担的二十五公里以内调动施工力量以及内部平衡施工力量所发生的迁移费用;(2)因中标而引起的施工机构迁移所发生的迁移费。

符合计算施工机构迁移费的工程完工后,施工机构调往另一建设单位,其调出的迁移费由新的建设单位负担。如无任务需返回原驻地其返回费用仍由原调入的建设单位负担。

(四)税金,是指按国家规定的应计入市政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img>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18修正)

法律分析:江苏工程设计资质分类如下:1、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是指涵盖21个行业的设计资质。2、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是指涵盖某个行业资质标准中的全部设计类型的设计资质。3、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是指某个行业资质标准中的某一个专业的设计资质。4、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是指为适应和满足行业发展的需求,对已形成产业的专项技术独立进行设计以及设计、施工一体化而设立的资质。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业资质设甲、乙两个级别据行业需要,建筑、市政公用、水利、电力(限送变电)、农林和公路行业可设立工程设计丙级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专业资质设丁级。建筑行业根据需要设立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可根据行业需要设置等级。申请工程设计资质主要是对企业资历和信誉、技术条件 、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进行考核。企业需要根据自身的情况,申请办理不同的工程设计资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江苏工程咨询单位乙级资质资信预评价资质的办理标准是什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

(二)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

(三)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六)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计划、经济、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干预工程建设活动。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第六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手续。第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竣工图及其他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其他有关手续,应当明确具体期限;需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补充有关文件或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要求。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和工程总承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国家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第十二条 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第十三条 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具有与承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国(境)外工程设计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除方案设计外,应当与国内设计单位进行合作设计,并遵守国家及本省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和规程。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从事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还应当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推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造价、工期等进行控制,并对因监理过错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六条 签订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中介服务委托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使用国家推荐的示范文本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责,负责前款所称合同的监督。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工程咨询单位乙级资质资信评价资质办理标准是什么?

(一)乙级专业资信

(二)1.专业技术力量。 (1)单位咨询工程师(市政)不少于 6 人; (2)申请评价的专业应配备至少 3 名咨询工程师(市政) 和至少 1 名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两者不重复计算; (3)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为咨询工程师(市政),具有工程 或市政类高级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 6 年。

2. 合同业绩。 申请评价的专业近 3 年全部服务范围内完成的业绩累计不 少于 15项。

3. 守法信用记录。

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良好的声誉和信用,

没有下列情形: (1)列入工程咨询“黑名单”的; (2)违反《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规定被发展改革部门

给予警告处罚且列入工程咨询不良记录的; (3)列入其他部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适用“在工程咨 询单位资信评价中不予支持”联合惩戒措施的。 4.单位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 3年。

考虑到工程咨询市场实际情况,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工程咨询

单位可以申请乙级专业资信预评价。预评价的标准为:

(1)单位 咨询工程师(市政)不少于 4人;

(2)申请评价的专业应配备至 少 3 名咨询工程师(市政)和至少 1 名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两者不重复计算;

(3)满足乙级专业资信守法信用记录 要求。同一单位只可申请一次预评价,预评价结果满 1 年后自动失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要求,对采标工作实施有计划管理,并通过采标确认、公告和采标标志等措施,推动企业采标。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及有关组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六条 对没有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本省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方标准:

(一)有关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服务质量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订、审批、编号和发布。第七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第八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销售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已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已有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积极采用。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其主要性能指标水平一般应当高于推荐性标准的要求。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第十一条 在本省范围内多点生产的产品,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该产品的指导性技术文件,企业可以将其转化为企业产品标准。第十二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准内容完善,有反映产品主要特征的技术指标;

(二)试验方法、检测规则等技术内容合理并且能够实施。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的审定,由用户、生产单位、科研机构及有关部门专家代表组成的评审委员会负责。企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进行修改后定稿,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第三章 标准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照规定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上登记。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产品标准为有效标准。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统一发布公告。第十六条 以下范围内的产品标准,必须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部、省属企业产品的标准;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必须报省级备案的标准。

具体产品目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第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企业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在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企业标准应当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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