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供血人员的健康要求有哪些?

   2022-06-21 14:26:31 网络780
核心提示:1998年9月,卫生部第2号令《血站管理办法(暂行)》中,对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规定如下: 1. 年龄:18-55周岁 2. 体重:男≥50千克,女≥45千克。 3. 血压:12-20/8-12kPa,脉压差:≥4kPa或90mm

采供血人员的健康要求有哪些?

1998年9月,卫生部第2号令《血站管理办法(暂行)》中,对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规定如下: 1. 年龄:18-55周岁 2. 体重:男≥50千克,女≥45千克。 3. 血压:12-20/8-12kPa,脉压差:≥4kPa或90mmHg-140mmHg/60mmHg-90mmHg,脉压差:≥30mmHg. 4. 脉搏:60-100次/分,高度耐力的运动员≥50次/分。 5. 体温正常。 6. 皮肤无黄染,无创面感染,无大面积皮肤病,浅表淋巴结无明显肿大。 7. 五官无严重疾病,巩膜无黄染,甲状腺不肿大。 8. 四肢无严重残疾,无严重功能性障碍及关节无红肿。 9. 胸部:心肺正常(心脏生理性杂音可视为正常)。 10.腹部:腹平软、无肿块、无压痛、肝脾不肿大。 凡符合上述标准的公民可以献血。

采供血相关法律法规是什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的质量,推行无偿献血,保护公民健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库;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第三条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卫生事业单位。

红十字会经批准可以设置血站。第四条 血液管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区域,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和合理用血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的管理监督。第二章 采供血机构的管理第六条 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基层血站,其职责是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供血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

血液中心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供血工作的业务、教学和科研中心,负责直辖市、省会市和自治区首府市的采供血工作。

中心血站是设区的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

基层血站是县级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第七条 血库是医院储存血液和参与临床有关疾病诊断治疗的业务科室,分为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血库)。

县或县级市的医院血库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中心血库,负责所在县及未设血站的县级市的采供血工作。

在没有血站和中心血库的地区,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院输血科(血库)可以采血,供本医院临床使用。第八条 单采血浆站是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生产用原料血浆。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满足本地区临床用血需求、一个城市(县)只设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建立的原则,统一规划本辖区采供血机构的设置。第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血站、中心血库或单采血浆站的,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及其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资料。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置申请后,进行初审,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设置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对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第十三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医院输血科(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进行登记或注册,领取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执业登记机关以及中心血库采供血注册机关为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医院输血科(血库)采供血注册机关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或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规定的条件;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

(四)有采供血计划报告书;

(五)有献血办公室签署的血源分配指标证明书。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登记或注册申请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登记或注册申请后,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登记或注册申请后三十日内,分别根据《血站基本标准》或《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或《血库基本标准》组织实地考察,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或注册,发给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血站基本标准》、《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和《血库基本标准》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登记或注册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采供血项目及许可证号;

(三)供血范围;

(四)资金、设备和执业用房证明。

采供血机构知识

您好,1、医疗机构临床采血必须符合哪些条件?医疗救治时常需要输血,为保证有充足的血液应急,有关部门指出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随时随地征集血浆用品,但具体实施步骤应当以献血法的规定为依据,确保血液采集对象和供给对象的生命安全以及采血供血过程的科学规范安全。《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相关单位因急用血必须符合以下情况:(一)病人生命处于紧急危险状况,不对其进行输血无法挽救其生命,而其他医疗措施无法替代;(二)偏僻、边远地区的相关单位和所在地没有血站(或中心血库);(三)可能出现交叉配血或诊断时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等情况。临时采集血液后,医疗机构应在十日内将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相关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汇报。在患者实行输血治疗前,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当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输血目的、输血时可能出现的不适状况或不良反应,以及可能会因血液途径感染疾病等情况,并由患者或其家属配合医疗方共同在用血志愿书或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字。2、血站在采血过程中应如何进行管理?血站必须按照注册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进行采供血业务,且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定和制度,与此同时,血站须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另外,血站负责采血的技术人员必须经过输血业务知识技术考试,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否则不得上岗。血站必须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在采血前对献血者免费进行严格的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结果不合格的,血站不得采集其血液。血站严禁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每次采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血站不得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血站采集血液后,发给献血者《无偿献血证》,并建立献血档案。血站对所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验,确保血液的质量。在对采集来的检验标本、血液以及成分血进行分离时,必须选用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和在有效期内的一次性注射器及采血器材,避免交叉感染。对于使用后的一次性注射器或采血器材,血站必须在血液管理监督员监督下按规定及时销毁并作记录。根据医疗机构的用血计划,血站应当积极开展成分血的制备工作,并指导临床成分血的应用。血站不得单采原料血浆,原料血浆要由专门指定的单位血浆站进行采集。在临床应用实践中,需要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特殊血型的血液时,应由供需双方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后实施,实施过程中由需方血站对血液进行再次检验,以确保血液的质量。3、血站在供血过程中应如何进行管理?血站应保证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的质量、品种、规格、数量准确无误。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血液。血站发出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等也都必须符合《血站基本标准》的要求,如果血液包装袋上没有明确地标明血站的名称以及许可证号、献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及时间、有效期及时间、血袋编号、储存条件等,也不得供出。为保证血液及时提供,血站应制定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采供血预案,预案需从血源、管理制度、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上做出明确规定,满足应急用血的需要。同时,血站应注意传染病的传播,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疫情报告制度。我国《血站管理办法》规定,血站管理要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区域,实施三个统一的原则,即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4、国家对处罚违反献血法的行为有哪些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如非法采集血液;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者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血站采集血液时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如果对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有关部门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血站为临床提供的用血包装、储存、运输等,如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血站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因血站因素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情节严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如果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相关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给患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血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进行违规操作或不按制度采集血液,从而导致献血者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民事赔偿;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规定,给患者输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因此导致患者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民事赔偿。《刑法》对出卖血液也有相关规定,其中第333条中是这样规定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234条中还规定,由于非法组织出卖血液或威胁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他人伤害的,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或者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危及他人健康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导致人体健康严重受损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虽已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但却违反规定进行相关检测或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处罚;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到危害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河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采供血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实际情况设立。以下是由我整理关于采供血机构知识的内容,提供给大家参考和了解,希望大家喜欢!

一、采供血机构知识——采供血机构分类

采供血机构分为血站和单采血浆站。

(一)血站。包括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

1、一般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2、特殊血站:包括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卫生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

(二)单采血浆站。

二、采供血机构知识——《规划》的目标和原则

(一)血站设置规划以满足临床用血及特殊血液成分需要为目的,对机构、采供血量、人员和设备等卫生资源进行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构建与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以及临床用血需求相适应,有效、经济、布局合理的采供血服务体系,改善和提高卫生综合服务能力和资源利用效率。

(二)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区域人口分布、经济发展状况、疾病流行情况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所需原料血浆的实际情况,对机构规模、采供浆量、人员和设备等进行统筹规划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设置单采血浆站。

(三)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应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人口、医疗资源和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相适应,体现整体、集中、标准、规模化管理,优化资源配置。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规划血液集中检测实验室和本辖区一般血站服务区域时,可根据实际供血距离与能力等情况制定,不受省内行政区划的限制。

三、采供血机构知识——设置标准

(一)一般血站

1、血液中心: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直辖市,应规划设置一所相应规模的血液中心。

2、中心血站: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规划设置一所相应规模的中心血站。中心血站供血半径应大于100公里。距血液中心150公里范围内(或在3个小时车程内)的设区的市,原则上不单独设立中心血站与已经设立中心血站距离不足100公里的相近(邻)设区的市原则上不单独设立中心血站。

3、中心血库:在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3个小时车程内不能提供血液的县(市),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县级医疗机构内设置一所中心血库,其任务是完成本区域的采供血任务,供血半径应在60公里左右。距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3个小时车程内的县(市)原则上不予设置。

4、一个城市内不得重复设置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血液中心和中心血站可根据服务区域实际需要,设立非独立的分支机构、固定采血点、储血点。固定采血点、储血点不得进行血液检测。

(二)特殊血站

1、2010年以前全国规划设置4-10个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符合规划的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只能设置一个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不得在批准设置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分支机构或采血点。2、根据医学发展需要设置的其他特殊血液成分库的设置标准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三)单采血浆站

1、单采血浆站应设置在县(旗)及县级市,采浆区域选择应保证供浆员的数量,能满足原料血浆年采集量不少于30吨

2、单采血浆站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行政区划内

3、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或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

4、前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设区的市辖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

四、采供血机构知识——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内容与权限

(一)在省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制订《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规划应分析服务区域内居民医疗服务及其医疗用血的需求及其影响因素,分析血液资源环境。根据服务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理条件、人口状况、居民卫生服务需求,对医疗服务需求进行预测,确定服务区域内所需要的采供血机构类别、级别、数量、规模及分布及其服务区域范围。设计制作采供血机构现状图和设置规划图。

(三)《规划》应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卫生部备案。

五、采供血机构知识——采供血机构的调整和《规划》的修订

(一)各地在实施《规划》的过程中,应对现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采供血机构予以调整。已经重复设置的,必须限期予以撤并。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的质量,保护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采血、供血和用血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督。第四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和统一采供血的原则。第二章 采供血机构的管理第五条 省会设置血液中心,负责省会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并指导全省的采供血业务、教学和科研。

市(地)设置中心血站,负责本辖区内的采供血工作,并指导辖区内的采供血业务。

县级市可根据需要设置基层血站,负责本市的采供血工作。

县(含自治县,下同)或未设置基层血站的县级市,可在一所医院内设置中心血库,负责本辖区内的采供血工作。

未设置中心血站、基层血站和中心血库的,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院输血科可以采集只供本医院临床使用的血液。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省临床用血需求,统一规划全省采供血机构的设置。一个城市(县)只设置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设置。

红十字会在未设置血站的地方设置血站,应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红十字会设置的血站除外)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事业单位。第七条 设置血站、中心血库或单采血浆站,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发给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第八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医院输血科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进行登记或注册。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颁布的有关标准进行审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第九条 《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采供血许可证》两年注册一次。采供血机构停业、歇业或变更登记、注册事项,应经原登记或注册部门批准。第三章 血源管理第十条 血源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市(地)以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源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健康检查。

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供血证》。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供血证》时,应对申请供血者进行身份核查和健康检查,合格者发给《供血证》。

供血者应一人一证,按指定地点供血。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供血证》时,应建立供血者档案,并将档案副本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第十四条 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跨区域采供血:

(一)急救或特殊血型需调配的;

(二)不能满足临床医疗用血需要的省会市;

(三)生产用原料血浆不能满足需要的。第十五条 外省需要我省提供血液的,需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向我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请求,经协商同意,由供需单位签订协议后,方可采供血液,并报卫生部备案。

我省需到外省采供血液的,用血单位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在省内跨区域采供血液的,经供需双方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同意,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供需单位签订协议后,方可采供血液。第十六条 除卫生行政部门和其指定的血站、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的;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提供血液的;

(三)危重病人急救期所需血液,当地血站和中心血库无法及时供血的。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登记或注册的采供血项目和供血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第十八条 血站、中心血库和医院输血科只能采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献血者或供血者的血液。

单采血浆站只能采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供浆者的血浆。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严格查验供血者的《供血证》。发现有冒用、借用、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证》,私自跨区域供血及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收回其《供血证》,并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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