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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https://www.fobmy.com 2023-03-17 16:04:32 来源:网络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进一步繁荣技术市场,推进技术成果商品化,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进一步繁荣技术市场,推进技术成果商品化,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指买、卖、中介各方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中交换关系的总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体系,支持和鼓励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技术贸易活动,引导和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域、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及技术经纪人第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实现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技术贸易而从事技术中介服务活动并收取佣金的人员。第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建立的条件和审批登记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扶植和发展中介服务机构,鼓励从事为技术贸易买、卖双方提供中介或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技术贸易的各种经纪活动。第九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技术贸易机构,按规定可享受技术贸易的各项优惠政策。第十条 技术经纪人应取得《技术经纪合格证》,并按规定办理《经纪人证》和《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技术经纪活动,不得侵犯技术贸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第三章 技术贸易第十一条 鼓励有利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和提高经济、社会效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

禁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侵犯单位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第十二条 单位独占的技术成果可依法出让;多单位合作完成的技术成果,需征得合作单位的同意方可出让;个人完成的非职务技术成果有权自行出让。

国家保密技术的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广告,必须符合国家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刊登、播映。广告内容必须与技术鉴定证书等有关技术文件相一致。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市场、举办技术交易会或技术招标、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拍卖及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新技术新产品展示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等,应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举办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的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兴建技术交易场所。第十六条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并按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第十七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依法订立技术合同。通过中介方成交的,应订立中介合同。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确需变更或解除的,应依法办理。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及付款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促成交易的中介方可向委托方收取佣金,其数额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中介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义务。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技术贸易收入和支付,按国家财务制度和税法有关规定执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税务部门做好技术贸易税收的征管工作。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应当到当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业务指导。

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拒报、迟报、伪造或篡改数据。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合同进行监督检查,涉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应委托当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鉴定后,再依法进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应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进行处理。

技术转让费一般多少

一、 技术商品和技术市场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单位、个人都可以不受地区、部门、经济形式跄限制转让技术。国家决定广泛开放技术市场,窇荣溂术贸易,以促进生产发展。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型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蝥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的技术,出让方同受让方都可以按照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转让。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技术,不得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二、 技术转让费

技术转让费即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双方协商议定。可以一次总算,可以按照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他方法计算。

经技术转让有关各方协商议定,促成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人(包括单位、个人)可以取得合理的报酬。三、 技术转让合同

技术转让,双方应当签订技术转让合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下列事项,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加以明确:

(一) 是否要求互相告知该项技术后续改进的详细内容;

(二) 是否允许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

(三) 转让技术的验收标准、验收方式;

(四) 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四、 技术转让的权益

执行国家或上级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除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完成单位还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单位;对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

根据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收入归单位;对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根据市场需求主动提出研究、开发项目建议并积极促其完成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较为优厚的奖励。

对技术转让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该项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 应当比照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

职工在做好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收入归职工本人或课题组;使用了本单位器材、设备的,应当按照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其权益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和本规定处理。五、 技术转让费的支付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支付的技术转让费,一次总算的,在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以分期摊销;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六、 技术转让的税收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技术转让年净收入总计没有超过十万元的,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单位;超过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单位,用于发展科研事业。个人的技术转让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七、 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

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由单位自行确定,上级领导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抽调和限制。

转让技术的单位应当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第四条规定的奖励费用,由课题负责人主持分配,本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不要干预。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贵州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技术转让费是技术商品的价格,一般实行市场调节,并由供求双方商议收费标准。可以一次总算亦可以按该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用其他双方认可的办法计算。该项费用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如数额较大,则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但一般不超过2年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据现行税法规定,对有技术转让费收入的企业,年技术转让净收入超过1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要并入企业经营所得并征收所得税,1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应答时间:2022-01-04,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规范技术交易行为,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合同是指:

(一)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三)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委托咨询合同与常年咨询顾问合同);

(四)技术服务合同(包括技术培训合同与技术中介合同)。第三条 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委)是本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负责审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并对其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负责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

(三)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统计数据的汇总、分析,并按时向国家及本省有关部门报送;

(四)其他有关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管理工作。科技、工商、财政、税务、金融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管理工作。第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工作由省科委批准并依法设立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办理。第五条 设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证件;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2名以上合格的专(兼)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第六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技术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审核、认定技术合同;

(二)技术认定;

(三)对审核、认定的技术合同进行分类、登记、归档;

(四)核定技术性收入和奖酬金金额;

(五)对技术合同的统计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按时报送省科委;

(六)保守国家和当事人的技术秘密。

(七)接受上级及有关执法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员实行岗位责任制。登记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公正、文明服务、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履行职责,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员不得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技术合同登记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和掌握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具有相应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员必须经过省科委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能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第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使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发的统一标准格式文本。非标准格式文本必须符合技术合同法有关规定。第九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或中介方,应当自技术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文本一式5份,有关附件一式2份,到所在地区或行业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关申请认定登记。出让方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受让方办理备案手续。第十条 当事人就属于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当提交有关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必要的证照;个人就非专利技术转让订立的合同,应当提交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确认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证明;委托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应当提交委托书复印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技术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为准绳。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在合同文本上加盖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以法人名义签订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或标的属于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或限制其继续发展技术的;

(四)个人转让非职务发明而无所在单位证明的;

(五)有关审批手续、证明材料或印章不完备的;

(六)没有技术合同特征或缺少标的、价款、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主要条款的;

(七)存在其他重大缺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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