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加强标准分类企业执行的标准不可能是单一的.单一的标准也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有形成囊括国家、行业、企业标准(或技术、管理、工作标准)的标准体系,才能发挥标准的综合作用.而体系中的标准对于企业的不同子单位.重要标准和支持性标准又是可以相互转换的.所以对同一企业的不同子单位通过对引领本单位的重要标准进行有针对性地宣贯.就在很大程度上抓住了该单位标准实施的纲领性工作。
郑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宣贯,即宣传并贯彻实行。通常是指对政府、上级机构、母公司等的法律条令、政策、方针、活动等的宣传,以达到思想意识的一致,从而采取协调一致的措施、行动,最终达到或完成目标。
煤炭行业标准宣贯即宣传贯彻煤炭行业标准。
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准,2009年发布了53项煤炭标准,其中煤炭行业标准(MT)43项,煤矿安全标准(AQ)10项,并已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公告见附件)。为贯彻落实全国标准化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标准化要求,进一步推进实施技术标准战略,促进行业标准化活动的开展,及时组织开展53项煤炭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协会管理,规范行业协会行为,维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登记,由同业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并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推进行业协会的改革和发展,逐步建立体制完善、结构合理、行为规范、制度健全的行业协会体系。
行业协会管理遵循政会分开、依法监管的原则,坚持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行业协会改革应当与政府职能转变相协调。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自觉遵守和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称登记管理机关)。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及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称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共同做好行业协会管理工作。第二章 成立登记第七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类型等为依据设立。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第八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行业协会的发起人必须达到6家以上,且属于在本地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本行业开展活动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经济组织。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二)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3年内不得使用;
(三)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名称有明显区别;
(四)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经相应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发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成立的决定。同意成立的,发给批准文件;不同意成立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发起人在取得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登记管理机关的筹备许可,召开成立大会,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行业协会登记时,可以对行业协会成立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和相关经济组织的意愿等情况组织听证。第十二条 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行业协会筹备公告,接受同业经济组织的入会申请。发起人应当自取得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筹备大会必须由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协会章程应当经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入会申请人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工作成本以及会员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会费标准。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章程中载明。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第三章 会员和组织结构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条件和程序由章程规定。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
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秘书长按照章程规定行使职权。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会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工作2年以上,熟悉行业情况且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没有不良的社会信用记录;
(三)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四)没有兼任其他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标准化水平,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创新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参与、协同推进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措施实施标准化战略,发展标准化事业。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省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制定省地方标准,负责省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发布、备案;
(三)指导和监督标准的制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标准;
(四)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五)加强标准化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六)开展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动参与国家、国际标准化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标准化研究,提出标准化需求,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计划,推动标准化工作与本部门、本行业业务工作融合发展;
(二)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省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
(三)指导和监督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等标准的制定;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宣传和实施,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省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八条 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产品质量,逐步形成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标准体系。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标准化工作实际和产业技术优势,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立项建议。第十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省地方标准。省地方标准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制定市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市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省地方标准。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专业范围内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省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成立专家组,承担相关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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