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2022-10-11 07:28:00 网络109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优质、高效播出与传输,维护广播电视用户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是指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对拟进入广播电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优质、高效播出与传输,维护广播电视用户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是指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进行检测、认定、发证以及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准入制度。全国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不得使用没有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实行入网认定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包括新产品)目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布,入网认定适用标准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本办法在该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颁发。本办法规定外的任何单位不得对广播电视设备器材进行入网检测与发证。第六条 申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生产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并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第七条 入网认定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原则。第二章 入网的申请和认定第八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的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指定的检测机构分别承担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申请受理和产品检测工作。 第九条 下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须进行入网认定:

(一)有线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

(二)有线电视干线传输设备器材;

(三) 用户分配网络的各种设备器材;

(四)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和播出设备器材;

(五)广播电视信号无线发射与传输设备器材;

(六)广播电视信号加解扰、加解密设备器材;

(七)卫星广播设备器材;

(八)广播电视系统专用电源产品;

(九)广播电视监测、监控设备器材;

(十)其它须进行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第十条 生产企业申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应向受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申请书(见附件);

(二)有效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复印件或符合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文件;

(三)产品的技术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功能介绍、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及设备外观

照片、产品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和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区别的说明等);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并应提供委托书和代理机构的有效证照; 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出示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商标注册有关证明的复印件。

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资料,要求字迹工整、装订整齐,一律使用A4纸,图片也应贴在A4纸上。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申请书一律用中文填写。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具有中文对照文字。第十一条  入网认定受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对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第十二条  审查、审核合格的,对其申请入网认定的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收到封样产品后,对照抽样凭证进行核查,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检测,一个月内(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一个月的除外)出具检测报告。第十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申请材料、质量保证体系审核报告以及检测报告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三个月后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第十四条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申请单位,经入网认定受理机构审核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确认,在申请入网认定时可以免予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对已获得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并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合格的申请单位,在申请入网认定时,经入网认定受理机构审核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确认,可由该单位自行送样检测。

江西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机构的设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以及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广播电视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工作,并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业务领导。

乡镇广播电视站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本乡镇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全省统一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有关广播电视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实施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对各类广播电台、电视台和乡、镇广播电视站播出节目的内容进行监督;

(四)领导本级广播电台、电视台;

(五)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有关事项。第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稽查制度。稽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第七条 信息产业、财政、教育、建设、新闻出版、公安、国家安全、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互相配合,按各自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建设投资。广播电视系统可依法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第九条 广播电视工作者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核发。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第十一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发展规划和事业建设计划;

(二)有从事广播电视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广播电视设备符合部颁或者省颁标准;

(四)有必要的固定资产和事业经费;

(五)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试播前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试播手续,试播3个月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发射功率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撤销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确需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自行终止,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合资、合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禁止个人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

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向任何单位、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出租、转让频道或者播出时段。第十六条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广播电视部门的专用频段和频率,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报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管理单位可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收视维护费,用于其事业发展。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八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第三章 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管理第十九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的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第二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监测台(站)负责监测广播电视的技术质量,检查广播电视频率规划的实施和使用情况。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工作的领导。广播电视工作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工作,并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领导。

乡镇广播电视站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乡镇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全省统一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发展规划;

(二)负责组织有关广播电视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实施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对各类广播电视专业台(站)播出节目的内容进行监督;

(四)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站);

(五)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有关事项。第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稽查制度。稽查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第六条 公安、国家安全、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海关、新闻出版、教育、建设等有关部门应互相配合,按各自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建设投资。

广播电视系统可依法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第八条 广播电视工作者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送、传输、监测等单位,包括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收讯台、监测台、卫星地面接收站、微波站、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供片站、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中心等。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批、核发。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广播电视台(站)需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必须依法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出租、出借和转让许可证。第十二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发展规划和事业建设计划;

(二)有从事广播电视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广播电视设备符合部颁或省颁标准;

(四)有必要的固定资产和事业经费;

(五)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单位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的,必须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试播前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试播手续,试播三个月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发射功率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撤销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广播电视台(站)确需临时停办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停办超过一个月的,视为自行终止,原审批机关应撤销该台(站)。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合资、合股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禁止个人设立广播电视台(站)。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第十八条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广播电视部门的专用频段和频率,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向有线电视台(站)、节目供片站、节目制作中心、设置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收取管理费。有线电视台(站)可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收视维护费,用于其事业发展。

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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