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22-05-28 13:25:40 网络38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消化、吸收与创新,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科学技术管理,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第三条 “科教兴省”是甘肃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第四条 政府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技与经济有效结合的运行机制,为科学技术进步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

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实行扶植政策。第五条 政府和全社会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发明创造,保护知识产权。第六条 鼓励、扶持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基础研究。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体系,推动技术成果商品化。第七条 政府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御自然灾害,促进社会发展。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九条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纲要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省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规划和计划,推进本地区科学技术的进步。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科技法律、法规、拟订并实施本省科技发展和改革的战略、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主持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科技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科技工作的宏观调控;

(三)制定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开发、高技术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政策,归口管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协同有关部门推动农村和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四)负责管理全省科技成果、技术市场、科技奖励、专利、科技保密,负责技术合同、专利纠纷的仲裁和知识产权的协调工作及重点科技成果的推广;

(五)管理科技外事工作,组织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活动;

(六)管理全省软科学研究和科技信息工作,指导科技第三产业发展,负责科技统计工作;

(七)协同有关部门组织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工作;

(八)协同有关部门管理全省独立研究开发机构,指导民营科学技术工作;

(九)协同有关部门拟订有关科技人员的法规和政策,管理全省科技管理干部的培训工作;

(十)指导、协调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地区的科技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推动行业的科技进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职责参照本条内容确定,并接受上一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教育、科研、生产相结合;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学术团体开展科学普及、人才培训、学校交流、技术服务等活动。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科技规划、计划和重大科技、经济、社会发展项目的过程中,听取专家和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

甘肃省科学技术专家委员会,为本省科学技术发展重大问题和重大工程项目提供决策咨询。

应用标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自主创新、支撑发展、重点跨越、引领未来的方针,实施科教兴省、人才强省战略,构建本省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甘肃。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扶持。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的管理、统筹协调和目标考核。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制度和具体措施。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推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国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科学技术资源,促进科技资源优化配置、开放共享和高效利用,规范技术与服务标准,促进自主创新基础条件的现代化。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服务平台,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支持知识产权、企业股权、产权交易平台建设,完善技术创新服务体系。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强化协同创新,提高创新体系整体效能,加快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推广应用活动。

鼓励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面向社会提供科学技术服务。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等科学技术创新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重点实验室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行业骨干企业布局。第十三条 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农业科技园区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建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农业科技园区的财政投入,提高其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服务水平。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建设,培育农业科技企业,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疾病防治、防灾减灾等方面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与政府有关部门合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平台,通过贷款贴息、担保、风险补偿等手段,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金融、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提供信贷、保险等方面的服务。

二零年在甘肃申报高级工程师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时间?

图5-5 应用标准分体系结构图

应用标准分体系结构为系统开发与应用所需的各类技术标准与规范(图5-5)。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业务标准。包括业务划分、业务流程、业务应用等方面的标准与规范。

(2)应用系统标准。包括应用系统的支撑平台规划、应用系统构架、基本功能要求等方面的标准与规范。如数据中心通用技术要求标准。

(3)应用开发标准。包括应用开发的体系结构、应用设计技术和方法、应用开发技术和方法、软件工程、开发文档要求等方面的标准与规范。

(4)接口标准。包括数据接口、应用API接口和网络接口等方面的标准与规范。如数据中心基本接口要求标准。

(5)社会保障卡标准。包括IC卡通用技术、社会保障卡和社会保障卡管理等方面的标准与规范。

(6)公共服务平台标准。包括业务系统前台服务技术、呼叫中心服务技术、自动柜员机服务技术、网站服务技术等方面的标准与规范。

甘肃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基础学习能力与实践经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专业或相近相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毕业,任工程师(或取得相应职业资格,下同)满5年以上。

(二)本专业或相近相邻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本专业工作20年以上,任工程师满5年以上。

须达到下列(一)或(二)款条件标准之一:

(一)达到下列条件标准1项:

1.全国性。获全国性表彰1次;或获国家部委科技奖励二等奖(第3名后定额人员)1次或三等奖(前3名)1次;或作为项目负责人完成国家部委下达的项目1项,通过结题验收和成果登记,并取得第(二)款1项业绩;或主持制定了由国家部委颁布的行业标准1项。

2.省级。获省级表彰1次;或获省级科技奖励二等奖(第2名后定额人员)1次或三等奖(前2名)1次,并取得第(二)款1项业绩;或作为项目负责人完成省级项目1项,通过结题验收和成果登记,并取得第(二)款2项业绩;或主持(前2名)制定由省市场监管部门颁布的地方标准1项,并取得第(二)款1项业绩。

3.市厅级。获市厅级表彰2次;或获市厅级表彰1次,并取得第(二)款业绩1项:或获市厅级科技一、二等奖(前2名)1次,参考其它业绩。

4.其它。获县(区、市)委县政府表彰1次,并取得第(二)款业绩2项;或获省级科技奖三等奖(定额人员)1次,并获市厅级科技一、二等奖(前3名)1次;或获市厅级科技三等奖(前2名)1次并获县(区、市)科技一等奖(前2名)1次。

(二)达到下列条件标准3项(其中1-6项至少占1项):

1.主持(前2名)制订本专业某一领域的发展规划、业务工作规范,经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认可,并用于指导实际工作,效果良好(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计划安排和验收文件为据)。

2.主持(前2名)制定由省级以上部门颁布的行业标准1项或编制省级工法1项。

3.作为技术骨干(包括项目质量、工程、技术、监理、安全等主要业务负责人,下同)完成2个以上工程系列领域规划项目;或完成1个以上行业定额或规范的制订或修订,负责完成主要技术工作和有关文件的编制,通过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评审鉴定或得到运用。

4.作为技术骨干完成1个省级以上或2个以上厅级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负责完成主要技术工作,已通过行业主管部门评审鉴定或得到应用。

5.作为第一发明人,获得国家发明专利1项或获得与本专业相关的国家实用新型专利2项,其中至少1项实施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提供成果转化相关证明)。

6.作为前2名,完成未列入省计划的科研成果、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设计、新工艺、新品种等开发项目,通过省直厅局或市州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验收(以鉴定、验收证书或文件为准),并获得新增利税30万元以上(附单位缴款收据和税务部门税单)的经济效益;或获市州优秀新技术、新产品奖。

7.独立或作为第一完成人,正式出版了本专业或相关专业的专著(译著)、列入省计划的教材一部;合作完成的,本人撰写部分不少于8万字(未注明作者撰写章节的专著、教材不作为个人成果)。

8.作为第一作者,在国内核心期刊发表本专业学术论文1篇或在省级学术刊物发表学术论文2篇;或主持完成省委、省政府认可的高水平研究报告1篇,并发表省级论文1篇。

9.培养指导至少2名本学科专业人才(以单位安排培养计划为据),至少1名获县级以上表彰1次。

10.对确实有真才实学的人才,虽未获得各级政府奖项、项目、发明创造等,但确实解决了本行业、本领域、本区域、本单位的技术难题,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经业内3名及以上同行高级专家签订诚信承诺实名推荐。

11.任现职以来年度考核获得3次优秀等次。

12.党的十八大以来,受聘为省级学术刊物编委3年以上;或担任全省本专业学会常务理事或正、副秘书长5年以上。

13.任现职前曾获省级表彰或省级科技奖励的,参考其它业绩。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科学技术拨款要按照不同类型活动的特点,实行分类管理。为使科学技术经费更合理、更有效地使用,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为加快科技事业的发展,我省从第七个五年计划(以下简称“七五”计划)开始,将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的拨款,在1985年度支出预算的基础上,从1986年度起,由省财政厅按照省财政每年计划收入增长比例,增加3%以上的原则安排。

各地、州、市应每年从经常性地方财政收入(不含各类专项拨款)中提取1%,作为本地区的科技发展基金。第三条 列入省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的经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凡列入“七五”计划的重大科技项目,原则上都应当实行招标制。由省科委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向全省招标,必要时可向全国招标。要保证所有投标单位的同等权利,保证项目指标达到计划要求。

(二)省列科技项目普遍实行合同制。用省列科技三项费用或其他财政拨款安排的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或部分有偿合同制。农业技术开发项目,偿还比例一般不低于30%;一般性的工业技术开发项目,偿还比例一般不低于50%;凡经济效益好、见效快,具有偿还能力的工农业技术开发项目都应全部偿还。

项目承担单位是企业的,可在缴纳所得税前从该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中归还;是科研单位的,用该项目实现的收入归还。还款期限应在合同中规定。凡没有偿还能力的项目,可在合同中规定免还。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拒的因素而丧失偿还能力的,经省科委和开户银行审核批准后方可减免,并报省财政厅和有关部门备案。

(三)省列科技项目的经费,由省科委或受委托的主管部门(地区)委托有关专业银行监督使用,并负责按照合同规定回收应该偿还的资金。回收的资金不上交财政,由省科委继续用于省列科技项目周转使用。第四条 各部门及各类机构由财政拨款的科研事业费(含省科学院、省农科院、省科协),以1986年度批准的预算数(包括一次性拨款中的经常性费用、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加上1986年以前因工资改革按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增长额度,自1987年起,由各级财政部门全部拨交同级科委统一归口管理。

各部门及所属研究机构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各部门报同级科委审核下达,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科委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第五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实行分类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财政拨给的科研事业费在“七五”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研究所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培训、出售科研中试产品等技术性活动所取得的纯收入可不上交财政,用于建立本部门各项基金。全部削减事业费、经济上已经自立的单位,可在技术性收入中提取50%作为科技发展基金,20%作为职工福利基金,25%作为职工奖励基金,5%作为后备基金;部分削减事业费的单位可提取55%作为科技发展基金,20%作为职工福利基金,25%作为职工奖励基金。全年发放奖金总额可根据事业费削减比例大小确定,对全部削减事业费、经济上已经自立的单位可发放人均三个月基本工资额的奖金;对逐步削减事业费、向经济自立过渡的单位,按以下两种办法计发:工资改革自费负担在30%以下的(包括全由财政负担的),事业费削减比例每提高10%,从纯收入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发放奖金限额,可在全年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基础上,递增0.2个月基本工资金额;工资改革自费负担在30%以上的(不含全部自费负担工资改革的),事业费削减比例每提高10%,从纯收入中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发放奖金限额,可在全年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基础上,递增0.15个月基本工资金额。

(二)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单位,其经费应该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自然科学基金,省上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

(三)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其科研事业费应根据主管部门审定的年度计划和国家财力的可能,由国家拨给事业费,并按任务实行包干。这些单位在完成省上规定的任务外,如还能取得合理收入,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50%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三种基金的比例为55%∶20%∶25%,其每年发放奖金总额按省上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五)科研单位减下来的事业费,30%留给主管部门用于行业开发工作和省级重大科研项目;60%作为省科委的科技发展基金或用作面向全省的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10%用于省自然科学基金。凡建立面向全省的行业技术开发基金部门,经省科委批准,其减下来的事业费70%留给行业主管部门用作技术开发基金,20%留省科委,10%用于省自然科学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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