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2016修正)

   2022-07-15 08:15:25 网络600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2016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人民防空重大问题。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经信、教育、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税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街道办事处、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享有战时接受防空掩蔽、疏散、医疗救护以及在平时接受防空知识教育和技能训练等权利,应当履行参与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等义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宣传教育、普法宣传教育、社会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经费,必须列入地方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鼓励人民防空工程资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推进人防建设与经济社会融合发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总体防护方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总体和分区结构方案,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之间的连接方案;

(二)城市人民防空工程总体规模、防护标准、配套布局、建设计划;

(三)重要防护目标、公共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四)城市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和易地建设人员掩蔽工程方案;

(五)战时人口疏散基地建设方案;

(六)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加固改造、平时利用方案以及周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方案;

(七)降低火灾、疫灾、化学事故等次生灾害程度的应急方案。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分级审批制度;建设管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管理。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县(市、区)和重要防护目标。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当地军分区(警备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和本区域的重要防护目标。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以及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水库、桥梁、隧道、电站、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重要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适合在地下建设的应当建在地下。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有条件的应当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连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防护目标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监督。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人防工程建筑面积是指在楼房建设过程中,应根据建筑面积的大小,按规定建筑人防工程,人防工程所占用的建筑面积为人防工程建筑面积。对于人防工程的面积有以下规定:所有建筑均按建筑形式分类,指标计算与使用功能无关。计算方法: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应修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可按其第十层标准面积指标计算;十层(不含十层)以下,基础埋深超过3米(含3米)的建筑,应按其面积(含地下)的3%修建;十层(不含十层)以下,基础埋深不超过3米的建筑,应按其面积(含地下)的2%修建;单建工程(地上建筑投影范围之外的地下建筑)应按其面积的30%修建。如一栋建筑既有高层又有多层,应按上述要求对建筑进行竖向分割后,分类计算应建设人防面积指标。

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抗力等级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修建抗力等级6B级防空地下室。具体比例为: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6%—8%;二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5%—6%;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为4%—5%;县城为3%。

人防面积如何计算?

1.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是指由防空地下室直接承受冲击波动荷载作用的构件所围成封闭空间的面积,即由防空地下室外墙、临空墙、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门框墙、封堵墙、防护隔墙等形成的封闭空间面积。

2.防空地下室口外通道、竖井、楼梯、风道等均不能计入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人防有效面积是指满足人员、设备使用的面积,数值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与结构面积之差。人防掩蔽面积是指供掩蔽人员、物资、车辆使用的人防有效面积。其数值为人防有效面积减去下列各部分面积后的使用面积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的决定(2016)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土地、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人民防空设防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等经费,必须列入地方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布局、建筑密度、主要疏散干道以及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发布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总体防护方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总体和分区结构方案,以及防空地下室之间的连接方案;

(二)城市人民防空工程总体规模、防护标准、配套布局;

(三)重要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四)城市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五)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加固改造、平时利用方案以及与周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方案;

(六)降低火灾、疫灾、化学事故等次生灾害程度的应急方案。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分级审批制度;建设管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管理。第九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县(市、区)和重要防护目标。

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电站、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重要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适合在地下建设的应当建在地下。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标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地面建筑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不足三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按照其地面规划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第十二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就近、自建为主的原则。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能就地修建的,或者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不足三米且应建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不足一百四十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设计单位出具的论证资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必须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调剂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减交、免交或者缓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保证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质量。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审核,并参加竣工验收。

一、在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人民防空重大问题。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经信、教育、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税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三、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人民防空工程资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推进人防建设与经济社会融合发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四、将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城市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和易地建设人员掩蔽工程方案。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和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规划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七修建防空地下室。前款规定中,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六至百分之七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其中设区的市所辖的市、区按照上限要求修建,所辖的县按照下限要求修建。根据人防工程建设需要修建抗力等级五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工程,应建面积按上述标准乘以0.8系数计算。国家对前两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的管理规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属于下列情形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一)确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质、地形条件限制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不能就地修建的;(二)除高层建筑外,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四百平方米的。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勘察单位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设计单位出具的资料,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核查,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缴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系统收缴,资金缴入国库,纳入年度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就近易地建设人员掩蔽工程,不得挪作他用。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本年度易地建设费收缴情况,科学编制下一年度易地建设费预算,严格易地建设费项目支出管理,并定期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和易地建设人员掩蔽工程情况。九、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施工图审查资质”修改为“施工图审查资格”。十、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执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的报废,必须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十二、在第三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悬挂人民防空工程标牌。十三、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确实无法整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损坏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又不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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