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船功率及大小

   2023-02-08 19:12:42 网络1210
核心提示:大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大于等于441千瓦(600马力)。一般指船长为60m以上的渔船。小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满44.1千瓦(60马力)切船长不满12米。一般指船长为24m以上但小于60m的渔船。中型捕捞渔船,大型和小型以外的捕捞渔船。一般

渔船功率及大小

大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大于等于441千瓦(600马力)。一般指船长为60m以上的渔船。

小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满44.1千瓦(60马力)切船长不满12米。一般指船长为24m以上但小于60m的渔船。中型捕捞渔船,大型和小型以外的捕捞渔船。一般指船长小于24m的渔业生产船。

基本介绍

渔船是用以捕捞和采收水生动植物的船舶。也包括现代捕捞生产的一些辅助船只,如进行水产品加工、运输、养殖、资源调查、渔业指导和训练以及执行渔政任务的船舶。为保证渔获物的质量,保鲜是渔船的重要功能之一。船上的保鲜方式一般有冰藏、冷海水保鲜、盐藏、微冻、冻结等。

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一般为每总吨1.5-4.5千瓦,有的高达6-7千瓦。大、中型捕捞渔船及渔业基地船因配备冻结和加工设备,发动机功率为主机功率的65%-85%。

为了提高主机效率,船上的发动机、捕捞绞机、制冷装置、空压机等往往由主机驱动,增加了动力装置的复杂程度。

拖网渔船、渔业调查船、延绳钓渔船等工作状况多变,常采用可调螺距螺旋桨并装有助推器,以合理利用主机功率和提高船的机动性、灵活性和转向性能。

渔业船舶的渔业船舶的分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称《渔业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第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第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等证书的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制度。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本海区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第二章 捕捞渔船和作业场所的分类第六条 海洋捕捞渔船按下列标准分类:

(一)海洋大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大于等于441千瓦(600马力)。

(二)海洋小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满44.1千瓦(60马力)且船长不满12米。

(三)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海洋大型和小型捕捞渔船以外的海洋捕捞渔船。 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的分类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 海洋捕捞作业场所分为以下四类:

(一)A类渔区:黄海、渤海、东海和南海及北部湾等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向陆地一侧海域。

(二)B类渔区: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及其他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C类渔区: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其他我国管辖海域中除A类、B类渔区之外的海域。其中,黄渤海区为C1、东海区为C2、南海区为C3。

(四)D类渔区:公海。第三章 船网工具指标管理第八条 农业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九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经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主管机关批准,由主管机关在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船网工具指标。第十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由申请人填写《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附件1),持户籍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其户籍或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下称指标申请),逐级上报至有审批权的主管机关审批。 淘汰旧捕捞渔船后申请船网工具指标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因海损事故造成捕捞渔船灭失后申请船网工具指标的,应当提供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的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证明。申请专业远洋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还应同时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第十一条 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负责审批:

(一)专业远洋渔船;

(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跨海区买卖渔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渔船

(五)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渔船。

同一海区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批,报农业部备案。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其它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审批。第十三条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过淘汰旧捕捞渔船解决,船数和功率应分别不超过淘汰渔船的船数和功率。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随船转移。购入方须填报《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并同时附送卖出方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农业部根据审批同意的买卖渔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核增买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减卖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定期通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调节。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从事远洋作业期间,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予以保留。专业远洋渔船不计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统一管理,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作业。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渔业船舶的分类方法有很多,但一般情况下主要按以下分类:按船舶功能分类;按船体材质分类;按船舶尺度大小分类;按作业水域分类。其中,按船舶大小和作业水域分类主要是因管理需求进行的分类。

按渔业船舶功能分类,可以分为捕捞渔船、水产养殖渔船、渔业辅助船三类。捕捞渔船按作业水域不同又可分成海洋捕捞渔船和内陆捕捞渔船。渔业辅助船主要有渔获物运输船、渔业行政执法船、渔业调查船、渔业实习船以及休闲渔船等。

捕捞渔船举例

拖网渔船(trawler):可分单拖和双拖;底拖和中层拖;近海拖和远洋拖;舷拖和尾拖等。

围网渔船(purse seniner):可分单船和双船围网渔船

流网渔船(drifter):亦称流刺网。

延绳钓渔船(long line fishing boat):延绳钓是由几公里长的干绳接上很多带有钓钩的支绳组成。

竿钓渔船(pole fishing boat):可分近海(40-100总吨)和远洋(200-500总吨)渔船

按渔业船舶材质分类,可分为钢质渔船、木质渔船、玻璃钢渔船、钢木混合渔船、钢丝网水泥渔船以及其他材质渔船。

根据船长或主机功率的大小,渔业船舶可分为大型渔船、中型渔船和小型渔船。根据船长对渔船进行分类是国际渔船管理中最普遍的做法。一般情况下,船长<12m的为小型渔船;船长≥24m的为大型渔船;船长介于12~24m的为中型渔船。以渔船主机功率为主对渔船进行分类,是我国渔船管理中对海洋捕捞渔船分类的主要做法。在我国,主机功率≥44.1kW的为大型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44.1kW且船长<12m的为小型海洋捕捞渔船;介于上述两者之间的为中型海洋捕捞渔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渔业船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以及在本省登记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停泊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渔业船舶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监管,推行船型标准化、装备现代化、经营组织化和管理信息化。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监督管理体系,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强化渔业执法队伍建设,协调解决渔业船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水域内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载客、载货等营业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气象、国防科工、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渔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渔业村(居)民委员会和渔业经济组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落实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职责。第二章 制造、改造与维修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促进渔业船舶节能减排。

禁止建造、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技术机构,具体从事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设计图纸、技术状况的审核工作。第八条 渔业船舶制造、改造单位应当按照渔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

禁止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吨位和主机功率。第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装渔业船舶标识。渔业船舶标识包括船名、船籍港、船名牌和电子身份标签。

禁止遮挡、涂改或者毁损渔业船舶标识。第十条 除船舶修造厂外,不得在渔业港口内进行渔业船舶建造、船体改造和大修、中修等活动;从事其他维修活动的,应当在渔业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内进行。第三章 航行、作业与停泊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渔业船舶证书齐全、有效;

(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三)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船员持有有效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

(二)擅自载客或者从事货物营业运输;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或者作业;

(四)擅自改变作业性质或者作业类型;

(五)使用国家禁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

(六)收购或者运输违反禁渔规定捕捞的渔获物;

(七)涂改、伪造、冒用或者出借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渔业船员证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停泊,应当遵守号灯、号型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渔业船舶从事涉外生产作业,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签订的渔业协定。第十四条 44.1千瓦以下的捕捞渔业船舶从事水上作业的,应当编队生产,并保持通信畅通。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船舶经营人根据安全需要组织渔业船舶编队生产。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和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关闭、拆卸、损坏、转借或者转让;

(二)删除船舶行驶轨迹记录;

(三)变更识别码;

(四)其他逃避监管的行为。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向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接受安全检查。

渔业养殖船和十二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可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定期签证;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以同一签证机关管辖港口为经营地的渔业船舶,可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的定期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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