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标准化管理规定

   2022-06-21 06:52:57 网络1100
核心提示: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标准计量局统一管理全区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制定具

宁夏回族自治区标准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自治区标准计量局统一管理全区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草拟制定自治区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

(四)指导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的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条 行署、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及自治区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四)组织实施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建立标准档案;

(六)开展标准情报资料工作。第四条 自治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及自治区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指导本部门、本行业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五)开展标准情报资料工作,建立标准档案;

(六)受理本部门、本行业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第五条 自治区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县以上(含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一)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经验收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采用国际标准认证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的企业,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贷款、用汇以及原材料、能源供应和运输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二)评选自治区优质产品,其质量指标按自治区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采用国际标准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以优先评审。

(三)凡获得《合格证》的产品,企业可按规定申请优质优价。第七条 企业申请评选自治区质量管理奖,其主导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合格证书》。第八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药品、兽药以及食品卫生、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农业等方面的标准;

(三)信息分类编码;

(四)管理工作必需的技术要求;

(五)具有地方特色的煤炭类产品等;

(六)工程技术要求;

(七)法律、法规要求制定的其他地方标准。第九条 地方标准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技术审查,由自治区标准计量局批准发布。第十条 申报地方标准,必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标准报批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

(三)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包括参加审查人员名单);

(四)试验验证材料;

(五)地方标准报批表。第十一条 企业应逐步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标准化系统。

企业研制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应进行标准化审查。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由企业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邀请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使用单位、质量检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进行技术审查,经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实施。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编号方法如下:

<font size=+1>

Q1××××××——××

 ───────────

 │ │││──年号

 │ ││───────顺序号

 │ │────────────企业代号

 │────────────────企业标准代号

</font>

企业代号由三个汉语拼音字母组成。企业代号由企业自编,备案部门核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标准化体系,保障标准的实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生产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贷款、用汇及原材料、能源供应和运输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七条 制定标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有利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贸易及技术合作。第八条 对于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且又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的方法或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中的质量、安全、卫生等技术要求和方法;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及服务质量要求;

(五)农业、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和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及其生产、管理技术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制定的地方标准。第九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包括:

(一)工业产品及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及卫生标准;

(四)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第十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草拟,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发布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分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检验和经销活动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第十三条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邀请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用户、质量检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并负责对产品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企业标准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负责人批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按规定持标准文本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实施后,标准制定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市场需要和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情况对其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为三年。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重新办理备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2020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保障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器械包括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者替代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和相关物品。第四条 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对全区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各市、县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五条 凡开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厂房、设施、卫生条件、生产技术、管理规程和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符合国家对医疗器械生产管理系列标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第六条 凡开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经营场地、仓储设施、卫生环境及检测手段;

(二)具有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和销售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符合国家对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第七条 凡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必须报经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下列医疗器械:

(一)没有国家或者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的;

(二)没有产品合格证的;

(三)疗效和用途不符合医药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

(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自治区标准的;

(五)超过有效期的。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使用伪劣医疗器械。对一次性医疗器械,使用后必须作毁形、粉碎、剪断或熔毁等无害化处理。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的罚款,或者吊销《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十倍的罚款。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伪劣医疗器械或因此造成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传承、创新、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加强中西医协作,发挥中医药在疾病治疗和预防、养生保健、康复服务中的独特优势和作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服务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医药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中医药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宣传,推进中医药文化传播。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和规范中医药知识的传播、普及,弘扬中医药文化。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第九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开展行业交流,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医药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卫生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第十一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备案手续,并在备案范围内开展医疗活动。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确需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中医床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馆等中医药综合服务区;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服务。第十四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应当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享有同等待遇。

鼓励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字样。第十五条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或者参与医疗联合体建设,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第十六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中医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中医医师资格的取得以及执业注册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和中医药设备配置,提升基层医疗机构的中医药服务能力。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中医药预防、养生保健服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

设立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明确标注“非医疗”的字样。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运用中医理念和技术方法提供养生保健服务,不得提供医疗服务。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第三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加大安全投入,确保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全员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隐患排查等制度,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五条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危险化学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单位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权限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项目建设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化工园区(集中区)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除加油站、加气站和企业配套建设项目外,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化工园区(集中区)内进行建设。

未进入化工园区(集中区)的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产业布局政策逐步迁入化工园区(集中区)。

城镇现有的不符合安全和卫生防护距离要求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改造达标、搬迁入园或者关闭退出。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和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联合审批。

禁止审批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以及采用淘汰、落后工艺技术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针对不同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和控制措施目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或者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周边进行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保持安全和卫生防护距离。第三章 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安全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每年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推进情况进行自评,自评结果向主管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风险研判和承诺公告制度。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工艺操作、危险作业、开(停)车及检(维)修等全过程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和责任人。第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作业班组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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