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求关于出租车的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第三条 市、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出租车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工商、税务、物价、市容、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出租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编制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规范经营,合理收费,诚信纳税、公平竞争。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加入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自律性组织,以加强行业协调和自我管理。第二章 营运证照管理第七条 出租车营运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业务。第八条 本市出租车经营权应当以公开拍卖方式有偿出让,限期使用。
出租车经营权的出让办法和经营权的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九条 出租车经营权竞得人缴清出租车经营权出让价款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经营许可证。第十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以出租等方式将出租车转交其他经营者经营,并签订承租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承租方式、承租期限、承租费结算方式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出租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必须约定经营许可证是否随车转移。
合同应当使用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印制的规范文本。第十一条 经营者持下列材料到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
(一)营业执照;
(二)车辆保险手续;
(三)税务登记证;
(四)车辆牌照;
(五)计价器的检定合格证书。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道路运输证。第三章 出租车和驾驶员第十二条 出租车必须是小轿车或者是九座以下的小型客车。货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两轮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不准从事客运出租业。第十三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下列营运规定:
(一)整车技术性能经市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测合格;
(二)前车门外侧喷制出租车所属单位名称或者标记;
(三)车顶上装有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监制的出租标志灯;
(四)在指定位置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
(五)后车门玻璃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六)前风挡玻璃内侧工作台固定服务监督卡;
(七)车尾标有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八)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九)禁止粘贴规定之外的广告和宣传品。第十四条 出租车应当按照国家车辆报废年限规定及时更新车辆。第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汽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二)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传染性疾病,身体健康。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并熟悉出租营运以及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掌握与驾驶出租车有关的服务知识和技能,经考试合格后,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核发出租车营运驾驶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第十六条 经营者雇用出租车驾驶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第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经营者和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从业资格证未经年检或者经年检不合格的自行失效。从业资格证仅限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第十八条 驾驶员每日出车前、收车后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服务设施、车内卫生、车辆消毒等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规定的标准。
实行轮班制的,驾驶员在交接班时应当按前款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查。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21修正)
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根据当地运管处或者出租车管理办公室内部有关规定。
法律分析
企业实施重组后,原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及人员分流安置,均由新组建的企业承担。本办法所称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按照法定的程序,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经营城市出租车业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应保障乘客和出租车经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获得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公司)应向公众提供持续、安全、优质的普遍服务,通过依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民事责任。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的组织实施工作,行使相关权利,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并可委托所属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市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职能,配合搞好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鼓励现有出租车经营企业,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企业间联合、兼并、重组等形式,组建成2-3家出租车公司,实现产权并购置换,扩大经营规模,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特许经营权竞标企业资质条件。
法律依据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七座及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第四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出租汽车客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的,由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规定实施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行政许可。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乘客为本、安全营运、适度发展、公平有序的原则。第六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新能源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促进巡游车转型升级和网约车管理创新,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适应市场发展需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及运力动态监测结果,确定城区出租汽车运力规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确定本县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营运资质管理第一节 巡游车企业和车辆第九条 从事巡游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权。第十条 巡游车客运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投放市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以服务质量等因素为主要竞标条件,择优确定经营者。第十一条 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权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应当自经营权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车辆、驾驶员、管理人员,车辆产权归本企业所有;
(二)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十五日内,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经营权使用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场投放巡游车。逾期未投放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协议约定收回巡游车客运经营权。第十三条 巡游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制度。
本条例施行前有偿取得的巡游车客运经营权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第十四条 巡游车客运经营权的有效期为八年,有效期内经营权不得转让。
巡游车客运经营权届满需要延续的,巡游车企业应当在经营权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经营权的取得条件和申请人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决定是否准许延续。第十五条 投入营运的巡游车车辆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的车辆营运证,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的相关标准,车辆类型、参数、性能、外观等符合规定要求;
(二)车辆前门外侧喷印经营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三)车身两侧规定的位置张贴收费标准;
(四)安装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五)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空车待租标志、出租汽车顶灯;
(六)车辆状况良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未取得巡游车车辆营运证的机动车不得设置巡游车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或者类似的设施、标志。第二节 网约车企业和车辆第十六条 从事网约车客运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国家、自治区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在本市注册企业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信息系统、专职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管理等能力;
(四)在本市有与注册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相适应的经营场所、服务网点;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经营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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