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2023-01-04 11:30:59 网络45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加强地方标准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

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加强地方标准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主管部门职责)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地方标准,对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方标准的组织起草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四)组建、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区标准化管理部门配合做好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有关部门职责)

市有关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二)组织起草和实施地方标准;

(三)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四)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开展业务指导。

区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技术归口单位)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可以在一定专业领域内,组建由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为该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单位,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

未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该领域的市有关部门或其委托的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技术机构,作为该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单位,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第六条 (推动区域协同)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地区和国内其他中心城市相关部门的协作交流,在旅游、交通、环境保护等领域,通过地方标准的联合制定、共同实施等方式,推动区域协同发展。第七条 (加强国际交流)

本市积极推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引导地方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提升“上海标准”的国际影响力。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第八条 (标准性质)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制定要求)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标准制定规则的要求;

(二)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标准相协调,并借鉴、参考科学先进的国际标准;

(三)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技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

(四)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为提升上海城市能级和核心竞争力提供技术支撑。第十条 (项目征集)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每年第一季度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地方标准立项指南的要求,向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向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立项建议的,由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建议内容,及时转交市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

市有关部门在汇总、研究立项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立项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地方标准制定范围和主要技术指标说明;

(三)国内外相关标准情况说明;

(四)技术归口单位等方面意见;

(五)地方标准草案。第十二条 (立项论证)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公示立项申请,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重大异议的,应当开展立项论证;必要时,可以委托标准化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论证。

经立项论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标准化管理部门不予立项:

(一)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二)项目的可行性、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项目的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情形。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标准的管理,确保行业标准的协调、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第三条 需要在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

(二)工、农业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参数、质量指标、试验方法以及安全、卫生要求;

(三)工、农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维修方法以及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通用零部件的技术要求;

(五)产品结构要素和互换配合要求;

(六)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管理技术等要求。第四条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药品行业标准、兽药行业标准、农药行业标准、食品卫生行业标准;

(二)工农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行业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行业标准;

(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行业标准;

(五)互换配合行业标准;

(六)行业范围内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试验方法检验方法和重要的营业产品行业标准。

其他行业标准是推荐性行业标准。第五条 产品质量行业标准,凡需要而又可能分等分级的,应作出合理的分等分级规定。第六条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归口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业标准范围,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并公布该行业的行业标准代号。第七条 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在制定行业标准计划时,必须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以建立科学、合理的标准体系。第八条 在制定行业标准工作中,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的行业标准计划;

(二)负责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标准项目的分工;

(三)组织制定本行业的行业标准;

(四)统一审批、编号、发布本行业的行业标准;

(五)办理行业标准的备案;

(六)组织本行业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第九条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提出本行业标准计划的建议,组织本行业标准的起草及审查等工作。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的行业标准计划建议,经行业标准归口部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分工后,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下达实施。第十条 制定行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吸收其参加标准起草和审查工作。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的计划,应当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式二份。第十二条 按行业标准计划的安排,行业标准负责起草单位提出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经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后修改为送审稿,送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第十三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委托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

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时,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进行。

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时,参加审查的人员,应有生产、使用、经销、科研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的有关专家。其中,使用方面的人员不应少于四分之一。

行业标准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会议审查时应进行充分讨论,昼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函审时,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审查结果应写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函审时应写出“函审结论”并附有“函审单”。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不低于三分之二。

行业标准送审时,应附有“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其他有关附件。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企业标准化是企业科学管理的基础。为了加强企业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第三条 企业标准是对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第四条 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第二章 企业标准的制定第五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由企业法人代表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第六条 企业标准有以下几种:

(一)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进步,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选择或补充的标准;

(四)工艺、工装、半成品和方法标准;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第七条 制定企业标准的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充分考虑使用要求,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符合使用要求,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内的企业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第八条 制定企业标准的一般程序是: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第九条 审查企业标准时,根据需要,可邀请企业外有关人员参加。第十条 审批企业标准时,一般需备有以下材料:

(一)企业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企业标准草案编制说明(包括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三)必要的验证报告。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国家标准GBI《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方法如下:

 Q/××××××--××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企业代号──┐

 │├ ×××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可用汉语拼音字母或阿拉伯数字或两者兼用组成。

企业代号,按中央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分别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三条 企业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当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第三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即予登记。当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重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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