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部关于机械工业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2022-11-08 01:16:44 网络71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能源管理,提高用能水平,降低能源消耗,推动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工作,现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并结合机械工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节能监测是根据国务院

机电部关于机械工业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能源管理,提高用能水平,降低能源消耗,推动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工作,现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并结合机械工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节能监测是根据国务院、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机电部及其他有关部门颁布的能源利用标准、节能监测法规和标准及技术规范对机械工业企、事业的能源消耗、用能设备效率、产品能耗水平、能源供应质量以及新建、扩建工程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等进行监测和检查,以达到节能的目的。第三条 机械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执行本暂行规定。第二章 监测机构和职责第四条 机电部生产司是机械工业节能监测主管部门。第五条 机电部节能监测中心(简称部节能监测中心)为机电部能源监测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根据需要与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协商建立行业节能监测站。第六条 部节能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在部节能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机械行业或其他行业委托的节能监测工作,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部节能主管部门审定。

(二)对机械行业各节能监测站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管理,并对节能监测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和考核。

(三)协助部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机电部用能标准、节能监测标准、技术法规和技术规范。

(四)协助部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机械行业节能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同时抄送各地区(行业)节能监测主管部门及节能监测站。

(五)协助部节能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节能监测站的工作及计划执行情况;协助部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监测纠纷进行技术仲裁。

(六)承担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监测任务。协同各节能监测站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及特殊设备的企业实施节能监测。

(七)开展节能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咨询。向部节能主管部门和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节能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八)组织推广节能先进技术和经验,参与节能机电新产品、新技术等的监测和评定。第七条 节能监测站的主要职责: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的领导下,

(一)在部节能监测中心统筹规划下参与机械行业有关用能标准、节能监测标准、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制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本行业节能监测计划。

(三)对企业的用能设备及装置的工况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收集、整理、储存本地区、本行业企业节能监测的数据和资料,定期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测中心报告节能监测情况。第三章 节能监测程序第八条 节能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要严格执行节能监测标准、法规和技术规范。第九条 各节能监测站应提出年度节能监测计划方案,报节能主管部门和部节能监测中心。第十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20天前通知被监测单位。第十一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通知后,必须按照通知中的要求做好准备,并配合做好监测工作。第十二条 监测后,监测单位应按照规定在30日内(或商定的时间内)向被监测单位、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报告后,应按规定向监测单位缴纳节能监测工本费。同时针对监测报告提出的问题及时提出具体的改进措施,并上报节能主管部门。第四章 监测结果处理第十四条 凡经监测的用能设备达到监测标准,根据节能监测部门的综合监测报告书,由节能监测机构发给被监测单位《节能监测合格证书》。第十五条 经监测后,主要监测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单位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首次监测不合格的由监测单位向被监测单位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

(二)复测仍不合格者,节能主管部门指令节能监测机构第二次发出《限期整改复测通知书》,并还向被复测不合格的单位发出《能耗超标加价费通知书》,节能主管部门对其处以罚款;

(三)再次限期届满后复测仍不合格者,除继续对其处以能耗超标罚款外,由部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地有关部门给该单位以减少或停止供能,直至查封设备的处罚;

(四)限期整改期限为1~6个月。在限期未到前被监测单位可向监测单位申请提前复测。

机械行业标准JB/T可以代替国家标准GB/T吗?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加强制药机械行业管理,推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和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提高制药机械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促进制药机械行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制药机械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制药机械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三条 凡从事制药机械生产、经营、科研、质量检测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国家鼓励制药机械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经过质量认证的制药机械。第二章 生产企业管理第五条 制药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制药机械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所生产制药机械相适应的厂房、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所生产制药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技术管理规程;

(四)具有与所生产制药机械相适应的质量体系;

(五)符合国家对制药机械生产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第六条 企业生产制药机械,必须取得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第七条 施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制药机械产品目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计划制定。

凡施行生产许可证的制药机械,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第八条 禁止生产以下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假、冒、伪、劣产品。第九条 国家对制药机械实行行业管理,鼓励军工、机械、电子等部门的企业充分利用现有基础和人才、技术优势,开发新型制药机械产品,开展专业化协作,发展规模经济。

国家对制药机械不搞定点生产。第三章 经营企业管理第十条 制药机械经营企业必须取得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业务。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产品:

(一)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施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二)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及必备的技术文件不齐全的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假、冒、伪、劣产品。第十二条 制药机械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医药行业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向用户推荐名优制药机械产品。第十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主办“全国制药机械博览会(展销会)”。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召开全国性的制药机械博览会(展销会)。第四章 新产品管理第十四条 制药机械新产品,系指制药机械产品在国内首次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几方面或其中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制药机械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第十五条 制药机械新产品科研试制、计划、立项申报、评审和项目的组织实施、成果鉴定,按照《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科研计划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成果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制药机械检测中心负责制药机械新产品的性能测试、例行试验和业务指导。第十七条 制药机械新产品样机经生产考核后,必须进行鉴定验收。

制药机械新产品鉴定验收可将样机鉴定与投产鉴定合并进行。未经鉴定的新产品不准正式生产和销售。第十八条 经鉴定合格的制药机械新产品,按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制计划或地区级重点新产品试制计划,并按国家现行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五章 产品标准与质量管理第十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制药机械行业标准化管理工作。第二十条 制药机械国家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起草,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发布。

制药机械行业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定发布。第二十一条 企业生产制药机械,必须有产品标准。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第二十二条 企业生产和销售制药机械产品,必须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没有或达不到产品标准的制药机械禁止出厂和销售。

可以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

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扩展资料:

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规定:

1、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3、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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