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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关于热电联产的纲领性文件,是计基础[2000]1268号;另外发改能源[2007]141号也是重要的文件,其他的文件,各省有自己的规定,但基本都是从这两个来的。给你贴一下: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规定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

关于热电联产的纲领性文件,是计基础[2000]1268号;另外发改能源[2007]141号也是重要的文件,其他的文件,各省有自己的规定,但基本都是从这两个来的。给你贴一下:

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规定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规定

计基础[2000]1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建委(建设厅)、环保局、电力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热电联产事业的健康发展,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关于“国家鼓励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提高热电机组的利用率”的规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对原《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计交能[1998]220号文)进行了修订和补充,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主题词:热电 联产 规定 通知

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规定

热电联产具有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提高供热质量、增加电力供应等综合效益。热电厂的建设是城市治理大气污染和提高能源利用率的重要措施,是集中供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热电联产事业得到了迅速发展,对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推动热电联产事业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各地区在制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细则和相关地方法规时,应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的制定发展和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的措施。

第二条 各地区在制定发展规划时,应坚持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认真贯彻执行“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按照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城市供热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建城 [1995] 126号),认真编制和审查城市供热规划。依据本地区《城市供热规划》、《环境治理规划》和《电力规划》编制本地区的《热电联产规划》。

在进行热电联产项目规划时,应积极发展城市热水供应和集中制冷,扩大夏季制冷负荷,提高全年运行效率。

第三条 热电联产规划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以热定电和适度规模”的原则进行,以供热为主要任务,并符合改善环境、节约能源和提高供热质量的要求。

第四条 各级计委负责热电联产的规划和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各级经贸委负责热电联产的生产管理、热点联产技术改造规划的制定的审批,各级建设部门是城市供热行业管理部门,各级环保部门要依照相关的环保法规对热电联产进行监督。

第五条 根据国家能源与环保政策,各地区应根据能源供应条件和优化能源结构的要求,从改善环境质量、节约能源和提高供热质量出发,优化热电联产的燃料供应方案。

第六条 在国务院新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出台前,热电联产审批暂按以下规定执行:

1. 单机容量25兆瓦及以上热电联产基本项目及总发电容量及25兆瓦及以上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机组,报国家计委审批。

2. 单机容量25兆瓦以下的热电联产基本建设项目及总发电容量25兆瓦以下的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机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组织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

3. 现有凝汽发电机组改造为热电联产工程、热电联产技术改造工程和燃料结构变更与综合利用的热电联产技术改造工程,总投资大于5000万元的项目,由国家经贸委审批;总投资小于5000万元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审批,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4.外商投资热电厂工程总造价3000万美元及以上项目,基本建设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技术改造工程由国家经贸委审批。

5.热电厂、热力网、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应同时审批、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投入使用。热力网建设资金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不落实的,热电厂项目不予审批。

第七条 各类热电联产机组应符合下列指标:

一、供热式汽轮发电机组的蒸汽流既发电又供热的常规热电联产。应符合下列指标:

1. 总热效率年平均大于45%。

总热效率=(供热量 +供电量×3600千焦/千瓦时)/(燃料总消耗量×燃料单位低位热值)×100%*

2. 热电联产的热电比:

(1)单机容量在50兆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应大于100%;

(2)单机容量在50兆瓦至200兆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应大于50%;

(3)单机容量200兆瓦及以上抽汽凝汽两用供热机组,采暖期热电比应大于50%。

热电比 = 供热量/(发电量×3600千焦/千瓦时)×100%

二、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系统包括:燃气轮机+供热余热锅炉、燃气轮机+余热锅炉+供热式汽轮机。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系统应符合下列指标:

1.总热效率年平均大于55%

2.各容量等级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的热电比年平均应大于30%

第八条 符合上述指标的新建热电厂或扩建热电厂的增容部分免交上网配套费,电网管理部门应允许并网。投产第一年按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确定的全年平均热电比和总效率签定上网电量合同。在保证供热和机组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供热机组可参加调峰(背压机组不参加调峰)。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的开发区建设的热电厂投产三年之后;以及现有热电厂经技术改造后,达不到第七条规定指标的,经报请省级综合经济部门核准,按实际热负荷核减结算电量,对超发部分实行无偿调度。

第九条 热电联产能有效节约能源,改善环境质量,各地区、各部门应给予大力支持。热电厂应根据热负荷的需要,确定最佳运行方案,并以满足热负荷的需要为主要目标。地区电力管理部门在制定热电厂电力调度曲线时,必须充分考虑供热负荷曲线变化和节能因素,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更不得迫使热电厂减压减温供汽,否则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 城市热力网是城市基础设施的一部分,各有关部门均应大力支持其建设,使城市热力网与热电厂配套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充分发挥效益。

第十一条 凡利用余热、余气、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和煤层气等作为燃料的热电厂,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文件执行(国发[1996]36号)

第十二条 在有稳定热负荷的地区,进行中小凝汽机组改造时,应选择预期寿命内的机组安排改造为供热机组,并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

第十三条 鼓励使用清洁能源,鼓励发展热、电、冷联产技术和热、电、煤气联供,以提高热能综合利用效率。

第十四条 积极支持发展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

1. 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污染小、效率高及靠近热、电负荷中心。国家鼓励以天然气、煤层气等气体为燃料的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

2. 发展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应坚持适度规模。根据当地热力市场和电力市场的实际情况,以供热为主要目的,尽力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和季节适应性,可采用余热锅炉补燃措施,不宜片面扩大燃机容量和发电容量。

3. 根据燃气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厂具有大量稳定用气和为天燃气管网提供调峰支持特点,合理制定天然气价格。

4. 以小型燃气发电机组和余热锅炉等设备组成的小型热电联产系统,适用于厂矿企业,写字楼、宾馆、商场、医院、银行、学校等较分散的公用建筑。它具有效率高、占地小、保护环境、减少供电线损和应急突发事件等综合功能,在有条件的地区应逐步推广。

第十五条 供热锅炉单台容量20吨/时及以上者,热负荷年利用大于4000小时,经技术经济论证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应改造为热电联产。

第十六条 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再建燃煤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供热锅炉房。当地环保与技术监督部门不得再审批其扩建小锅炉。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在供热范围内经批准保留部分容量较大、设备状态较好的锅炉做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由当地政府在三个月内明令拆除。

在现有热电厂的供热范围内,不应有分散燃煤小锅炉运行。已有的分散烧煤锅炉应限期停运。

在城市热力网的共热范围内,居民住宅小区应使用集中供热,不应再采用小锅炉等分散供热方式。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有应积极推动环境治理和节约能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每年市政建设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

第十八条 住宅采暖供热应积极推进以用户为单位按用热量计价收费的新体制。从2000年10月1日起,新建居民住宅室内采暖供热系统要按分户安装计量仪表设计和建设,推行按热量收费;原有居民住宅要在开展试点的基础上。逐步进行改造,到2010年基本实现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九条 热电联产项目接入电力系统方案,电力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热力管网走向和敷设方式必须由当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热电联产项目的建设、安装、调试、验收、投产必须遵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执行。在热电厂和城市热网的建设过程中应分别接受电力及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热电厂热价、电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制定。热电联产热价、电价的制定应充分考虑热电厂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社会效益,在兼顾用户承受能力的前提下,本着热、电共享的原则合理分摊,由各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指定公平、合理的价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文发布单位的其它文件中有关热电联产的部门,凡与本文不符的应与本文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进行解释。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改能源[2007]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建设厅(建委)、物价局,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华能集团、大唐集团、国电集团、华电集团、中电投集团、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神华集团、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华润集团、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规范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建设工作,对促进我国能源的合理和有效利用、转变增长方式、提高经济效益、推进技术进步、减少环境污染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制定了《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 设 部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主题词:热电联产 规定 通知

附件:

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

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实现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新(扩)建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

第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经委、经贸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规划、项目申报与核准,以及相关监管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四条 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专项规划应按照国家电力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依据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模、工业发展状况和资源等外部条件,结合现有电厂改造、关停小机组和小锅炉等情况编制。

热电联产专项规划的编制要科学预测热力负荷,具有适度前瞻性,并对不同规划建设方案进行能耗和环境影响论证分析。

地市级及以上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编制专项规划,并应纳入全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工业发展规划。各地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装机总量应纳入国家电力发展规划。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全国电力发展规划装机容量范围内负责专项规划的审定,统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五条 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专项规划应当实施滚动管理,根据电力规划建设规模确定的周期(一般为三年),统筹确定热电建设规模,必要时可结合地区实际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第六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应优先在大型煤炭矿区内或紧邻大型煤炭洗选设施规划建设,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应考虑热电联产;限制分散建设以煤矸石为燃料的小型资源综合利用发电项目。

第七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的设备选型应根据燃料特性确定,按照集约化、规模化和就近消化的原则,优先安排建设大中型循环流化床发电机组,在大型矿区以外的城市近郊区原则上不规划建设燃用煤矸石的热电联产项目。

第八条 热电联产的建设分5类地区安排,具体地区划分方式按照《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热电联产应当以集中供热为前提。在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地区,暂不考虑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项目。

第十条 在严寒、寒冷地区(包括秦岭淮河以北、新疆、青海和西藏)且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城市,应优先规划建设以采暖为主的热电联产项目,取代分散供热的锅炉,以改善环境质量,节约能耗。

在夏热冬冷地区(包括长江以南的部分地区)如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可适当建设供热机组,并可考虑与集中制冷相结合的热电联产项目。

夏热冬暖地区和温和地区除工业区用热需要建设供热机组外,不考虑建设采暖供热机组。

第十一条 以工业热负荷为主的工业区应当尽可能集中规划建设,以实现集中供热。

第十二条 在已有热电厂的供热范围内,原则上不重复规划建设企业自备热电厂。除大型石化、化工、钢铁和造纸等企业外,限制为单一企业服务的热电联产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项目中,优先安排背压型热电联产机组。

背压型机组的发电装机容量不计入电力建设控制规模。

背压型机组不能满足供热需要的,鼓励建设单机20万千瓦及以上的大型高效供热机组。

第十四条 在电网规模较小的边远地区,结合当地电力电量平衡需要,可以按热负荷需求规划抽凝式供热机组,并优先考虑利用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的热电联产机组;限制新建并逐步淘汰次高压参数及以下燃煤(油)抽凝机组。

第十五条 以热水为供热介质的热电联产项目覆盖的供热半径一般按20公里考虑,在10公里范围内不重复规划建设此类热电项目;

以蒸汽为供热介质的一般按8公里考虑,在8公里范围内不重复规划建设此类热电项目。

第三章 核准

第十六条 除背压型机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热电联产建设方案与热电分产建设方案进行审核,热电联产年能源消耗量和在当地排放的污染物总量低于热电分产的,方可核准热电联产项目。

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在项目申请报告中提供上一款所需资料。

第十七条 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专项规划是项目核准的基本依据。项目核准应当在专项规划指导下进行,拟建项目应当经科学论证和专家评议后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热电联产项目在申报核准时,除提交与常规燃煤火电项目相同的支持性文件外,还需提供配套热网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当地整合供热区的方案,已有机组改造和小火电机组(小锅炉房)关停方案,以及相应的承诺文件,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具的热力价格批复文件,项目申报单位和当地其他热电联产项目运行以及近三年核验情况。

第十九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在申报核准时,除提交与常规燃煤火电项目相同的支持性文件外,还需提供项目配套选用锅炉设备的订货协议,有关部门对当地燃料来源的论证和批复文件,项目申报单位和当地其他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运行以及近三年核验情况。

第四章 支持与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利用多种方式解决中小城镇季节性采暖供热问题,推广采用生物质能、太阳能和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用天然气、煤气和煤层气等资源实施分布式热电联产。

中小城镇季节性采暖供热应当符合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先进适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大力发展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技术,积极探索应用高效清洁热电联产技术,重点开发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发电等煤炭气化、供热(制冷)、发电多联产技术。

第二十二条 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在实行竞价上网的地区,由市场竞争形成;在未实行竞价上网的地区,新建项目上网电价执行国家公布的新投产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

第二十三条 热电联产项目的热力出厂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经成本监审核定的当地供热定价成本及规定的成本利润率或净资产收益率统一核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煤热联动。

对热电联产供热和采用其他方式供热的销售价格逐步实行同热同价。

第二十四条 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应优先上网发电。热电联产机组在供热运行时,依据实时供热负荷曲线,按“以热定电”方式优先排序上网发电,在非供热运行时或超出供热负荷曲线所发电力电量,应按同类凝汽发电机组能耗水平确定其发电调度序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综合考虑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完善项目检查和认定核验制度。

热电联产项目必须安装热力负荷实时在线监测装置,并与发电调度机构实现联网。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成投产后,由项目核准机关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竣工检查,确认项目建设是否符合项目核准文件的各项要求。受托组织竣工检查的单位,应将检查结论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经竣工检查合格的项目,方可申请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或补贴等政策。热电联产企业与其他供热企业应同等享受当地供热优惠政策或补贴。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生产运行过程中,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经委、经贸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定期年度核验。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核准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取消其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情况组织专项稽查。经查明确有弄虚作假的,责令其停止上网运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条 燃用煤矸石和低位发热量小于12250千焦/千克的低热值煤的项目审批核准,应按照燃煤项目进行管理,适用本规定以及其他燃煤项目的有关项目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的条例

供热计量技术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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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说明

目 次

1 总则

2 术语

3 基本规定

4 热源和热力站热计量

4.1 计量方法

4.2 调节和控制

5 楼栋热计量

5.1 计量方法

5.2 调节和控制

6 分户热计量

6.1 一般规定

6.2 散热器热分配计法

6.3 户用热量表法

7 室内供暖系统

7.1 系统配置

7.2 系统调控

1 总 则

1.0.1 供热计量的目的在于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在保证供热质量、改革收费制度的同时,实现节能降耗。室温调控等节能控制技术是热计量的重要前提条件,也是体现热计量节能效果的基本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因此,本规程以实现分户热计量为出发点,在规定热计量方式、计量器具和施工要求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节能控制技术。

5 供热计量技术规程

1.0.2 本规程对于新建、改扩建的民用建筑,以及既有民用建筑的改造都适用。

1.0.3 本规程在紧紧围绕热计量和节能目标的前进下,留有较大技术空间和余地,没有强制规定热计量的方式、方法和器具,供各地根据自身具体情况自主选择。特别是分户热计量的若干方法都有各自的缺点,没有十全十美的方法,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选择比较适用的计量方法。

2 术 语

2.0.4 热量计量装置包括用于热量结算的热量表,还有针对若干不同的用户热分摊方法所采用的仪器仪表。

2.0.5 热量测量装置包括符合《热量表》CJ 128产品标准的热量表,也包括其他的用户自身管理使用的不作结算用的测量热量的仪表。

2.0.6 分户热计量从计量结算的角度看,分为两种方法,一种是采用楼栋热量表进行楼栋计量再按户分摊;另一种是采用户用热量表按户计量直接结算。其中,按户分摊的方法又有若干种。本术语条文列出了当前应用的四种分摊方法,排名不分先后,其工作原理分别如下:

散热器热分配计法是通过安装在每组散热器上散热器热分配计(简称热分配计)进行用户热分摊的方式。

流量温度法是通过连续测量散热器或共用立管的分户独立系统的进出口温差,结合测算的每个立管或分户独立系统与热力人口的流量比例关系进行用户热分摊的方式。

通断时间面积法是通过温控装置控制安装在每户供暖系统入口支管上的电动通断阀门,根据阀门的接通时间与每户的建筑面积进行用户热分摊的方式。

户用热量表法是通过安装在每户的户用热量表进行用户热分摊的方式,采用户表作为分摊依据时,楼栋或者热力站需要确定一个热量结算点,由户表分摊总热量值。该方式与户用热量表直接计量结算的做法是不同的。采用户表直接结算的方式时,结算点确定在每户供暖系统上,设在楼栋或者热力站的热量表不可再作结算之用;如果公共区域有独立供暖系统,应要考虑这部分热量由谁承担的问题。

2.0.7 室温调控包括两个调节控制功能,一是自动的室温恒温控制,二是人为主动的调节说定温度。

3 基 本 规 定

3.0.1 本条是强制性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目前很多项目只是预留了计量表的安装位置,没有真正具备热计量的条件,所以本条文强调必须安装热量计量仪表,以推动热计量工作的实现。

3.0.2 本条是强制性条文。供热企业和终端用户间的热量结算,应以热量表作为结算依据。用于结算的热量表应符合相关国家产品标准,且计量检定证书应在检定的有效期内。

3.0.3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制定。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计量法》规定,用于热量结算点的热量表应该实行首检和周期性强制检定,不设置于热量结算点的热量表和热量分摊仪表如散热器热分配计应按照产品标准,具备合格证书和型式检验证书。

3.0.4 热计量和节能改造工作应采用技术和管理手段,不能一味为了供热节能、而牺牲了室内热舒适度,甚至造成室温不达标。当然,室内温度过高是不合理的,在改造中没有必要保持原来过高的室温。

6 供热计量技术规程

3.0.5 只有在水力平衡条件具备的前提下,气候补偿和室内温控计量才能起到节能作用,在热源处真正体现出节能效果;这些节能技术之中,水力平衡技术是其他技术的前提;同时,既有住宅的室内温控改造工程量较大,对居民的生活干扰也比较大,应在供热系统外网节能和建筑围护结构保温节能达标的前提下开展进行。

本条文提倡在改造工程中热计量先行,是为了对于改造效果加以量化考核,避免虚假宣传等行为,鼓励节能市场公平,为能源服务创造良好的市场条件。同时,在关注热量计量的同时,还应该关注热源的耗水、耗电的分项计量工作。

3.0.6 热量表的选型,不可按照管道直径直接选用,应按照流量和应降选用。理论上讲,设计流量是最大流量,在供热负荷没达到设计值时流量不应达到设计流量。因此,热量测量装置在多数工作时间里在低于设计流量的条件下工作,由此根据经验本条文建议按照80%设计流量选用热量表。目前热量表选型时,忽视热量表的流量范围、设计压力、设计温度等与设计工况相适应,不是根据仪表的流量范围来选择热量表,而是根据管径来选择热量表,从而导致热量表工作在高误差区。一般表示热量表的流量特性的指标主要有起始流量qVm(有的资料称为最小流量);最小流量qVt,即最大误差区域向最小误差区域过渡的流量(有的资料称为分界流量);最大流量qVmax,额定流量或常用流量qVc。选择热流量表,应保证其流量经常工作在qVt与qVn之间。机械式热量表流量特性。

流量传感器安装在回水管上,有利于降低仪表所处环境温度,延长电池寿命和改善仪表使用工况。曾经一度有观点提出热量表安装在供水上能够防止用户偷水,实际上仅供水装表既不能测出偷水量,也不能挽回多少偷水损失,还令热量表的工作环境变得恶劣。

本条文规定热量表存储当地供暖季供暖天数的日供热量的要求,是为了对供暖季运行管理水平的考核和追溯。在住户和供热企业对供暖效果有争议的情况下,通过热量表可以进行追溯和判定,这种做法在北京已经有了成功的案例;通过室外实测日平均温度记录和日供热量记录的对照,可以考核供热企业的实际运行是否按照气象变化主动调节控制本条文建议热量表具有数据远传扩展功能,也是为了监控、管理和读表方便的需要。

通常情况下,为了满足仪表测量精度的要求,需要有对直管段的要求。有些地方安装热量表虽然提供了直管段,但是把变径段设在直管段和仪表之间,这种做法是错误的。目前有些热量表的安装不需要直管段也能保证测量精度,这种方式也是可行的,而且对于供热系统改造工程非常有用。在仪表生产厂家没有特别说明史情况下,热量表上游侧直管段长度不应小于5倍管径,下游侧直管段长度不应小于2倍管径。

在试点测试过程中出现过这种情况,由于热量表的时钟没有校准一致,致使统计处理数据时出现误差,影响了工作,因此在此作出提醒。

3.0.7 目前伪劣的恒温控制阀和平衡阀在市场上占有很高比例,很多手动阀门冒充是恒温控制阀,很多没有测压孔和测量仪表的阀门也冒充是平衡阀,这些伪劣产品既不能实现调节控制的功能,又浪费了大量能量,本条文提出的目的是要求对此加以严格管理。

3.0.8 当前集中供热水质问题比较突出,致使散热器腐蚀漏水和调控设备阻塞等问题频频出现,迫切需要制定一个合理可行的标准并加以严格贯彻,有关系统水质要求的国家标准正在制定之中。

4 热源和热力站热计量

4.1 计 量 方 法

4.1.1 热源包括热电厂、热电联产锅炉房和集中锅炉房;热力站包括换热站和混水站。在热源处计量仪表分为两类,一类为贸易结算用表,用于产热方与购热方贸易结算的热量计量,如热力站供应某个公共建筑并按表结算热费,此处必须采用热量表;另一类为企业管理用表,用于计算锅炉燃烧效率、统计输出能耗,结合楼栋计量计算管网损失等,此处的测量装置不用作热量结算,计量精度可以放宽,例如采用孔板流量计或弯管流量计等测量流量,结合温度传感器计算热量。

7 供热计量技术规程

4.1.2 本条文建议安装热量测量装置于一次管网的回水管上,是因为高温水温差大、流量小、管径较小,可以节省计量设备投资;考虑到回水温度较低,建议热量测量装置安装在回水管路上。如果计量结算有具体要求,应按照需要选取计量位置。

4.1.3 在热源或热力站,连接电源比较方便,建议采用有断电保护的市电供电。

4.1.4 在热源进行耗电量分项计量有助于分析能耗构成,寻找节能途径,选择和采取节能措施。

4.2 调节与控制

4.2.1 本条是强制性条文,为了有效地降低能源的浪费。过去,锅炉房操作人员凭经验“看天烧火”,但是效果并不很好。近年来的试点实践发现,供热能耗浪费并不是主要浪费在严寒期,而是在初寒、末寒期,由于没有根据气候变化调节供热量,造成能耗大量浪费。供热量自动控制装置能够根据负荷变化自动调节供水温度和流量,实现优化运行和按需供热。

热源处应设置供热量自动控制装置,通过锅炉系统热特性识别和工况优化程序,根据当前的室外温度和前几天的运行参数等,预测该时段的最佳工况,实现对系统用户侧的运行指导和调节。

气候补偿器具是供热量自动控制装置的一种,比较简单和经济,主要用在热力站。它能够根据室外气候变化自动调节供热出力,从而实现按需供热,大量节能。气候补偿器还可以根据需要设成分时控制模式,如针对办公建筑,可以设定不同的时间段的不同室温需求,在上班时间设定正常供暖,在下班时间设定值班供暖。结合气候补偿器的系统调节做法比较多,也比较灵活,监测的对象除了用户侧供水温度之外,还可以包含回水温度和代表房间的室内温度,控制的对象可以是热源侧的电动调节阀,也可以是水泵的变频器。

4.2.3 水泵变频调速控制的要求是为了强调量调节的重要性,以往的供热系统多年来一直采用质调节的方式,这种调节方式不能很好地节省水泵电能,因此,量调节正日益受到重视。同时,随着散热器恒温控制阀等室内流量控制手段的应用,水泵变频调速控制成为不可或缺的控制手段。水泵变频调速控制是系统动态控制的重要环节,也是水泵节电的重要手段。

水泵变频调速技术日前普及很快,但是水泵变频调速技术并不能解决水泵设计选型不合理的问题,对水泵的设计选型不能因为有了变频调速控制而予以忽视。

水泵变频调速技术日前普及很快,但是水泵变频调技术并不能解决水泵设计选型不合理的问题,对水泵的设计选型不能因为有了变频调速控制而予以忽视。

调送水泵的性能曲线采用陡降型有利于调速节能。

目前,变频调速控制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 控制热力站进出口压差恒定:该方式简便易行,但流量调节幅度相对较小,节能潜力有限。

2 控制管网最不利环路压差恒定:该方式流量调节幅度相对较大,节能效果明显;但需要在每个热力入口都设置压力传感器,随时检测、比较、控制,投资相对较高。

3 控制回水温度;这种方式响应较慢,滞后较长,节能效果相对较差。

4.2.4 本条文的目的是将住宅和公建等不同用热规律的建筑在管网系统分开,实现独立分时分区调节控制,以节省能量。对于系统管网能够分开的系统,可以在管网源头分开调节控制,对于无法分开的管网系统,可以在热用户热力入口通过调节阀分别调节。

4.2.5 过去由于热力站的人工值守要求和投资成本的增加限制了热力站的小型化,如今随着自动化程度的提高,热力站已经能够实现无人值守,同时,组装式热力站的普及也使得小型站的投资和占地大幅度下降,开始具备了推广普及的基础。随着建筑节能设计指标的不断提高,特别是在居住建筑实行三步节能之后,小型站和分级泵将成为一个重要的发展方向。

泰安市供热条例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如下:

(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供热事业,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热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市供热办公室负责本市供热用热的指导、协调和具体管理工作,分配调配热源热量,依法监管供热市场。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办公室按照供热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务、财政、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房屋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既有房屋无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供热规划和计划实施补建。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节能减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扩展资料:

根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市和区、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热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  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办公室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市供热办公室可以委托区、县供热办公室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

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并提供有关供热工程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单户分环改造时,应当将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供热办公室备案。

供热设施单户分环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单户分环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供热工程建设费主要用于热源厂、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

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参考资料来源: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安全环保、节约能源、统筹规划、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进供热计量改革,提升供热保障能力,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生态环境。第五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热及相关活动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用热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采用热电联产、冷热电三联供、工业余热、区域锅炉等多种形式发展集中供热,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分布式能源供热。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八条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城乡统筹、科学配置、节能减排、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热源、热网、换热站和中继泵站布局,并与城市发展规模相适应。

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第九条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订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计划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分步组织实施。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和建设供热管网,实现供热主管网互联互通,多热源联网供热。

供热管网建设占用既有城市道路、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具备供热条件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供热方式和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同步满足供热设施所需的用地、用房、用水、用电及信息网络等条件。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备供热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优先使用集中供热。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使用的设备、管材和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换热站应当在供热范围中心区域独立设置,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含室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养护、改造和调试等责任,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工程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应顺延。供热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设施交接协议书。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供热工程的保修期应当自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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