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2023-01-25 01:09:33 网络100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促进建筑材料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是指对本省行政辖区内建筑材料工业的总

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促进建筑材料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是指对本省行政辖区内建筑材料工业的总量、结构、布局和资源配置等进行的宏观管理和按建材产品实行的专业化管理。第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产品生产的同一性和相近归类的原则,确定《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产品目录》(见本办法附件)。产品目录需要调整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从事建材产品生产的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企业,以下简称建材企业)和建材产品的规划、设计、科研、检测以及人员培训等单位,应当接受建筑材料(以下简称建材)工业行业管理。第四条 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打破地区、部门和所有制界限,对全行业实行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布局。

(二)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合理调整结构,控制盲目发展,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与优化组合。

(三)不改变建材企业的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财政管理渠道;不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企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第五条 省建材工业主管部门是省政府统一管理全省建材工业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建材工业主管部门为统一管理本地区建材工业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建材行业管理部门)。

省国营农场总局的建材工业管理机构,在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建材工业管理工作。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六条 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材工业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全省建材行业的发展战略、技术政策措施和规定,组织编制全省建材工业行业的生产、建设、科技、人才开发等规划和年度建议计划,报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协调、指导全省建材工业行业的横向联合,组织多种形式的企业集团、职合体,促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三)组织协调重点科研攻关与技术开发项目的实施,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组织省级建材科研成果评审和建材新产品鉴定。

(四)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负责制定、调整省管建材产品的出厂价格,经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

(五)分管全省建材工业行业的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认证、出口许可证的申报、预审和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促进企业文明生产。

(七)组织国外先进技术与设备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发展进口替代产品。组织与扩大建材产品出口,组织建材工业行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协作和劳务合作。

(八)指导全省建材企业管理和企业进档达标等工作。

(九)收集、分析、发布建材工业行业经济技术信息和统计资料,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十)负责墙体材料革新与散装水泥推广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县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第八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对建材工业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进行指导。

建材工业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可以根据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委托,承担部分行业管理任务。第三章 管理权限第九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建材工业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建材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以建材工业的产业政策为依据,编制本部门的建材产品发展规划,经同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有关综合管理部门。第十条 建材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利用国外资金等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其扩大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审查,应有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参与。

建材工业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须经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

按照JGJ103-2008《塑料门窗工程技术规程》第4条中4.1条、4.2条、4.4条的规定,门窗配料应符合JG/T140-2005塑料窗和JG/T140-2005塑料门的相关规定。

而上述2个推荐性标准中规定:钢衬壁厚不小于1.5mm。

而且JGJ103-2008为行业标准,应该使用于全国范围,它不是地方性标准,所以,我认为黑龙江地区也应该也遵循本标准的规定,钢衬壁厚不小于1.5mm。

如果地方相关机构要求壁厚1.2或更薄,如果能通过监理的检查或验收,也无所谓。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展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鼓励采取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符合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有利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

(五)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发展规模经济和集约化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六)有利于产品通用互换,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第七条 对下列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农药、食品、消毒产品、饲料、农用生产资料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三)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加工、检验、包装、储存、运输等的通用技术条件、农艺技术和管理技术的要求;

(四)环境保护的安全、技术要求;

(五)信息、节约能源、工程建设、交通运输、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安全、技术要求;

(六)定量包装技术、公正计量技术要求;

(七)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技术、维修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八)其他需要地方统一的技术要求。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布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第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以及本省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质量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第九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国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本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可以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定。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市(行署)、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发现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或者质量指标、验收方法不合理的,应当在20日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或者停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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