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一方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分手时房产怎么分割?

   2023-01-29 08:44:47 网络1010
核心提示: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一方出资,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认定为出资人对产权人的借款,产权人应当返还出资人的出资款;实际出资人要求产权人支付房产的溢价款是不会被支持的。 2012年3月,甲男与乙女双方经

恋爱期间一方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分手时房产怎么分割?

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一方出资,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认定为出资人对产权人的借款,产权人应当返还出资人的出资款;实际出资人要求产权人支付房产的溢价款是不会被支持的。

2012年3月,甲男与乙女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

2012年12月初,甲男与乙女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看中一套房子,甲男以刷信用卡的方式支付定金48万,乙女以刷信用卡的方式支付定金2万(后甲男以现金的方式向乙女支付了2万元);

2012年12月底,甲男将450万元汇入丙的账户,再由丙将上述款项转支付给乙女;

2013年1月初,甲男通过上述方式转给乙女75万元;

同日,乙女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合同的全部款项,房屋总价575万元;

2013年3月底,房产开发公司向乙女出具了金额为575万元的购房发票。

2013年7月初,甲男与乙女因故终止了恋爱关系。

2013年8月中旬,甲男诉至法院要求乙女返还575万元并支付所购房屋增值款115万元。

甲男诉称:房屋的购房款是自己实际出资,乙女应当返还出资款及增值部分款项。

理由如下:

1、购房款全部都是由男方支付的;

2、男方是基于恋爱关系,为了结婚而购置的房产,;

3、因为当初的政策原因,男方不具有购房资格;

4、双方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了,遂决定以乙女的名义购房;

5、双方的恋人关系已经结束,甲男没有义务为乙女支付购房款。

乙女辩称:房子为自己独自购买。

理由如下:

1、房产在婚前登记在自己名下的;

2、房款都是从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的;

3、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发票是自己的名字;

4、甲男转账给自己的金额是甲男对自己的赠与。

首先,购买房屋时的资金来源于哪里,男方,女方,男方父母,女方父母;

就本案而言,乙女的购房款是由甲方支付的,也就是说男方支付了购房款,产证登记在了女方名下。

其次,当初购买房屋的目的是什么,是不是为了双方结婚而购置的婚房;

本案中甲男、乙女两人在婚前所购房屋是以结婚为目的,如果双方没有合意结婚,甲男不会出资以乙女的名义买房。

乙女所主张的赠与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这是附条件的。

产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从对外公示的效力看,房产是登记在乙女名下的,该房产是乙女所有的;

在实务操作中,房屋应当认定为女方所有。

乙女应当返还甲男购房款,但是,房屋的增值部分与男方无关。

甲男出资的购房款是固定的,他要求产权人归还其已经支付的出资购房款是可以的,但是,他要求房屋增值部分的溢价款是不会被支持的。

房子是商品,是商品就有可能涨,也有可能跌。

如果在房屋上涨的情况下,法院支持了出资款,也支持了溢价款;

那么,同理,在房价下跌的情况,法院应当支持出资款,也应当支持房价下跌的损失。在这样的情况下,出资方连当初的出资款的本金都拿不到。这样的结果明显是有失公允的。

法院1元起拍涉刑库里南续:以556万元成交,是否溢价了?

被告说房价低原告可以与被告协商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评估机构,对房产真实价值进行评估,有证据表明房产价值较低的可以不进行评估,由人民法院予以裁定。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

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我个人认为拍卖的库里南并没有存在溢价问题,因为全新的库里南最少也要610万(裸车价),实际的落地价至少需要700万左右。

怎么说呢,这个556万的成交价肯定是没有溢价的,因为库里南本身就是很贵的豪车,毕竟库里南的全称是劳斯莱斯-库里南。根据购车平台公布的库里南售价来看,目前在售的库里南车型之中,最便宜的一款是610万人民币,而且还是裸车价,也就是说这个售价没有包含保险以及车船税之类的,要是算上保险和车船税,最后的落地价是7319230元,也就是731万左右。现在再回过头来看法院拍卖的这辆库里南,556万是最终的落地价。这肯定不存在溢价问题,因为连在售库里南的最低落地价都没有达到,谈何溢价呢?

有一说一,556万的库里南真的不算是溢价。但凡是了解库里南的人,都知道这款车起售价就得610万,还不包括车船税这些,加起来至少得七百万起步。现在法院的拍卖的库里南,556万就可以到手,并且是包含车船税的价格,也就是说比自己买一台全新的库里南还便宜了150万左右,这个可不叫溢价,这叫打折销售了。当然,有人会说,这款库里南说不定是旧的呢?不好意思,库里南是2015年推出,但2018年才发售的,最旧的库里南都是2018年版本的,而在售的库里南,无非就两款,一个是2018年款,一个是2020年款。2018年款的起售价是610万,2020年款的起售价是780万。

总的来说,这次法院拍卖的库里南并没有溢价,反而是以一个很便宜的价格拍卖出去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2003年4月28日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民法典》,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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