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2022-05-26 10:50:55 网络790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及时,为政府宏观调控决策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及时,为政府宏观调控决策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对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等活动。第三条 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二)监测分析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

(三)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四)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五)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六)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七)组织实施临时性价格监测任务;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和中新生态城的价格监测工作由各自管理机构负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支持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价格监测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

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本市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油、肉、蛋、菜等农副产品;

(二)钢材、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

(三)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煤炭等重要能源;

(五)汽车等机电产品;

(六)油脂油料等主要进出口商品;

(七)家用电器等日用工业消费品;

(八)医疗、教育等服务;

(九)客运、货运等交通运输服务;

(十)房屋、土地;

(十一)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价格监测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第七条 价格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经济活动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需要,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价格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但不得与国家和本市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区、县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应当自制定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监测,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确保价格监测质量。第九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定期报表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和临时性定点监测等方式进行。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方法和程序,指定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生产经营的规模或者掌握相关价格信息,能够反映当地或者同行业被监测商品、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具有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三)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四)具备价格监测所需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其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换、调整,但出现下列情况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证书,并可以根据需要另行指定: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生产经营规模萎缩,其上报的价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料;

(三)不适宜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其他情况。第十四条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或者调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后,应当自指定或者调整之日起5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天津市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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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为实现公平竞争、公平交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有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服务性费用时,均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第三条 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明码标价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明码标价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行政辖区内明码标价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明码标价工作的管理,组织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明码标价工作。

农贸市场、摊群市场的明码标价工作,由主办单位按本规定负责落实。第五条 商品和服务性收费的明码标价,实行统一的标价签、价目表等形式。商品标价签内容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量单位、价格及物价员签章等。收费价目表内容包括:收费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量单位等。第六条 标价签、价目表由市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发行。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需要使用有行业或企业自身特色的标价签、价目表或特殊商品不宜标价的,须经市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并到所在区、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七条 明码标价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专营涉外商品的商店、涉外饭店和宾馆的标价签、价目表应分别使用中、英文。第八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做到价签齐全、一货一签、标价明确、字迹清晰、摆放醒目。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换。第九条 收取服务性费用的,应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价目表。第十条 在城乡贸易市场的固定摊位销售商品的,应当明码标价。第十一条 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应当在收购地点公布收购价目表。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二)不如实标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三)实际售价或收费高于已标明的价格或收费标准;

(四)擅自印制、销售标价签、价目表。第十三条 对有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物价检查机构分别处理:

(一)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部分商品或收费项目未实行明码标价的,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三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二十元以上的,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三百元。

(三)对明码标价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每错一种或一项,处以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二十元以上的,每错一种或一项,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一百元。

(四)对不使用统一监制的标价签、价目表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标价高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和标价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其退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六)对高于已标明的价格出售商品或收取费用而获取的非法所得,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擅自印制、销售标价签、价目表而获得的非法所得,责令违法单位或个人退还购买者;不能退还的,由市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本条所称处以某某元之以下罚款,均含某某之本数。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通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物价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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