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八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等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在岗从业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培训。”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三、删除第十一条。四、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五、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六、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承修报废车辆;
(二)利用假劣配件修理车辆;
(三)违反国家和省关于二级维护的规定,漏项、减项作业;
(四)擅自改装机动车。”七、第五十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道路运输证件不按照规定携带的;
(二)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装置营业性标志牌的;
(三)不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或者不向车主开具结算票据和工时材料明细表的。”八、第五十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的;
(二)客运班车不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和营运方式营运,擅自终止客运线路以及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的;
(三)客运经营者收款不给票,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四)客、货运站场、营业性停车场接纳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车辆进站场经营以及不按照核定的班次和营运方式售票的;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车辆、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
(六)不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不按照规定签发维修合格证,承修报废车辆,利用假劣配件维修车辆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以及违反国家、省二级维护规定漏项、减项作业的。”九、将第八条至第五十四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交通运输行业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明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从事的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
内河拖航视为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输费用,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二)班轮运输,是指在特定的航线上按照预定的船期和挂港从事有规律水上货物运输的运输形式。
(三)航次租船运输,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者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运输形式。
(四)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五)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
(六)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七)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定接收货物的人。
(八)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九)单元滚装运输,是指以一台不论是否装载货物的机动车辆或者移动机械作为一个运输单元,由托运人或者其受雇人驾驶驶上、驶离船舶的水路运输方式。
(十)集装箱货物运输,是指将货物装入符合国际标准(ISO)、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集装箱进行运输的水路运输方式。第二章 运输合同的订立第四条 运输合同,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订立。第五条 指令性水路货物运输,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运输合同。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单航次运输合同和长期运输合同。第七条 订立运输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八条 班轮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名称;
(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四)航名、航次;
(五)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中转港(站、点)(以下简称中转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
(六)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七)装船日期;
(八)运到期限;
(九)包装方式;
(十)识别标志;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九条 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名称;
(二)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三)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四)船名;
(五)载货重量、载货容积及其他船舶资料;
(六)起运港和到达港;
(七)货物交接的地方和时间;
(八)受载期限;
(九)运到期限;
(十)装、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
(十一)滞期费率和速遣费率;
(十二)包装方式;
(十三)识别标志;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解决争议的方法。第十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运输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章 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一节 托运人第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所需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
因托运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的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式、识别标志,应当与运输合同的约定相符。
托运人未按前款规定托运货物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2004修正)
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的现行法律法规涉及:道路运政、水路运政、港政、航政、地方海事、公路路政(包括超限运输管理)等六个方面领域,共有56件,其中法律4件、行政法规12件、地方性法规3件、政府规章3件、国务院部门规章34件。还有与这些法律法规配套执行的十多项国家标准和十多项交通部行业标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运输等级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发展地方铁路运输事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地方铁路。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铁路是指:
(一)由地方为主筹资修建和经营管理或地方与国家铁路主管部门联合修建和经营管理,承担社会旅客、货物运输的铁路;
(二)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修建和管理或企业、事业单位与有关部门、单位联合修建和经营管理,承担本单位货物运输及社会旅客、货物运输的铁路专用线(含专用铁道)。第四条 省交通厅是全省地方铁路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省地方铁路管理局(简称省地铁局,下同)负责全省地方铁路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地方铁路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地方铁路的生产和生活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第六条 地方铁路的发展建设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与国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河流治理规划相配合。第七条 全省地方铁路发展和建设规划,在各市规划的基础上,由省地铁局组织编制,经省交通厅审核同意,报省计经委综合平衡,纳入全省的建设规划。第八条 地方铁路建设必须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制定的地方铁路建设设计规程。第九条 地方铁路建设必须由持有省建委核发的《地方铁路及专用线设计资格证书》的专业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第十条 全长二十公里以上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省地铁局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全长二十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地方铁路,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地方铁路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或权属单位自行养护、维修,也可委托国家铁路维修单位养护、维修。维修地方铁路线路和机车、车辆、通信信号等设备,必须执行铁道部和省规定的维修标准。第十二条 新建、维修地方铁路所需的专用器材,由省、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省交通厅审核后,报请国家有关部门解决;通用器材、配件,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商请当地物资部门统筹解决。第十三条 地方铁路机车、车辆和钢轨报废,必须经省地铁局同意,报有关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第十四条 由于自然灾害或事故致使地方铁路运输中断时,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应及时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铁路沿线单位、居民协助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清除路障、修复铁路,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第十五条 地方铁路的客货运价和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权限,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实行。第十六条 地方铁路的运营收入,除按国家规定纳税和企业留利外,其余部分作为地方铁路发展基金,用于地方铁路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七条 地方铁路运输的安全保护,按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铁道部发布的《中国地方铁路运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分级及等级条件。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业(以下简称货运企业)。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
内容)或修改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
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589 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
JT/T 402 汽车货运站(场)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专用货车 special trucks
专供运送某种或某类货物的具有特殊装置或设备的货运车辆。如集装箱专用车、罐车、冷藏车、水泥搅拌车、大件货物
车、危险品专用车等。
3.2
货运企业等级 classifications of road freight transportation enterprises
按照货运企业资产规模、车辆条件、站场设施、经营业绩、安全状况和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的分级。
3.3
营运车辆新度系数 depreciation coefficient vehicles
表示营运车辆总体新旧程度的指标,本标准规定车辆按使用年限折旧,
计算公式为:
a=1-[∑(V1×t1)]/ Vn×96
式中:
a------车辆新度系数;
V1-----单车原值;
t1-----单车实际使用月数(超过96时按96算);
Vn-----全部营运货车原值。
4 货运企业等级及条件
4.1 企业等级
货运企业分为一、二、三、四、五级。
4.2 企业条件
4.2.1 一级企业条件
4.2.1.1 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4亿元以上,货运资产净值3亿元以上。
注:各级企业的货运资产包括车辆设备、站场设施等。
4.2.1.2 车辆条件
货运企业自有营运货车总载质量不少于7000t,其中:载质量为8t(含)以上货车的载质量不少于5000t或专用货车不
少于货车总数的50%,或厢式货车和集装箱专用车不少于货车总数的60%;符合GB 1589规定的货车不少于货车总数的80%;
营运货车新度系数0.60以上。
4.2.1.3 站场设施
货运企业至少自有或长期租赁一个一级货运站和两个二级货运站,或自有、长期租赁、投资参股的货运站场的建设规模
及年完成的换算货物吞吐量相当于一个一级货运站和两个二级货运站。货运站场级别应符合JT/T402的规定。
注1:货运站场包括仓储设施、物流基地等,各级企业均参照执行。
注2:以下各级货运站场级别均符合JT/T 402的规定。
4.2.1.4 经营业绩
上一年度总营业收入3亿元以上,其中货运营业收入2亿元以上。
4.2.1.5 安全状况
上一年度行车责任安全事故率不高于0.1次/车,责任安全事故死亡率不高于0.02人/车,责任安全事故伤人率不高于0.05
人/车。
4.2.1.6 服务质量
上一年度托运人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企业服务质量的次数不高于0.02次/车,省级及以上新闻媒体报道企业重大服务质量
事故不高于两件,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不规范经营行为进行处罚的次数不高于0.15次/车。
注:各级企业均只统计属实的投诉次数和报道次数。
4.2.2 二级企业条件
4.2.2.1 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1亿元以上,货运资产净值6000万元以上。
4.2.2.2 车辆条件
货运企业自有营运货车总载质量不少于1400t,其中:载质量为8t(含)以上货车的载质量不少于1000t或专用货车不
少于货车总数的40%,或厢式货车和集装箱专用车不少于货车总数的50%;符合GB 1589规定的货车不少于货车总数的70%;
营运货车新度系数0.60以上。
4.2.2.3 站场设施
货运企业至少自有或长期租赁两个二级货运站,或自有、长期租赁、投资参股的货运站场的建设规模及年完成的换算货
物吞吐量相当于两个二级货运站。
4.2.2.4 经营业绩
上一年度总营业收入6000万元以上,其中货运营业收入4000万元以上。
4.2.2.5 安全状况
上一年度行车责任安全事故率不高于0.1次/车,责任安全事故死亡率不高于0.02人/车,责任安全事故伤人率不高于
0.05人/车。
4.2.2.6 服务质量
上一年度托运人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企业服务质量的次数不高于0.02次/车,省级及以上新闻媒体报道企业服务质量事故
不高于两件,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不规范经营行为进行处罚的次数不高于0.2次/车。
4.2.3 三级企业条件
4.2.3.1 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货运资产净值1200万元以上。
4.2.3.2 车辆条件
货运企业自有营运货车总载质量不少于650t,其中:载质量为8t(含)以上货车的载质量不少于400t;或专用货车不
少于货车总数的30%,或厢式货车和集装箱专用车不少于货车总数的45%; 符合GB 1589规定的货车不少于货车总数的
60%;营运货车新度系数0.55以上。
4.2.3.3 站场设施
货运企业至少自有或长期租赁两个三级货运站,或自有、长期租赁、投资参股的货运站场的建设规模及年完成的换算货
物吞吐量相当于两个三级货运站。
4.2.3.4 经营业绩
上一年度总营业收入1200万元以上,其中货运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上。
4.2.3.5 安全状况
上一年度行车责任安全事故率不高于0.12次/车,责任安全事故死亡率不高于0.03人/车,责任安全事故伤人率不高于
0.08人/车。
4.2.3.6 服务质量
上一年度托运人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企业服务质量的次数不高于0.04次/车,市级及以上新闻媒体报道企业服务质量事故
不高于两件,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不规范经营行为进行处罚的次数不高于0.25次/车。
4.2.4 四级企业条件
4.2.4.1 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400万元以上,货运资产净值240万元以上。
4.2.4.2 车辆条件
货运企业自有营运货车总载质量不少于300t,其中:载质量为8t(含)以上货车载质量不少于150t或专用货车不少于
车辆总数的20%,或厢式货车和集装箱专用车不少于货车总数的40%;符合GB 1589规定的货车不少于货车总数的60%;
营运货新度系数0.50以上。
4.2.4.3 站场设施
货运企业至少自有或长期租赁一个四级货运站,或自有、长期租赁、投资参股的货运场站的建设规模及年完成的换算货
物吞吐量相当于一个四级货运站。
4.2.4.4 经营业绩
上一年度总营业收入400万元以上,其中货运营业收入240万元以上。
4.2.4.5 安全状况
上一年度行车责任安全事故率不高于0.15次/车,责任安全事故死亡率不高于0.1人/车,责任安全事故伤人率不高于
0.12人/车。
4.2.4.6 服务质量
上一年度托运人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企业服务质量的次数不高于0.1次/车,市级及以上新闻媒体报道企业服务质量事
故不高于两件,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不规范经营行为进行处罚的次数不高于0.3次/车。
4.2.5 五级企业条件
未达到四级企业条件的货运企业。
5 货运企业等级评定
5.1 不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经营单位(企业所属的内部独立核算的非法人货运经营单位除外)不评定企业等级。
5.2 货运企业等级评定工作由各级道路运输协会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定。
以上就是关于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全部的内容,如果了解更多相关内容,可以关注我们,你们的支持是我们更新的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