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府关于发布《北京市煤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2-08-03 22:19:12 网络89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加强北京市煤炭市场管理,规范煤炭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

北京市政府关于发布《北京市煤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加强北京市煤炭市场管理,规范煤炭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的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发放、监督和管理。

各区县经济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初审、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煤炭包括各种生产、生活用煤及煤制品。第五条 煤炭经营许可证是从事煤炭经营资格的合法凭证,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章 申办煤炭经营许可证第六条 开办煤炭经营企业,经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并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第七条 申请办理煤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

1.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0万元;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4.符合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5.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且与煤炭经营量相适应的计量设备;

6.有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煤质检验设备及持证上岗的煤质化验人员;

7.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从事型煤加工企业:

1.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万元;

2.有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加工场地,且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库棚;

3.型煤加工场所必须在市政府规定的无燃煤区域外;

4.符合煤炭加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5.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办煤炭经营许可证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1.煤炭经营许可证审批表;

2.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4.经营场地证明文件(产权证明、租赁合同书);

5.专业人员有效证件。第三章 审批程序第九条 各煤炭经营企业将申办煤炭经营许可证所需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区县经济委员会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审批。第十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在收到区县经济委员会上报材料后,符合条件的,二十日内核发煤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将申报材料退回。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煤炭经营企业应于每年一季度内,向煤炭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交年检申请。

凡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煤炭经营企业,审批机关不予换发煤炭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或核减煤炭经营项目的手续。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许可证注册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煤炭经营许可证注销登记时,应交回许可证的正本、副本,许可证被登记机关吊销后自行失效。第十三条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依法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和伪造,除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扣留、收缴和吊销。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颁发煤炭经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违反《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章第六章 附则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煤炭经营许可证的煤炭经营企业,在有效期满后,需重新进行许可证申请。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6修正)

煤炭行业工程设计资质标准

标 准

(一)工程设计综合资质

1.资信能力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净资产 6000 万元以上。

(3)具有 1 个以上行业甲级资质。

(4)近 3 年上缴工程勘察设计增值税每年 1500 万元以上。

2.主要人员

(1)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注册执业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15 年以上工程设计经历,且在近 10 年作为项目负责人主持过大型项目工程设计 2 项以上。

(2)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除外),或者勘察设计类工程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150 人以上,其中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除外)执业资格的人员30 人以上。

3.工程业绩

近 10 年独立完成过大型项目工程设计 6 项以上,且已建成投产。4.科技水平

(1)拥有与工程设计有关的专利 3 项以上;或者近 10 年使用正向建筑信息模型(BIM)或者数字化工厂(DF)技术完成从方案设计到施工图设计的中型以上项目工程设计 3 项以上,且已建成投产。

(2)近 3 年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每年达到营业收入的 3%以上。

(3)近 10 年主编过 2 项或者参编过 5 项以上工程勘察设计类国家、行业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二)工程设计行业资质

1.工程设计行业甲级

1.1资信能力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

(2)净资产 600 万元以上,或者合伙企业出资额 600 万元以上。

(3)近 3 年上缴工程勘察设计增值税每年 200 万元以上。

1.2主要人员

(1)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注册执业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10 年以上工程设计经历,且在近 10 年作为项目负责人主持过所申请行业大型项目工程设计 2 项以上。

(2)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数量满足所申请行业资质标准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规定的要求。

(3)在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规定的人员中,主导专业的注册人员、非注册人员应当在近 10 年作为专业技术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主持过所申请行业中型以上项目工程设计 3 项以上。除申请民航行业甲级资质外,其中每个主导专业应有 1 名专业技术人员在近 10 年作为专业技术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主持过所申请行业大型项目工程设计 2 项以上。

1.3工程业绩

近 10 年独立完成过的工程设计项目应当满足相应工程设计类型考核要求,且每个设计类型的业绩应为大型项目工程设计 1 项以上或者中型项目工程设计 2 项以上,并已建成投产。

2.工程设计行业乙级

2.1资信能力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

(2)净资产 300 万元以上,或者合伙企业出资额 300 万元以上。

(3)近 3 年上缴工程勘察设计增值税每年 50 万元以上。

2.2主要人员

(1)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注册执业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10 年以上工程设计经历,且在近 10 年作为项目负责人主持过所申请行业中型以上项目工程设计 3 项以上。

(2)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数量满足所申请行业资质标准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规定的要求。

(3)在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规定的人员中,主导专业的注册人员、非注册人员应当在近 10 年作为专业技术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主持过所申请行业中型以上项目工程设计 2 项以上。

2.3工程业绩

除申请民航行业乙级资质外,近 10 年独立完成过的工程设计项目应满足相应工程设计类型考核要求,且每个设计类型的业绩应为中型以上项目工程设计 1 项以上, 并已建成投产。

(三)工程设计专业资质

1.工程设计专业甲级

1.1资信能力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

(2)净资产 300 万元以上,或者合伙企业出资额 300 万元以上。

(3)近 3 年上缴工程勘察设计增值税每年 50 万元以上。

1.2主要人员

(1)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注册执业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10 年以上工程设计经历,且在近 10 年作为项目负责人主持过所申请专业大型项目工程设计 2 项以上。

(2)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数量满足所申请专业资质标准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规定的要求。

(3)在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规定的人员中,主导专业的注册人员、非注册人员应当在近 10 年作为专业技术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主持过所申请专业中型以上项目工程设计 3 项以上,其中,每个主导专业应有 1 名专业技术人员在近 10 年作为

专业技术负责人主持过所申请专业大型项目工程设计 2 项以上。

1.3工程业绩

近 10 年独立完成过的所申请专业中型以上项目工程设计 2 项以上,并已建成投产。

2.工程设计专业乙级

2.1资信能力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

(2)净资产 100 万元以上,或者合伙企业出资额 100 万元以上。

2.2主要人员

(1)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注册执业资格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10 年以上工程设计经历,在近 10 年作为项目负责人主持过所申请专业工程设计 3 项以上。

(2)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数量满足所申请专业资质标准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规定的要求。

(3)在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规定的人员中,主导专业的注册人员、非注册人员应当在近 10 年作为专业技术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主持过所申请专业项目工程设计2项以上。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企业设施。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第二章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十九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第二十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第二十一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第二十二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第二十四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第二十五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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