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2022-05-29 22:12:43 网络970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保护和传承地名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标

广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保护和传承地名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文化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第三条 本市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港务、水务、林业园林、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名规划应当包括各类地名的命名方案、通名称谓及其使用规则、专名采词指引等内容。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本行业专项规划时,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易懂、含义健康,不得使用违背公序良俗、内容含义庸俗或者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二)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同类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

(四)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以地名命名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五)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或者其简称、特定称谓;

(六)不得使用企业字号、商标、产品名称命名公共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避免同音、近音,不得使用外文、字母;

(八)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主体可以申请地名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划名称;

(二)因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等发生变化需要更名;

(三)因所有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不得公开使用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申请和批准地名命名,应当与地名规划已经确定的名称保持一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规划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因国土空间规划管理需要先行命名的,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已建尚未命名或者需要更名的道路、桥梁、隧道,可以由管理单位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管理单位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相关单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地铁车站名称,由地铁经营单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批准;

(七)公共场所、专业设施名称,按照管理权限,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同级民政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八)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在地名命名、更名工作中,应当成立专家委员会,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听证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道路销名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怎样使用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不仅有助于产品的推广宣传,激发品牌经济效益,更有助于提升产品品质和声誉。

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者有权阻止其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方的任何人使用该地理标志。与商标一样,地理标志适用“特殊性”原则,即:所受到的保护仅限于其实际使用的产品种类上还适用“领土”原则,即仅仅在一定领土范围内受到保护,并受该领土的法律、法规的约束。

“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这个例子,反映了产品受地区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的影响会产生地域性差异,久而久之该地区同类产品因其某种相同或相似性特征将产生较为稳定的社会评价,这正是地理标志产生的原因,也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价值所在。

学戒知识产权:

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基于上述规定,当证明商标注册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时,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产自地名所示区域,那么无论其以何种方式使用地名,均不属于正当使用。本文所述焦点是指被告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源自地名所示区域,其“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笔者认为,当某个地名没有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被注册成为证明商标时,该地名如何使用只受其他法律的调整。而当该地名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被注册成为证明商标后,对该地名的使用就要同时受到商标法的约束。证明商标中包含的地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所以使用该地名的行为是否正当,仍需审查以下两点:

1.对使用地名的客观形式进行审查。正当使用地名应以明示商品原产地、厂家信息等正当目的为限,即商品包装使用地名应当符合行业标准、行业惯例、预包装商品标签要求等,规范排版、严格设定文字字体及字号,在商品包装的标签位置予以客观标明。

2.对使用地名的主观心态进行审查。如果是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地名,其目的是为了借助证明商标的良好信誉和影响力,故意制造混淆、误导公众,令公众将该商品误判为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那么该使用行为不属于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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