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促进产业化经营,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渔政渔港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养殖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湖泊、泡沼、池塘、山间溪水等适于养殖的水域发展养殖业;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渔业生产者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水域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资源状况、水域养殖容量等,依法编制水域、滩涂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跨界水域的养殖发展规划由相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没有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养殖发展规划修改,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公布。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申领养殖证。
申领养殖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跨市、县水域、滩涂的养殖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没有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由省人民政府核发。
单位和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第八条 申请养殖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程的要求;有与渔业养殖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养殖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养殖证;不予核发养殖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九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一年以上或者鱼种放养未达到规定投放标准的,视为荒芜。
养殖水域鱼种投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第十一条 养殖生产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药品。第十二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是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实行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制度。
县域间引进水产苗种的,必须持有检疫合格证明。
水产苗种检疫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质量标准,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后,核发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不予核发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 初级水产品实行检验检疫制度。检验检疫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水产品的分类”
本标准代替GB10132—2005《鱼糜制品卫生标准》、GB10136—2005《腌制生食动物性水产品卫生标准》、GB10138—2005《盐渍鱼卫生标准》和GB10144—2005《动物性水产干制品卫生标准》。
本标准与上述标准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标准名称修改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品制品”;
——修改了范围;
——增加了术语和定义;
——修改了理化指标;
——增加了农药残留限量和兽药残留限量;
——修改了微生物指标;
——修改了寄生虫囊蚴指标;
——修改了附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水产及水产加工品的分类原则、产品名称使用规则、产品分类及名称。
本标准适用于水产行业的计划、统计、产品生产及流通。
本标准所列产品名称不包括仅作为加工原料的海、淡水动植物。
2 引用标准
GB 7635 工农业产品(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
3 分类原则
3.1 水产及水产加工品按产品基本属性分为12类。分类体系与产品标准的分类无关。
3.2 本标准以GB 7635的分类为基础,作了详细划分和补充并与其兼容。
4 产品名称使用规则
4.1 海淡水动植物产品的名称以其学名或常用名命名冷冻品冠以“冻”字,与鲜品加以区别,经整理加工后获得的产品应增加相应说明。如:冻大黄鱼、冻对虾、冻虾仁、冻鱼块。
4.2 产品正式名称不应附加与其属性无关的说明。传统名称、流行地方名称用括号表示。
4.3 新的水产加工品(包括模拟食品)的命名应当在本行业广泛征求意见后报请标准管理部门批准。命名应按产品属性并顾及原料名称,用规范汉语表达,用词力求简明、通俗。
5 水产和水产加工品分类及名称
5.1 鲜、活品
5.1.1 海水鱼类
大黄鱼、小黄鱼、黄姑鱼、白姑鱼、带鱼、鲳鱼、鲅鱼(马鲛鱼)、鲐鱼、鳓鱼、鲈鱼、鲱鱼、蓝圆(鱼参)、马面(鱼屯)、石斑鱼、鲆鱼、鲽鱼、沙丁鱼、(鱼是)鱼、鳕鱼、海鳗、鳐鱼、鲨鱼、鲷鱼、金线鱼、其他海水鱼类。
5.1.2 海水虾类
东方对虾、日本对虾、长毛对虾、斑节对虾、墨吉对虾、宽沟对虾、鹰爪虾、白虾、毛虾、龙虾、其他海水虾类。
5.1.3 海水蟹类
梭子蟹、青蟹、其他海水蟹类
5.1.4 海水贝类
鲍鱼、泥蚶、毛蚶(赤贝)、魁蚶、贻贝、红螺、香螺、玉螺、泥螺、栉孔扇贝、海湾扇贝、牡蛎、文蛤、杂色蛤、青柳蛤、大竹蛏、缢蛏、其他海水贝类。
5.1.5 其他海水动物
墨鱼、鱿鱼、章鱼。
5.1.6 淡水鱼类
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鲫鱼、鲤鱼、鲮鱼、鲑(大麻哈鱼)、鳜鱼、团头鲂、长春鳊、鲂(三角鳊)、银鱼、乌鳢(黑鱼)、泥鳅、鲶鱼、鲥鱼、鲈鱼、黄鳝、罗非鱼、虹鳟、鳗鲡、鲟鱼、鳇鱼、其他淡水鱼类。
5.1.7 淡水虾淡
日本沼虾、罗氏沼虾、中华新米虾、秀丽白虾、中华小长臂虾、其他淡水虾类。
5.1.8 淡水蟹类
中华绒螯蟹、其他淡水蟹类。
5.1.9 淡水贝类
中华园田螺、铜锈环梭螺、大瓶螺、三角帆蚌、褶纹冠蚌、背角无齿蚌、河蚬、其他淡水贝类。
5.1.10 其他淡水动物
鳖(甲鱼)、牛蛙、棘胸蛙、蜗牛。
5.2 冷冻品
5.2.1 冻海水鱼类
冻大黄鱼、冻小黄鱼、冻黄姑鱼、冻白姑鱼、冻带鱼、冻鲳鱼、冻鲅鱼、冻鲐鱼、冻鲈鱼、冻蓝圆(鱼参)、冻石斑鱼、冻鳓鱼、冻海鳗、冻河(鱼屯)、冻比目鱼、冻鲆鱼、冻沙丁鱼、冻马面(鱼屯)、冻鱼块、冻鱼片、其他冻海水鱼类。
5.2.2 冻海水虾类
冻对虾、冻去头对虾、冻鹰爪虾、冻虾仁、冻龙虾、其他冻海水虾类。
5.2.3 冻海水贝类
冻扇贝柱、冻赤贝肉、冻贻贝肉、冻贻贝肉、冻杂色蛤肉、冻蛏肉、冻文蛤肉、冻海螺肉、冻牡蛎肉、其他冻海水贝类。
5.2.4 其他冷冻海产品
冻梭子蟹、冻鱿鱼、冻墨鱼、冻墨鱼片。
5.2.5 冻淡水鱼类
冻银鱼、冻青鱼、冻草鱼、冻鲢鱼、冻鳙鱼、冻鲤鱼、冻鲮鱼、冻鲑鱼、冻鲥鱼、冻鳜鱼、冻泥鳅、冻鳝鱼片、冻黑鱼片、其他冻淡水鱼类。
5.2.6 冻淡水虾类
冻淡水虾、冻淡水虾仁。
5.2.7 冻淡水贝类
5.3 干制品
5.3.1 鱼类干制品
大黄鱼干(黄鱼鲞)、鳗鱼干、银鱼干、海蜒、青鱼干、调味马面鱼干、烤鱼片、烤鳗、调味烤鳗、鱼松、其他鱼类干制品。
5.3.2 虾类干制品
虾米(海产)、虾米(淡水)、虾皮、对虾干。
5.3.3 贝类干制品
干贝、鲍鱼干、贻贝干(淡菜)、蛤干、海螺干、牡蛎干、蛏干、其他贝类干制品。
5.3.4 藻类干制品
淡干海带、盐干海带、熟干海带、调味熟干海带、紫菜、裙带菜、石花菜、江禽、麒麟菜、马尾藻、其他藻类干制品。
5.3.5 其他水产干制品
梅花参、刺参、乌参、茄参、鱼翅、鱼皮、鱼唇、明骨、鱼肚、鱿鱼干、墨鱼干、章鱼干。
5.4 腌制品
5.4.1 腌制鱼
碱鲅鱼、咸鳓鱼、咸黄鱼、咸鲳鱼、咸鲐鱼、咸鲑鱼、咸带鱼、咸鲢鱼、咸鳙鱼、咸鲤鱼、咸金线鱼、糟鱼、醉鱼、其他鱼类腌制品。
5.4.2 其他腌制品
咸泥螺、醉泥螺、醉蟹、盐渍海蜇皮、盐渍海蜇头、盐渍熟裙带菜。
5.5 罐制品
5.5.1 鱼罐头
清蒸鱼罐头、油浸鱼罐头、鲜炸鱼罐头、茄汁鱼罐头、五香鱼罐头、熏鱼罐头。
5.5.2 其他水产品罐头
杂色蛤罐头、贻贝罐头、扇贝罐头、海螺罐头、蟹肉罐头。
5.6 鱼糜及鱼糜制品
鱼糜、鱼香肠、鱼丸、鱼糕、鱼卷、鱼饼、鱼面、虾片、仿蟹肉、仿虾仁、仿扇贝柱。
5.7 动物蛋白饲料
鱼粉、鱼浆(液体鱼蛋白饲料)。
5.8 水产动物内脏制品
鲜海胆黄、海胆酱、盐渍海胆黄、鲟鳇鱼籽、鲑鱼籽、盐渍鲱鱼籽、虾籽、乌鱼蛋。
5.9 助剂和添加剂类
印染用褐藻酸钠、纺织浆纱用褐藻酸钠、食用褐藻酸钠、藻酸丙二酯、褐藻酸、铸造用藻胶、琼胶、卡拉胶、甲壳素、鱼胶、鱼油。
5.10 水产调味品
鱼露、蚝油、虾油、虾酱、虾味汤料、海藻汤料、其他水产调味品。
5.11 医药品类
甘露醇、碘、角鲨烯、鱼脂酸丸、鱼肝油酸钠、蛋白胨、清鱼肝油、乳白鱼肝油、果汁鱼肝油、维生素AD胶丸、维生素E胶丸、维生素AD滴剂、维生素E滴剂 、九合维生素糖丸、
六和维生素糖丸、畜禽用鱼肝油、海马、海螵蛸。
5.12 其他水产品
5.12.1 海藻凝胶食品
海藻蛰皮、海藻果珠、海藻胶果冻粉、海藻果冻、海藻凉粉、海藻鱼籽。
5.12.2 珍珠类
淡水珍珠、海水珍珠、珍珠层粉。
以上就是关于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2019修改)全部的内容,如果了解更多相关内容,可以关注我们,你们的支持是我们更新的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