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

   2022-11-27 15:12:48 网络101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节能与开发并举。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避免能源浪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生活节能等内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第五条 依法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从事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农业、旅游、商贸、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统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环保、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指导家庭节能,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以及节能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单位,推广节能产品,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节能产品,引导节能型消费。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第二章 节能管理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对年综合耗能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限额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有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第十三条 本市已有一定规模或特色的产业,尚无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指导性节能技术规范,指导用能单位开展节能工作。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采用国际先进节能标准。鼓励企业参与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制定。第十四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生产单位,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依法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第十五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展与改革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电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电耗,县(市)区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推动绿色建筑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水利、统计、市场监管、质量技术监督、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编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民用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以及绿色建筑的规模化推进等方面提出具体目标、安排和保障措施。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新技术与产品研发、节能推广应用、宣传培训等。第六条 支持企业、个人、社会组织在民用建筑节能中的科研创新和应用活动,对取得较大节能效益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测评、审计、认证等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在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节能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民用建筑节能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政策,编制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推广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高能耗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和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尚未制定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民用建筑材料和产品以建筑节能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的名义销售的,应当依法在销售前分别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准予备案的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名单。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及省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意见,依法对民用建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意见。第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遵守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

绿色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节能评估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和评价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节能评估、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设计委托书中明确绿色建筑星级标准。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绿色建筑设计标准和评价标准进行绿色建筑预评估。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规范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建筑节能技术措施与对策研究?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公共机构节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公共机构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以提高依法节能意识、全员节能意识。第五条 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助、奖励等政策措施。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节能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第九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评价考核。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节能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每年3月份对公共机构上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公布考核结果。

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做好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设备统计台账和能耗统计台账。

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包括建筑基本信息、设备与系统基本信息、建筑分类总能耗与分项系统总能耗、分类能耗;公务车辆基本信息和总能耗;分类能耗的支出费用账单等。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次月10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季度能源消费状况统计表。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和调整能源消耗定额。

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负责建立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实时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系统,定期统计、通报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并纳入本级能源管理信息系统。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省、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

市和区县(市)负责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使用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节能改造应当与改建、扩建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具备可再生资源利用条件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应当配置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

在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增长的过程中,对建筑的要求越来越高。我国是世界上屈指可数的资源大国之一,资源消耗量位居世界首位,人均占有量极少。因此,基于南方地区的实际状况,如何实现建筑节能已成为当下政府部门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建筑业存在非常严重的资源浪费现象,阻碍着我国节能和共同发展目标的实现。因此,以节能为基础的建筑技术将成为未来建筑技术主要的发展趋势。

1南方地区建筑节能现状分析

在建筑能耗中,空调、采暖设备在制冷或制暖时消耗的能量占50%~70%.对于我国南方地区而言,基于夏季气候的特点,在建筑内部的电气设备中,空调的耗能最大。因此,可应用有效建筑节能技术来降低建筑能耗,从而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就我国南方地区的节能现状看,存在不具备健全的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标准,社会各界对建筑节能的重视程度不足,建筑节能设计不完善等问题。由于建筑节能的成本投入大、回报期较长,所以,只凭借市场的自发力量无法完全实现建筑节能,加之不具备健全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标准和制度约束各地的建筑节能施工,这严重阻碍了建筑节能工作的开展。目前,政府虽然开展了众多活动来提高人们对建筑节能设计工作的重视程度,但取得的成效不大,人们未从根本上意识到建筑节能的重要性。因此,必须形成市场需求,充分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以市场经济为指导,给予开发商多种资金支持,并鼓励人们购买节能房,鼓励开发商应用性能优质的材料,完善建筑节能设计。只有这样,才能加快建筑节能技术的推广,减少资源浪费,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2建筑节能技术的完善措施

2.1强化政府的引导和鼓励作用

2.1.1构建完善的技术体系和法律法规政府部门建立建筑节能相关的法律法规,从而使每项节能工作都有对应的法律条款,为建筑节能工作的实施提供法律保障。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要积极解决建筑施工的标准体系和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在实际应用中,必须执行国家制订的政策和条款,严格落实《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宁波市绿色建筑评价实施细则》等建设施工和设计标准,加强法律约束,以免出现开发商投机取巧、谋取私利的现象。目前,建筑节能技术的发展逐渐趋向于对技术应用手段的完善和对节能技术应用设计标准的规范。2.1.2加大监管力度管理部门一定要对检查监督体系进行完善。比如,由宁波地区专业的能评公司和审图公司分别进行建筑节能设计的复核和设计图纸的节能审查工作,并由相关部门严格管控能评公司、审图公司的评价、审核标准和流程,从而加大控制力度,实现对建筑节能技术的统一化管理。建筑节能标准评价机构应从不同方面对建筑节能设计工作的全部过程进行检查和监督,保证设计方案中的各项内容与国家节能标准相符,从而培养每位设计人员的建筑节能理念。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应通过合同的方式划分不同部门的职责和义务,以便于后期解决违反节能能耗施工的问题。如果发现存在能源浪费严重或违反国家建筑节能指标的现象,则相关部门一定要及时制止,并采取有效的整改和调整措施,使其满足节能评估的能耗标准。

2.2应用节能材料,加大投资力度

2.2.1积极采用节能材料,优化节能设计EPS板、STP保温板和挤塑式聚苯乙烯隔热保温板等的导热系数较小,是性能良好的屋顶、外墙的保温材料,可减少热量的传递;平板玻璃、LOW-E玻璃等建筑材料能充分利用太阳能,达到非常好的保温效果。此外,应探究空调能效比、建筑围护结构等因素对建筑节能设计的影响,构建“建筑节能65%技术体系”。在建筑外墙保温隔热的设计阶段,可采用自保温墙体构造,并选择新型的保温隔热墙体材料,从而达到节约能耗的目的。具体而言,应融合先进的节能技术与优质的材料,从而大大提高建筑的节能效率,比如,可充分利用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砖块、加气混凝土砌块、蒸压粉煤灰砖等节能墙体材料;在建筑设计初期,应根据建筑的性能指标调整设计节能,从而满足能耗指标、热环境性能指标等,且相关设计人员应严格按照行业设计规范设计。此外,还应结合具体情况,按照开发商的要求合理确定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参数、建筑的形体特征,从而确保围护结构的传热系数、窗墙面积比等参数满足相关要求。2.2.2实行专项资金的建立和专用国家应加大对建筑节能技术研发资金的投入,支持企业进行一系列的节能技术研发活动,从而有效提高节能技术在建筑行业中的应用效率。建筑设计与节能技术的有机结合是时代发展的需要,也是环境保护与经济效益双赢的必经之路。因此,应加大对建筑节能规范、标准的执行力度,采取奖励的方式鼓励先进的建筑节能企业树立节能榜样。

2.3宣传建筑节能技术的重要性

政府颁布建筑节能政策的目的是规范和约束企业、消费者的行为,这是落实建筑节能体制的重要保证。但要想真正地激发房地产企业的积极性,增大建筑节能产品市场的需求,就必须从根本上提升公众对建筑节能的认识,转变公众的思想观念,逐步将建筑节能意识深入到每个人心中。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证建筑节能市场的建立和完善,从而达到构建建筑节能市场的目的。从国家的战略角度看,可专门设立“节能减排宣传日”,并通过展览的形式使公众了解我国目前资源短缺的现状和开展节能减排工作的迫切性,公开表彰一些采用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的企业,从而树立榜样;从各级政府和建筑企业的角度看,二者可合作建立可信度较高的建筑节能企业,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引起公众对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的关注,并通过有效的途径传播建筑节能行业最新的优惠政策,从而为建筑节能市场增添活力。此外,为了更好地宣传建筑节能理念,各级政府部门还可以通过开展建筑节能宣传专题会议、分发建筑节能宣传手册和举办建筑节能知识竞赛等方式加深人们对建筑节能工作的了解,从而使人们意识到自身所承担的责任,使建筑节能得到全面的推广和普及。

目前,我国已经制订了明确的制度,要求施工企业将节能技术应用于南方地区的建筑施工过程中,政府也出台了一些政策来加快绿色建筑体系的构建。只有在政府的支持下,绿色低碳建筑的研究才能更好地进行下去,从而将节能技术落实到建筑设备、建筑本身及其他方面,实现全方位节能。建筑节能技术的应用不仅能减少资源浪费,缓解我国资源紧张的状况,还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关系着广大群众的利益,影响着我国建筑行业未来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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