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2022-10-14 08:39:40 网络940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质文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划、保护和管理

兰州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质文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划、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编制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五条 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措施的制定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认定等工作。

市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园林、公安、宗教事务、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六条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维修经费按管理权限分别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按政府投资管理程序执行。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争取国家和省级专项资金支持,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对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并有权对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检举、劝阻和制止。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文化遗产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文化遗产保护的科研活动,组织培训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本市支持并鼓励合法的民间文物收藏,引导民间文物收藏爱好者建立、发展收藏协会和组织,加强与民间文物收藏者的联系和协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办具有行业特征和地方特色的民间博物馆。第九条 应当予以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摩崖石刻、壁画、古树名木、古井名泉、古近代名园、近代和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地理环境、生态环境等自然环境,水系、地貌景观等物质文化遗产;

(二)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及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文化遗产。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保护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第十一条 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编制,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其他各类城市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有利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执行。第十三条 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随意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第十四条 对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进行历史文化街区认定。

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名胜古迹、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应当由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具体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刘秀传说、三国传说、黑暗传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襄阳花鼓戏、越调、老河口丝弦、锣鼓艺术、唢呐艺术、老河口木版年画、程河柳编、高跷花鼓、襄河道坠子等传统戏剧、音乐、美术、书法、舞蹈、曲艺和杂技;

(三)枣阳粗布制作技艺、熊银匠手工银器制作技艺、襄阳大头菜腌制技艺、七星镇痛膏制作技艺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穿天节、汉江石赏石习俗等民俗;

(五)玄门太极功夫、卧龙吴氏舞狮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巩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健全工作机构、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机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考核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保障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并接受文化、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组织管理费和保护补助费。组织管理费是指组织开展规划编制、调查研究、宣传出版、培训、数据库建设、咨询、实物征集、申报评审、展览展示、代表性传承人健康体检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所发生的支出。保护补助费是指对补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场所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性活动及组织管理工作奖励发生的支出。第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支持、引导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建立传承教育实践基地,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能人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招聘标准和培训计划,引进、培养社会专门人才。

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民族宗教、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卫生和健康、生态环境、税务、档案、民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益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支持相关所有人、管理人利用公园、广场和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等具有展示条件的公共场所,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为襄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周。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符合列入上一级名录的项目。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市老字号企业的传统工艺、传统技艺的存续状态开展调查,对符合条件的,优先推荐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参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相关规定,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备选名录,将尚不具备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发掘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备选名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传承北京历史文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第三条 本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融入生产生活、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科学安排、规范使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专业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机制。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审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政策及工作规划,审核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七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组织落实保护、保存工作规划及联席会议确定的重大事项;组织制定本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第八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专家参与机制和专家库,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调查、评审、政策咨询等工作。第九条 本市鼓励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支持其研究、挖掘、宣传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文化内涵,并依法开展行业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开展国内外的合作与交流。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本市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第十二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予以认定、记录、建档。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调查。第十三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建立规范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通过互联网平台等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数据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数据库。第十四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代表性项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核心技艺和传承实践情况等进行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记录的标准和工作程序,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将调查报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送交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第十六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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