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标准化条例

   2022-10-26 21:02:02 网络40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标准化工作,发挥标准在技术进步、经济发展、社会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规范、引领及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

江西省标准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标准化工作,发挥标准在技术进步、经济发展、社会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规范、引领及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标准化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本级财政资金,用于标准化工作的扶持、奖励等。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研究制定标准化改革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协调解决标准化改革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与国际、国家标准化机构的合作交流,推动国际、国家标准化技术机构、培训机构落户本省。

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及个人,参与国际、国家标准化活动,培育和推动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鼓励结合实际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参与区域标准化协调合作,协商区域内标准化重大事项,促进市场体系一体化建设,实现区域经济、社会、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推进军民标准的衔接转化,提升军民标准的兼容性。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从事标准化专业工作的人才培养纳入省、设区的市人才发展战略,培养标准化基础知识扎实、专业水平高、熟悉国际标准化规则的人才。

鼓励并支持高等院校等开设标准化课程和专业,培养标准化专业人才。第八条 建立标准创新奖励制度。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建立技术创新、专利保护与标准互通支撑机制,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对于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本省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十条 为满足本行政区域自然条件、风俗习惯、地理标志产品和生态文明建设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符合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的需要,适宜由企业、社会团体等市场主体制定标准的,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制定应当遵循评估立项、编制计划、组织起草、征求意见、社会公示、技术审查、编号、发布、备案等程序。

对生态文明、突发公共事件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具有重要影响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免费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地方标准制定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第十三条 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又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供科研、设计、生产和管理等人员参考使用。第十四条 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社会团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其他社会团体制定团体标准。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对外贸易,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与标准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二章 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有利于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第六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二)能源、资源、信息开发利用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环境质量要求和污染物排放要求;

(四)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五)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要求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要求:

(六)本省需要控制的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的技术、维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要求。地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本省需要控制的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九条 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

产品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以及为提高产品质量和促进技术进步的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对其产品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不采用推荐性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企业产品标准的主要性能指标或者技术指标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使用说明书中明示。第十二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的作用。

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部门或者单位在标准发布前必须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标准进行审查。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以及代号、编号等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准编写的基本规定。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制定的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持标准文本及有关材料,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签署同意后,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册。

备案注册后发现企业产品标准有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

行业标准是如何制订的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鼓励企业对其产品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不采用推荐性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企业产品标准的主要性能指标或者技术指标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使用说明书中明示。”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省入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农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农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三、删除第十七条规定。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在其产品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包装物上印制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同时,对原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作相应修改。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除其第二款规定。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无标准产品,或者企业产品标准的主要性能指标或者技术指标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并且未在产品标识或者使用说明中明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八、删除第二十九条规定。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十、将原法规条文中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删除“地区行政公署”的内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标准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本条是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各类标准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要求和互换配合要求;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信息、能源、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重要技术要求;

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和工程建设的通用技术要求;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其中,药品、兽药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分别由卫生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业标准主管部门确定。

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同一内容的国家标准公布后,则该内容的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归口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业标准范围,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并公布该行业的行业标准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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