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2023-05-05 01:38:43 网络54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培育发展道路运输市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促进我省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统称

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培育发展道路运输市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促进我省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统称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业管理工作。第四条 道路运输业应坚持各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第五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业经营者)应持本单位证明,个人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审查符合开业条件者,在三十天内发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对从事客货运输申请者同时核发《道路运输证》后,方可开业。第六条 凡从事三个月以内临时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须经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第七条 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申请停业、歇业,原核发《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应于十日内予以答复;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申请合并、分立、迁址以及增加或变更经营项目,原核发《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应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第八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核准的类别、经营范围及作业内容进行经营。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道路运输业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运输证照、经营行为、规费缴纳情况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旅客运输营运线路、班次和货运班车按所辖行政区域分级管理。在县(区)行政区域内经营的,由县级的管理机关审批;跨县经营的,由地(市)的管理机关审批;跨地(市)以及省际间经营的,由省级的管理机关审批。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应向其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备案。

高等级公路旅客运输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第十一条 从事旅客运输和货运班车的经营者,应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定员营运,不得擅自改线、改班和超载。三个月内不营运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注销并收回营运证件。第十二条 营运客车、货运班车应装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制发营运线路标志牌。第十三条 抢险、救灾、战备物资等紧急运输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物资运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调度,组织实施。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品的运输,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禁运物资一律不得承运。

从事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具必须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条件,运输车辆须装置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须定期在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测站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并按国家规定强制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第十六条 禁止客运经营者以强拉、欺骗等手段招揽乘客,禁止中途甩客或非因车辆故障中途转运乘客。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文明经营,礼貌待客,保持车容整洁。第十八条 外省车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业运输,须持车籍地省级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外出经营的证明,经我省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经营。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系指在车站、码头、货场、仓库、厂矿、工地以及其他货物集散场所内的货物装卸、搬运作业。

道路运输服务系指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汽车站(场)综合服务、客运代办、货运代理、仓储理货、货物包装、货物配载、存车、客货联运、运输业技术业务人员培训等。第二十条 道路搬运装卸和道路运输服务经营者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定的作业服务范围开展经营。

为本单位生产、生活自用进行搬运作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的服务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第二十二条 货主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选择搬运装卸人员,仓储、货运代理等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第二十三条 客货汽车站和营运性客货运输停车站、场须执行有关运输行业管理规定和站务规定。经营者须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票价售票,不得多收、乱收费用。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西安地区从事道路货运委托、货物包装、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运输信息咨询、配载、客货联运、货运代理(含海上国际集装箱进出口及内陆中装货运业务、信息联络)、客运代办、车辆联营、营运停车服务、车辆技术经济性能检测、接车服务等营业性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应贯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开展横向联合,通过优质服务、合法竞争,逐步形成服务网络。第四条 西安市交通局是全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第五条 凡申请经营到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申请个人是国家政策允许的人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经营机构和业务章程。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同时须有与其经营业务和规模相识应的换装设备,以及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识应的从业人员(聘用人员应签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聘用协议或合同)。从事货运委托、货运代理、信息咨询、配载服务的业务人员不少于五人;从事货物包装、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车辆联营、接车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等业务的,不少于十人。

(五)有与其经营业务相识应的流动资金(应出具相应资信证明)。从事货运委托、货运代理、信息咨询、配载服务的单位流动资金不少于十万元,个人不少于五万元;从事货物包装、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车辆联营、接车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的单位流动资金不少于十五万元,个人不少于十万元。第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一)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不含车辆联营)的单位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无主管上级的持业务章程、资金证明或担保单位证明),个人持身份证、资金证明或担保单位证明,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在三十天内办结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车辆联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上述规定向辖区交通运输管理站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初审同意后,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在三十天内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四)外地驻西安地区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原籍地、市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文件,按以上规定办理开业手续。第七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要求停业、歇业、变更、合并、分立、联营、迁移的,应提前三十天向原批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注销登记。第八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核定的范围内诚实经营,并在经营场所悬挂经营许可证。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国家交通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与服务对象签定合同。

(三)严格执行交通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经营场所明码公布。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四)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不得以垄断、倒卖货源、高进低出、居间盘剥等方式牟利。不得向无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委托运输、配载货源等。

(五)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专用发票,不准私制票据或使用其它结算凭证。第九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税金和管理费,并定期向核定经营许可证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第十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方可从事运输服务工作。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积极扶持、引导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发展,并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要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并进行年度审验。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提供有关报表、帐册、资料等,不得拒绝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是推动现代道路运输业发展、促进综合运输体系建设的重要力量。陕西省在道路运输管理方面有制定些新制度。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完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是指为本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道路运输业应遵循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原则,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禁止地区封锁和市场分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道路运输资源,条件具备的地方可以实行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制度。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责道路运输经营的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范围、区域进行经营。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变更经营类别、范围、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经营许可手续。

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三条 以招标投标方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营。

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活动由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

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是指运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第十五条 固定班线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非固定班线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旅客需求,选择经济合理的线路运行。

第十六条 客运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营运标志牌,公布票价,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

旅游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旅游运输标志牌。

第十七条 班线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站经营,不得擅自在站外停放。

客运车辆途经城区需要设立路边停靠站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城建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载货车辆及其他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车辆不得经营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员、超载

(二)兜圈绕行,招揽旅客

(三)以欺骗、强迫、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四)无故终止运输或者中途更换车辆,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

(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

第四章 车辆维修及检测

第二十条 因承运人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其他车辆或者双倍退还票款。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行包灭失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措施,保护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保障行车安全。

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文明经营、规范服务、礼貌待客。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不得携带危险品和违禁品进入汽车客运站候车、乘车。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的种类,提供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车辆。不得超载运输。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运输业务。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必须签写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承运人运输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承运人不得承运明令禁运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运行,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八条 从事危险品、大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应当按照特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承运危险品,承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安装危险品运输标志。

第二十九条 货物运输期间,因承运人的责任而发生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技术类别挂牌经营,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承修车辆。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行业和本省地方的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

第三十二条 车辆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制度、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竣工质量保证期制度和竣工质量检测制度。维修的车辆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承修人应当无偿返修造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进行二级维护、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综合性能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营运。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和检测技术标准,对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提供检测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检测仪器、设备进行定期计量检定,确保检测结果准确。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五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搬运装卸人员作业不当造成货差、货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危险货物的运输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客运、货运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建设规划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设立。

客运、货运站(场)应当规范服务,文明经营,不得拒绝经核准的营业性车辆进站经营。

汽车客运站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旅客携带的危禁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旅客应当接受汽车客运站对危禁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三十八条 客运、货运站(场),未经投资者同意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转让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九条 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合同约定的车辆及辅助工具。

第四十二条 客货运输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在发生运输商务事故赔偿时,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承运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汽车清洗、装饰的经营者,应当有专用场地和专用设施。

第四十四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应当执行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使用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并按核定的教学范围培训驾驶员。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发给培训结业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应当主要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场站(点)进行。

根据查处非法营运车辆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上路巡查,但是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上路巡查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扣押营运车辆,并将其停放到指定地点。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

(三)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扣押当事人车辆,必须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扣押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七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当日退还扣押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帮助承运人联系车辆,对被扣押的车辆的乘客和货物及时转运承运货物属于易腐烂、变质的,应当妥善处理属于危险物品的,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处理。扣押车辆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违法扣押车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当事人在九十日内不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拍卖被扣押的车辆。拍卖所得,抵交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当事人不足抵交罚款的,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经营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和投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未随车携带的

(二)客运车辆不按核定的班次、站点运行的

(三)承运人不签写货物运单或者不随车携带的

(四)客运车辆未在指定位置放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张贴票价表和未标明经营单位、举报监督电话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维修经营者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承修车辆、不按规定与托修人签订合同或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的

(二)客运车辆超员、超载,兜圈绕行或者以欺骗、强迫、威胁等手段招揽旅客

(三)营运性车辆不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或者技术等级评定的

(四)客运经营者无故终止运输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的

(五)不如实提供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责令停业一至三个月:

(一)变更经营或者停业而不办理变更、停业手续的

(二)经营者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线路、类别的

(三)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货运输的

(四)擅自改变客运、货运站(场)使用性质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货物运单的

(六)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

(七)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的

(八)危险品运输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技术条件的车辆的

(九)经营者垄断货源,强行代办运输业务的

(十)客货运输代理、联运经营者,将其受理的业务交由无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造成较大损失的

(十一)汽车客运站点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不符合技术等级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的。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

违法行为已作处罚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

对责令停业、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罚款三千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擅自许可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运输的

(三)违法设站、设卡、拦截车辆滥施处罚和处罚明显失当的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收费、罚款或者罚款不上缴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证使用规范

1、查验证件。如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工商营业执照、车辆保险手续和身份证等。2、发放证件。运政人员将营运证和运管费缴讫证合并为道路运输证,发放给经营者。

3、车辆运输违章需要扣证待后处理的,扣下主证,在副页背面填写待理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5日),加盖检查部门印章后,交驾驶员凭副页《待理证》继续运行。处理以后,发还主证,副页夹入主证。

4、外籍车辆如运输违章,需要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处理的,扣下主证,将《待理证》交经营者继续运行,同时填发违章通知书,连同主证一并寄送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车籍所在地对违章者进行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反馈于违章发现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

5、如因年审留证,在待理事由栏盖年审留证字样,即可通行。无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签章的副页,不起待理作用,不得单独使用。

6、营业执照号栏内为证实是否经工商登记而填写,不需加盖工商部门印鉴,也不作为路检路查内容。

7、道路运输证未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规定年审,或三年一次换发的,均视为无效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填写说明

1.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在括号内标注(集装箱、冷藏保鲜、罐式)。

2.大型物件运输按《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分为一、二、三、四类,在括号内标注类别(只标注一个数)。

3.危险货物运输按《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 69442005)的规定的类别和项别标注。第1类为爆炸品,分别为:1类1项、1类2项、1类3项、1类4项、1类5项、1类6项第2类为气体,分别为:2类1项、2类2项、2类3项第3类为易燃液体第4类为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分别为:4类1项、4类2项、4类3项第5类为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分别为:5类1项、5类2项第6类为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分别为:6类1项、6类2项第7类为放射性物质第8类为腐蚀性物质第9类为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若许可被许可人运输某一类别的全部项别或者该类别不分项别的,直接填写类别。若只允许被许可人运输特定危险货物的,可按《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05)直接标注危险货物的品名。

4.一、二类机动车维修在括号内标注(大中型客车维修、大中型货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一类机动车维修可标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三类机动车维修在括号内标注(发动机修理、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嘴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维修、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其他机动车维修按上述要求在括号内标注。

5.驾驶员培训综合类是指具有两种及以上车型培训能力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填写C1、C2、C3、C4、B1、B2、A1、A2、A3、D、E、F、M、N、P中的两项驾驶员培训专项类是指只有一种车型培训能力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填写C1、C2、C3、C4、B1、B2、A1、A2、A3、D、E、F、M、N、P中的一项。

6.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培训的培训项目分为客货物运输驾驶员、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填写一项或者多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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