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律适用中法律规范冲突的解决规则有哪些

   2022-10-08 13:16:03 网络480
核心提示:1、特别冲突适用规则。即特别法的规定与普通法的规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时,一般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2、不同等级冲突的适用规则。在各种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法律规范发生相互冲突时,应该选择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行政法律规范,即高层级的法律规范优于低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中法律规范冲突的解决规则有哪些

1、特别冲突适用规则。即特别法的规定与普通法的规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时,一般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2、不同等级冲突的适用规则。在各种不同效力等级的行政法律规范发生相互冲突时,应该选择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行政法律规范,即高层级的法律规范优于低层级的法律规范。

3、同级冲突适用规则。在制定机关不同而效力层级上相同的行政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冲突的情况下,应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4、新旧法冲突适用规则。新的行政法律规范与旧的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的规则是新法优于旧法和法律不溯及既往这两个原则。

5、人际冲突适用规则。不同民族、种族或特殊身份的人,适用就该民族、种族或特殊身份的人作出的特别规定的法律文件或规范。

食品安全法多少条规定了当地方标准与国家标准发生冲突要以国家标准为基准?

当然是执行国家规范了,就和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冲突时是一样的,以国家的为准。不过有时候要看看国家规范和行业规范的制定时间,如果国家规范很早前制订,而行业规范是新制订的,那么建议以行业规范为准,因为国家规范以后修订时会参考行业规范。

法律法规冲突的概念是什么 主要表现形式是什么 选择适用的规则是什么

没有这种规定。有关这方面规定如下:供参考!

第二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在适用冲突规范制度方面分别做了怎样的规定

一、法律冲突:对同一法律事项,(国内的)不同法律有着不同规定。

二、法律冲突主要表现为:

1、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

2、新旧法之间的冲突

3、部门法之间的冲突

三、法律冲突时的适用规则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同一法律先后规定不一致的,以新制定的法律为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一、识别:

(1) 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6条是一条关于侵权行为的识别规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9条、第11条、第76条、第92条、第117条、第127条和第145条,分别涉及处理识别冲突的总原则以及对动产与不动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无人继承财产的识别。

(2) 完善:总的来说,我国原有国际私法对于识别问题是很不重视的。这很容易在实践中造成识别的困难及其解决方法的不合理。为此,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在致力于国际私法立法的法典化过程中,应更重视完善与识别有关的规定。首先,在制定一国的国际私法之前要广泛借鉴国内外学者从事比较法研究的成果,分析各国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设想可能会发生识别冲突的情形,合理地制定冲突规范。其次,在国际私法中就识别的总原则加以规定,以指导法官根据具体情形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平合理地处理个别案件中的识别冲突问题。最后,对于某些具体问题,也可以对其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作具体的规定,以避免在这些问题上发生额外的,不必要的识别。

二、反致:

(1) 有关规定:从我国的立法上看,目前大陆地区的《民法通则》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对反致问题没有作出明文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现已废止),表明了我国在决定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不采用反致。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并无关于反致的案例。而在港,澳,台地区,在法律适用上都不同程度的接受了反致。在合同领域,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反致的态度保持了连续性。如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像各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的第48条:“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及地区的实体法规范,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涉外商事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及地区的实体法规范,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规范”。 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78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表明中国在司法实践当中不接受反致。

(2) 完善:我国既然规定不接受反致,自有其合理之处:规定适用外国法是认为外国法与该民事关系联系更密切;符合自己国家的主权;如果都采用反致不可能取得判决结果的一致;避免陷入不可解脱的循环。本人比较倾向于在国内立法上有限制的接受反致,因为反致在不损害本国主权的同时,可以扩大国内法的适用,实现内国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采用反致可以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使各法域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所以,反致制度符合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需要。不可否认,反致也存在着弊端,如实践中的“恶性循环”等。如果对其全面接受,也会产生负面影响,所以通过适用范围和种类上进行有限制的接受,发挥反致的优势,作到更好的维护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先决问题:

(1) 相关规定:无

(2) 建立完善:关于先决问题的解决方法,我个人比较赞同武汉大学肖永平教授的观点,即依主要问题所属国的冲突规则和依照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来解决。及其两种较新的观点:其一是莫里斯提出的个案识别说,认为解决先决问题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一般原则(overall general rules),应当根据个案中的不同情况,看先决问题是与法院地法还是与主要问题准据法的关系更为密切,然后才能决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其二是适用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法律处理先决问题。

四、法律规避:

(1) 相关规定:我国目前尚无有关法律规避的立法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不过,该条规定中的“法律规范”的外延并不明确,也就是说这里所指的“法律规范”是否包括中国所有层次的立法,还是只包括一定层次的立法,需要加以进一步解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法规定的,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完善:个人认为,关于法律规避问题,只要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禁止性规定,则不论其是实体法还是冲突法,也不论其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都可以构成法律规避。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凡属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一律无效。而对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原则上不作审查,视为有效。但下列情况例外:(1)我国与当事人本国签定或者共同参加了有关国际私法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对其是否规避其他缔约国法或有关外国法进行审查;(2)若当事人规避某外国法后而得以适用的法的规定与本国的公共秩序政策相抵触,则可借助公共秩序保留加以排除适用。因此,我认为我国可以从这个方向上考虑进行立法。

五、外国法内容查明:

(1) 相关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依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人民法院有责任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当事人也有举证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1988年2月8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8条也规定:有关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习惯法和司法实践的证明,可以由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或者其他有资格的机关或个人以出具证明书的方式提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我国在实践中主张,通过各种途径仍不能查明外国法时,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国的法律代替外国法。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外国法的查明作了3条规定,即第51、52、53条的规定。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无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区别。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对我国法院在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发生的适用外国法的错误。无论是适用内国冲突规范的错误,还是适用外国法本身的错误,当事人均可对之提起上诉,要求加以纠正。

(2) 完善:我国对于外国法查明制度的规定还很不完善,目前仅在少数司法解释中对其做出了规定,相关立法仍存在空白。由于立法缺失,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较为混乱。而且,由于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缺乏可操作性,法院往往以无法查明外国法为由,进而排除准据法的适用。面对这一状况,除了尽快完善外国法查明的立法外,我们认为还应在审判实务中积极予以应对:首先,各地、各级法院应提高对查明外国法重要性的认识,切实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正确查明外国法、适用外国法,克服“归乡情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案例、指示、批复等形式指导各级法院在查明外国法过程中进行规范的运作,发挥监督和指导作用,努力克服司法实践中的不规范的局面。

六、公共秩序保留:

(1) 相关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最早可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可见于1950年11月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婚姻问题的意见》中指出,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在中国结婚或离婚,不仅适用中国的婚姻法,而且宜于适当限度内照顾当事人本国的婚姻法,但“适用当事人的本国的婚姻法以不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目前的基本政策为限度。”上述行文中明确使用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基本政策”的措辞,应该认为是关于公共秩序保留条款的规定。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条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9条第1款又进而强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我国有学者指出,上述行文中的“法律”应理解为我国的强制性和禁止性法律规范,我认为此种解释是正确的,如果不做此种解释,则上述两规定形同虚设。该法第5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放自然资源合同,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外经济合同法上的上述三个条款”,是间接限制外国法适用的立法规定,是积极(功能)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1986年《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4条在对外国审判承认与执行方面作了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对于外国法院要求我国承认和执行的判决,我国法院只有在查明该判决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此外,中国《海商法》第276条、《民用航空法》第19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62条也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

(2) 完善:我国公共秩序保留秩序还存在一定的缺陷:立法上以“社会公共利益”的措辞阐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似乎过于简单、含糊;我国立法对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所采的标准并非一致;对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排除外国法后,应选择什么样的法律,我国相关立法无此等规定。基于以上一些问题,我们国家在今后的立法当中采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应放弃“社会公共利益”的提法,而代之以国际上通行的“公共秩序”或“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提法;我国应当统一采用结果说,以达到统一的适用标准,有利于司法实践,这也是顺应潮流的需要;应根据国际私法解决法律冲突和追求公正合理的结果的精神,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同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其他法律,包括内国法和外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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