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2022-08-18 06:48:51 网络57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建设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遵循规划统筹、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

汕头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建设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遵循规划统筹、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并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信息化建设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县)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管、建设、公安、保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建设工作。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规划第五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家、省信息化建设规划以及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的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编制的本地区、本部门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在发布前报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保规划统筹和资源共享。第八条 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由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和监督。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与信息工程第九条 通信基础设施、广播电视基础设施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第十条 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建设等部门,编制全市信息管线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信息管线应当符合全市信息管线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第十一条 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建设经营性信息管线的,所利用的空间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的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通信管道和楼内通信暗管、暗线以及通信机房,所需投资一并纳入相应住宅小区或者商住楼的建设项目概算,并作为项目配套设施统一移交。

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内的通信管线等通信设施应当纳入设计文件,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进行审查。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内的通信管线等通信设施,应当对所有电信运营企业开放。

房地产开发企业、住宅小区及商住楼的管理者,不得与电信运营企业就接入和使用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内的通信管线等通信设施签订垄断性协议,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的权利。第十四条 信息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和行业垄断。第十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竣工验收制。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工程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第十六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相关强制性标准,并对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信息工程标准目录及索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财政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同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审核后,方可启动建设项目相关程序。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评估审核结果做出资金安排的决定,并将其送同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财政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同级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监察等部门,组织对财政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绩效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第二十条 电子政务以及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信息工程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珠海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信息化标准化是围绕城市信息化各项建设事业,坚持与国际标准接轨,宣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研制地方实用性标准规范和标准体系,推进信息化应用工程立项、实施、验收及重要信息技术产品的标准符合性测试与认证,促进高效率、高质量和高水平地开展城市信息化建设的标准技术服务过程,也是城市信息化发展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信息化标准化最少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第一个层面是外表的信息系统开发;第二个层面是标准体系建设,这是信息系统能够持续、深入发展所必须的支撑;第三个层面是标准化组织机构的职责到位、发挥作用,这是标准体系能够完善和贯彻所必须的保障。

不了解企业信息化标准化的作用,仅仅把企业信息化当作是一次性系统开发的工程行为,就会局限于第一个层面;不了解标准化组织机构的作用,仅仅把企业信息化标准化工作当作是一次突击性的工作,就会局限于第二个层面。 因此,企业信息化建设如果仅仅孤立地从某个问题、某个层面着眼,盲目地赶国外的ERP、CIO等时髦的概念,虽然短期内见效快,终归是扬汤止沸。只有第三个层面的标准化组织机构发挥作用,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企业信息化的问题,从而发挥信息化的后发优势,走在别人的前面。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政府、企业及社会各领域应用信息技术改善自身的工作效率、生产水平和获取信息的能力而进行的各种信息网络、信息系统、信息工程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以及信息产业的发展。第三条 我市加快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方针是: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联合共建、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原则,高标准、高起点、适度超前地实施信息化建设。第四条 设立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全市信息化建设的协调机构。市信息产业局为全市信息化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信息资源开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工程管理、信息应用培训、信息安全以及推进信息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各行各业的广泛应用等信息化工作进行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推进信息化工作的组织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和本区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信息化建设的责任人,并确定一名技术人员作为本单位信息化建设的联络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工作。

市信息中心作为全市政府部门信息化建设的技术管理和服务部门,技术上负责全市政府部门公共资源的建设和管理、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制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监管。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规划第六条 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由市信息产业局组织有关部门拟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广东省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第七条 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批。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制定专项规划和区域信息化规划,报市信息办审核并经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检查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第十条 市信息产业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第三章 信息产业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第十二条 市信息产业局应当会同市经贸局等有关部门编制珠海市信息产业发展规划,指导信息产业发展。第十三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生产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第十四条 在符合世贸组织相关规则和中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市政府就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软件的研究、开发与推广以及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开发、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第十五条 市信息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服务业进行规范管理,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第四章 信息工程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方案报市信息产业局审核后,由市信息办批准执行;非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报市信息办备案。第十八条 市信息产业局和市发展计划局审查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合理配置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和行业垄断。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保证建成后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能够互联互通;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第二十条 市信息产业局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建立并完善信息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由市信息中心负责具体监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第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制定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保障、促进发行业的发展与转型升级,扶持实体书店、农村发行网点、发行物流体系、发行业信息化建设等,推动网络发行等新兴业态发展,推动发行业与其他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对为发行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六条 发行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第七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批发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住所。第八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三)企业章程;

(四)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五)经营场所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第九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

(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三)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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