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2-06-04 14:10:24 网络54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构事故,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作

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构事故,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提灌机械和运输机械。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构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并受公安部门委托,对农用运输机械及驾驶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农机站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受县级农机监理机关委托开展农机安全工作。

村、社可根据需要设置专(兼)职农机安全管理人员,在乡、镇农机站指导下开展工作。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应当立足农村、农业,遵循有利于农业劳动者生产、生活和确保安全生产的原则。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普及农业机械安全知识,推广农业机械安全技术;

(三)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核发、审验证照以及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牌证管理;

(五)处理农机事故;

(六)依法查处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七条 农机监理人员挂靠公务,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着装整洁,佩带国家统一的标志,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的安全技术条件。

禁止生产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禁止拼装农业机械。

拥有、使用、修理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农业机械进行改装改型。确需改装改型的,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对符合要求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及时核准。第九条 农业动力机械、运输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在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或受其委托的单位申请登记,经检验合格,核发牌、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转籍、过户、报废应按规定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由农机监理机关按规定进行年度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展作业。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和农业生产的需要,由农机监理部门进行抽检。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走作业时,只准牵引一组作业机械,连接装置应牢固可靠。大型农业机械通过人多或危险地段,应当有人扩引指挥。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规章。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设备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应当基础牢固、便于安全操作。外露传动部件应当设置安全罩,危险部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电器设备线路的安装和维修。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用电的规定。户外变压、配电场地应有固定的遮栏。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场院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配备灭火器材;

(二)作业区内禁止烟火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禁止漏油、漏电的农业机械作业;

(四)内燃机排气管上应当安装防火罩。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管理第十五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第十六条 学习加强员应当在教练员指导下驾驶。实习驾驶员可以按报考机型单独驾驶。第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审检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第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当携带驾驶、操作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操作证;

(三)不准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不相符合的农业机械;

(四)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没有驾驶、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

(五)不准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七)串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的情况下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八)清除杂物、排除故障,应当在停机或者切断动力后进行。

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制定本市的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批准、编号、发布工作,负责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负责地方标准项目提出、组织起草、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第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地方标准信息公开和共享工作,集中统一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五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际国内先进标准的研究,借鉴国际国内先进标准,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有关地方标准;推动本市自主创新成果、技术积累、成熟经验适时转化为地方标准。第六条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咨询和推广工作。第二章 标准制定第七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地方标准制定范围,不得将应该由社会团体和企业根据市场需要自主制定的标准纳入地方标准制定范围。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第八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的规则要求;

(二)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三)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四)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积极采用国内外先进标准。第九条 地方标准按照编制计划、组织起草、技术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备案的程序制定。第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于每年10月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的要求,向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广泛征集本部门、本行业的立项建议,并对立项建议进行审核汇总。第十一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并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确定制定项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制定项目确定后下达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并明确组织起草部门和完成时间。

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经调查、论证评估未纳入制定计划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且急需的地方标准项目,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优先纳入制定计划,并及时完成。

纳入制定计划的项目,根据情况需要变更或者终止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可以变更或者终止。第十三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方标准制定计划要求,组织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未组成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标准化专业知识的人员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起草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形成地方标准草稿及其编制说明。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单位对地方标准草稿进行调查分析、试验、论证,形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并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表、技术审查申请等,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起草单位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特种设备包括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本市建立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负责,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监管,检验、检测机构技术支撑,行业协会自律服务,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机制。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作所需经费,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特种设备安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信息、公安、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培训、宣传、交流、咨询等服务,指导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加强安全管理,提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水平。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和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第八条 鼓励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以及其他先进技术和推荐性国家标准,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鼓励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购买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应急处置和赔付能力。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第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承担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环保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环保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环保负责。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并保持取得生产许可所应具备的条件;

(二)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三)特种设备出厂时,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以下称出厂资料),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备案;

(五)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六)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七)不得超出生产许可的范围和期限从事生产活动;

(八)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或者通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施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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