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前提是一方当事人违约情形已然发生,属于合同法定解除事项。《民法典》第563条沿袭原合同法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事项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实务中很多人主张单方解除权的理由往往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作为法定解除合同理由,但法律上对此认定具有一定的要求和标准,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就一方迟延履行无法实现己方合同目的的,从法条中不难看出不仅有一定的要求和标准,还需要符合法定的解除程序
从程序上,即:在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自己将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下→另一方需经过催告而不能径直解除合同或提起诉讼→不履行合同义务需达到己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标准。
关于合同目的,以合同订立时双方要达成的目的而非主张权利时,己方的目的,简单说,以利益受损为由,大多属合同动机而非合同目的,动机中包括商业风险和预期利益,均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对象。
通过最新判例梳理,针对不同类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采信标准,归纳如下几类司法观点。
一、一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认定:迟延履行并不会当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关于迟延履行的法律后果,要考量合同利益与合同履行时效性之间的关联性。若合同利益的实现与合同履行时间密切关联,则履行期限对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至关重要,迟延履行可能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之,不应当仅依据迟延履行认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关于赛亿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认定正确,但认定因赛亿公司单方面的行为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误,应予纠正。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一二审法院对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理由一致,但对解除时间点的认定不同。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虽然普罗格公司的迟延交付行为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但考虑到其于2018年5月18日上线试运行的系统仍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加之自涉案合同生效至双方产生分歧并引发本案诉讼已一年有余的客观事实,并结合软件行业的发展速度和态势等客观因素,普罗格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格瑞纳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格瑞纳公司认可其在本案诉讼前未向普罗格公司作出过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普罗格公司系于2018年10月27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故TMS合同应于2018年10月27日解除。
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格瑞纳公司起诉请求解除涉案TMS合同,普罗格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出具声明,同意解除涉案TMS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涉案TMS合同于2021年11月24日解除。
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144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发包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施工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按照约定开展施工活动并保证按时向发包方交付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设工程。在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关系上,发包方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是施工方按约开展施工活动的重要保证。如果发包方未能按时足额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难以要求施工方及时开展相关施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对合同目的预期有所预见,不能引用该条作为解除合同理由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847号民事判决认为,特亨公司在订立案涉《合作建房合同》之前既已知晓案涉公共绿化带下停车位不能形成物权法意义上的不动产所有权,即不应对合同最终履行结果得实现前述目的抱有合理期待,另由于《合作建房合同》本身亦无明确设立并分配公共绿化带下停车位物权法意义上不动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该公司关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以解除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特亨公司为证明公共绿化带下停车位因合同条款无效或解除后转为租赁存在损失而提供的《证明》亦与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一方发生迟延履行并不会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方迟延履行,另一方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属于法定解除理由,但也不必然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由。因为履行期限一般不会对合同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产生根本影响,所以迟延履行并不比如可能导致合同期待利益严重或完全丧失。债务人如发生迟延履行,一般会构成合同违约责任,违约后果并不需要解除合同为目的。本着鼓励交易、履行优先原则,债权人必须进行催告,给予履行人第二次机会,只有在额外期限届满仍不履行的,方可解除合同。
ISO50430认证了哪些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促进和保障行政许可的依法实施,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以下简称许可中介服务),是指行政许可机关依法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组织开展的作为行政许可条件的有偿服务。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许可中介服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行政行为所需中介服务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对许可中介服务实行清单管理,向社会公布许可中介服务项目清单;培育许可中介服务市场,鼓励许可中介服务公平竞争。第五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许可的办公场所和本机关政府网站公布许可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设定依据和许可中介服务基本要求。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许可中介服务有资质资格要求的,一并公布资质资格要求。第六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许可的办公场所和本机关政府网站,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在政务服务办事大厅设立公示栏,公示许可中介服务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为行政许可申请人选择中介服务提供方便。每一许可中介服务项目,公示具备法定资质资格的许可中介服务组织不得少于3家。具备法定资质资格的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均可申请列入公示栏。第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之外增设许可中介服务项目;
(二)为行政许可申请人指定许可中介服务;
(三)将行政许可事项转交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办理;
(四)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本行政区域外的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开展许可中介服务;
(五)通过设定特别条件、提高或者降低标准采信特定许可中介服务组织的中介服务等形式,变相为行政许可申请人指定许可中介服务。第八条 行政许可机关不得与许可中介服务组织有职能、人员、财务等方面的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系。第九条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提供许可中介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业规程、执业标准、执业技术规范。第十条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其受理服务委托的场所和本组织的网站公示下列信息,并保证公示信息的真实:
(一)本组织的执业许可;
(二)本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许可;
(三)可提供的许可中介服务项目、服务流程、办理时限;
(四)服务收费依据、标准和计算方式;
(五)服务投诉方式。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优化许可中介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第十一条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办理许可中介服务事项需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第十二条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如实记录许可中介服务的执业情况,对许可中介服务的法律后果终身负责。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妥善保存备查。第十三条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其公示的标准和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许可中介服务费用。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许可中介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直接采信许可中介服务组织依法提供的许可中介服务结论。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对许可中介服务结论进行审核的,由行政许可机关依法审核。审核所需费用,由行政许可机关承担。
行政许可机关不采信许可中介服务结论,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许可中介服务组织书面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定期公示采信的全部许可中介服务的办理主体、期限、收费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五条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许可中介服务组织登记、备案、受到行政处罚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许可中介服务组织资质资格许可、受到行政处罚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并将公示的信息向许可中介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通报。
法律、法规对许可中介服务组织的信息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发现行政许可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政务服务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组织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邮政快递申诉号是多少?
GB/T50430:2007全称《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是建设部为了加强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规范施工企业从工程投标、施工合同的签订、施工现场勘测、施工图纸设计、编制施工相关作业指导书、人机料进场、施工过程管理及施工过程检验、内部竣工验收、竣工交付验收、档案移交人员离场、保修服务等一系列流程而起草标准,其目的就是通过推动施工企业全面实施GB/T50430:2007。颁布ISO50430:2007《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其目的就是通过推动施工企业的全面实施,进一步强化和落实质量责任,提高企业自律和质量管理水平,促进施工企业质量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作为施工企业质量管理的第一个管理性规范,具有先进性、指导性、灵活性等特点,具体表现在:
ISO50430:2007的基本思想与ISO9000系列标准保持一致,在内容上全面涵盖了ISO9001标准的要求;ISO50430:2007在条文结构安排上充分体现了施工企业管理活动特点,突出了过程方法和PDCA思想;ISO50430:2007结合施工行业管理特点,在ISO9001标准基础上又提出了诸多进一步要求;ISO50430:2007本土化、行业化特点突出,语言简洁明了,便于企业贯彻实施;ISO50430:2007与我国施工行业现行管理模式保持一致,施工企业在贯彻时不仅不会增加负担,反而因减少了由于企业对ISO9000标准的误解产生的形式化操作,而减轻负担。ISO50430:2007紧密结合当前我国已发布的建设管理各项法律法规的要求,以便通过该规范的实施推动工程建设管理法制化的进程;ISO50430:2007的编制不是从狭义的“质量”角度出发、仅局限于工程(产品)质量的控制,而是从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所有质量行为的角度即“大质量”的概念出发,全面覆盖企业所有质量管理活动;ISO50430:2007是对施工企业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并不是企业质量管理的最高水平。因此在ISO50430:2007规范的同时,鼓励企业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进行管理创新,如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等,提升企业的竞争能力。
建筑行业中的特殊工种有哪些?是否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法院是否采信?
中国邮政管理局投诉网入口:https://sswz.spb.gov.cn/
邮政业用户申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保障邮政服务和快递服务质量,保护用户合法权益,规范申诉行为和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户对邮政企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服务质量提出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处理用户申诉,企业处理邮政管理部门转告的申诉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用户包括邮件、快件的寄件人和收件人,以及使用其他邮政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处理用户申诉应当根据事实,坚持合法、公正、合理的原则。
用户提出申诉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用户申诉,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提出申诉的用户作出申诉答复。
第五条 国家邮政局负责指导、组织全国范围内的用户申诉处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户申诉处理工作。
国家邮政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设立申诉中心的,申诉中心按照所属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处理用户申诉和参与相关指导工作。
企业对用户申诉的问题,向邮政管理部门说明事实,报告处理情况,依法处理服务质量异议。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处理用户申诉的主要依据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邮政业部门规章;
(二)邮政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三)邮政管理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用户与企业订立的服务合同;
(五)邮件详情单、快递运单等寄递详情单(含电子运单)载明、关联的信息;
(六)企业公示、公布的服务承诺;
(七)其他与申诉事项有关的事实和材料。
第七条 用户可以拨打邮政管理部门的申诉专用电话或者登录邮政管理部门网站提出申诉,也可以采用书信等方式提出申诉。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申诉专用电话号码、网站申诉路径、本单位申诉处理工作时间、通信地址等信息,方便用户、企业查询。
申诉专用电话号码是“12305”,前缀省会、首府、直辖市的区号。邮政管理部门在申诉处理工作时间内应当有人值守申诉专用电话。申诉专用电话因故暂停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公示暂停原因、暂停时间和其他申诉方式,维持申诉渠道畅通。
第八条 用户申诉的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属于下列事项:
(一)邮政企业的邮政服务质量问题,具体包括:邮件(信件、包裹、印刷品)寄递服务质量问题,国家规定的邮政报刊发行服务质量问题,邮政汇兑服务质量问题,集邮票品预订、销售中的服务质量问题,其他依托邮政网络的寄递服务质量问题;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寄递服务质量问题。
第九条 用户提出的申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申诉对象、申诉事由、申诉请求和事实材料等;
(二)已向企业投诉服务质量异议,对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超过7日未得到企业处理;
(三)邮政管理部门未就同一事项受理过申诉,但用户对邮政管理部门答复过的申诉提出了新的申诉对象、申诉事由的除外;
(四)申诉事项不属于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人民调解等途径正在处理或者处理过的邮政服务、快递服务质量异议,且不涉及正在受到刑事侦查、行政处罚调查的邮政服务、快递服务行为。
第十条 用户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应当提供经其使用并有异议的邮政服务、快递服务信息,以及服务信息对应的用户证件信息。
委托他人提出申诉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供经委托人使用并有异议的邮政服务、快递服务信息,服务信息对应的委托人证件信息,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书,授权书对应的受托人证件信息。
邮政管理部门未能认定前款规定信息、材料不实的,应当予以采信。
第十一条 国内邮件、快件寄递服务质量问题申诉,应当自交寄邮件、快件之日起1年内提出。
国际邮件、快件寄递服务质量问题申诉,应当自交寄邮件、快件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其他邮政服务质量问题申诉,应当自用户与邮政企业产生异议之日起1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在申诉处理工作时间内,用户拨打申诉专用电话提出申诉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听后及时记录。用户登录邮政管理部门网站或者采用书信方式提出申诉的,邮政管理部门接到后应当及时查阅。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诉事项,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诉事项,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用户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发现受理后的申诉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停止处理,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用户作出申诉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受理用户申诉的,应当对申诉事项进行核实。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向被申诉企业、服务质量异议涉及到的其他企业(以下统称当事企业)了解情况,要求当事企业说明事实并依法解决用户提出的服务质量异议。
第十五条 当事企业接到邮政管理部门转告的申诉事项后,按照下列情形妥善处理:
(一)存在服务质量问题的,应当与用户依法协商解决;
(二)不存在服务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与用户沟通,尽量解决异议;
(三)服务质量异议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人民调解等程序的,向邮政管理部门说明。
第十六条 当事企业应当自接到邮政管理部门转告的申诉事项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处理情况的文字信息:
(一)报送的处理情况包括事实情况、与用户沟通协商情况、处理措施等;
(二)当事企业认为不存在服务质量问题的,还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三)服务质量异议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人民调解等程序的,提供凭证;
(四)同一申诉事项中有两个以上申诉请求的,逐一报送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申诉问题处理机制,不得以企业内部责任划分、与用户以外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等为由,拒绝、阻碍申诉处理。
企业接到邮政管理部门转告的申诉事项后,在其服务网络中不能确定是否存在服务质量问题的,应当送交其上一层级关联企业或者商标、字号、寄递详情单所属企业处理。企业内部、企业之间处理完毕后,由接到邮政管理部门转告的申诉事项的企业将处理情况报送邮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企业报送的申诉事项处理情况后,应当联系用户核实。
用户证实当事企业的处理情况且对处理措施无异议的,邮政管理部门告知当事企业联系用户进行和解,并根据证实、告知的情况向用户作出申诉答复。
用户对当事企业的处理措施有异议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说明理由和依据;用户拒绝说明异议的理由和依据的,邮政管理部门停止处理,并作出申诉答复。
用户按照上一款规定说明了异议的理由和依据的,邮政管理部门征询用户和当事企业同意后进行调解;但用户、当事企业有一方不同意调解的,邮政管理部门停止处理,并作出申诉答复。
第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应当根据能够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法提出调解意见,并告知用户和当事企业。
用户、当事企业应当自接到调解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表明是否同意;有补充、修改建议的,应当一并提出。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用户、当事企业另一方是否同意调解意见以及补充、修改建议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用户、当事企业均同意调解意见或者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向用户作出申诉答复。
邮政管理部门认为用户、当事企业提出的补充、修改建议违法违规、违反公序良俗的,不予采纳。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停止调解,向用户作出申诉答复:
(一)用户、当事企业双方或者其中一方自接到调解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未表明是否同意调解意见;
(二)用户、当事企业自接到调解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未就调解意见达成一致,且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
(三)用户、当事企业双方或者其中一方拒绝邮政管理部门继续调解;
(四)邮政管理部门不采纳用户、当事企业达成的新的一致意见,且用户、当事企业未再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邮政管理部门处理用户申诉期间,同一用户提出新的申诉事项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另一申诉事项处理。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书信、电话记录、电子数据等申诉处理工作材料,自作出申诉答复之日起保存不少于3年。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申诉答复后及时登记、返还事实依据中的原件、原物,不作留存。
第二十四条 国家邮政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可以向社会通告用户申诉处理等情况。
未经国家邮政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同意,邮政管理部门所属机构、人员不得向社会公开用户申诉处理等情况,不得擅自提供申诉事项信息。
第二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处理用户申诉过程中掌握的情况,可以约谈服务质量问题突出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关于机要通信等邮政特殊服务、专用邮政信箱邮件寄递服务的异议处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邮政局于2014年8月27日以国邮发〔2014〕160号文件发布的《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特种作业工种包括:架子工、塔吊起重司机、信号指挥、电工、焊工、机动车驾驶、起重机司机等
【特岗工人】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1978年7月11日)第六条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实际工作年限。但是,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流动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办理;常年居住在四千五百米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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