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98修正)

   2023-01-04 12:46:58 网络112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搬倒、打包、联运服务(以下简称危险货物运输)及在运输过程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9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搬倒、打包、联运服务(以下简称危险货物运输)及在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范围。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品名,以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通知》(〔91〕交运字163号)为准。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在生产、销售、储存危险货物过程中,需经道路运输的单位。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司机、装卸、打包、保管、押运、管理等作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第二章 运输资格审查登记程序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需具备定车、定人、定任务、定防护用品及其清洗点、定车辆清洗消毒点等专业化运输条件,分别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承运。

停办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注销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自备车辆,从事提取、运送本单位危险货物的,需持本单位申请书和上级安全技术部门书面证明,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方可运输。第七条 设置供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危险品专用停车场地的,应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开业证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根据营业执照和开业证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停办危险货物临时存放业务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注销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第三章 托运第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向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受理站,办理托运危险货物运输的手续。第九条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应持有关证件:

(一)爆炸物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二)一级毒害品(即剧毒品、烈性毒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剧毒物品运输证;

(三)放射性物品,应在市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后,持有公安、卫生等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后,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和卫生部门签发的放射性物品剂量检查证明书或放射性同位素、空容器检查证明书;

(四)感染性物品,应分别有市卫生防疫或兽医卫生检疫部门签发的卫生检疫证明和消毒证明;

(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托运人应在托运单的发货人记事栏内,分别加盖卫生部门的麻醉药品专用章或精神药品专用章;

(六)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时,除持有上述证明外,还需要有商品检验部门签发的集装箱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和港务监督部门的证明。

两种以上危险货物的性能有抵触的,必须分别托运。第十条 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货物,需持交通部统一印发的危险货物鉴定表,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运输手续。第十一条 托运爆炸品、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指派懂得危险货物性能,有应急经验,熟悉业务的押运人员,负责运输的安全指导;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人员,应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运输作业人员和车辆需要的急救用品和特殊防护用品,由托运人提供。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应符合交通部《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规定,具有适合道路运输的规定强度和膨涨余量,且须坚固、完整,严密不漏,表面清洁。

对与国家标准不同的进口原包装危险货物,如包装完整无损,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应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可按原包装运输。

未经清洗消毒处理的危险货物空容器,必须按原装危险货物办理托运;危险货物的空容器清洗消毒后,应经卫生、环保部门检测,并开具检疫、消毒合格的证明,方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包件外表面或集装箱的明显部位,应贴有与内装危险货物性质、分类一致的危险货物标志。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法(98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责任,提高整体效率,促进我市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8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经营者及相关业务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交通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市交通局、天津海关、天津卫生检疫局、天津动植物检疫局、天津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天津港务监督、天津港务局、天津铁路分局、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国外运天津集团公司、天津外轮代理公司等单位有关领导同志组成天津市国际集装箱运输发展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推动我市国际集装箱运输发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平衡我市国际集装箱运输发展综合规划和计划;

(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际集装箱运输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对我市有关管理部门制定国际集装箱运输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提出指导性意见和要求;

(三)按照国际惯例和国家主管部门要求,推动协调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体制改革和查验制度改革;

(四)协调解决我市国际集装箱发展、管理和集疏运中的重大问题;

(五)分析集装箱运输发展形势,制定相应对策和措施。天津市国际集装箱运输发展领导小组下设天津市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 在天津市国际集装箱运输发展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市交通委员会负责全市国际集装箱运输行业管理工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国际集装箱运输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在本市设立经营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由市交通委员会审核,报交通部审批。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由市交通委员会审批,报交通部备案。天津港务局所属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装卸业务,由港口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第七条 设立中转站、货运站,由市交通委员会审批,报交通部备案。天津港务局所属企业设立中转站、货运站,由港口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中转站、货运站,按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制定的办法办理。铁路系统设立的海铁联运中转站、货运站,按铁道部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设立国际集装箱公路运输企业,由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国际集装箱公路运输的企业,由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市交委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第九条 申请设立经营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交通部令第35号)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向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文件。第十条 负责审批经营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的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请书及规定文件的次日起90天内,根据申请者的经济性质、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其经营范围,作出批准成立或不予批准成立企业的决定。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企业发给批准文件和《国际集装箱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作出明确答复。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在开业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有外汇往来的单位,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开立银行外汇帐户。批准设立存放海关监督货物的中转站、贷运站凭《许可证》及批准文件向海关、卫生检疫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国际集装箱运输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要求停业、扩大经营范围,须按交通部令第35号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国际集装箱公路运输企业,按照原审批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合理收费,优质服务。有关主管部门要整顿货代市场,取缔非法货代。第十三条 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进出口商品检验等部门应加强协作,简化手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通关、验放效率;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对外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增加透明度,便于用户报检和监督。不得扩大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收费,不检查、不查验、不处理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一条 为加强特殊超限货物的道路运输管理,保证运输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道路运输方式运输特殊超限货物,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工作,邮电、电力、公安、市政、公用、铁路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应予配合。第四条 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通过局级业务主管部门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运输申请,并申报运输计划,提供与运输有关的技术资料,经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运输业务手续。承担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承运单位),应予协助。第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殊超限货物:

(一)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五点五米的;

(二)需要通过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和电气化铁道口,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超过4.4米的;

(三)货物长度超过25米的;

(四)货物宽度超过运行路面最窄段三分之二的。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托运单位的要求,在运输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有关部门勘测、选择运输路线,制定运输方案;

(二)按照规定的运输方案,组织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和对道路设施进行改造;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承运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车辆进行审验;

(四)必要时组织模拟运输。第七条 根据运输方案要求,需要有关部门排除障碍或改造设施的,有关部门应按时完成;需要砍伐树木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前向园林、农林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 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须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标志。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运输过程中负责保证运输安全,妥善处理意外情况。第十条 用于运输的排障费、设施改造费、工时物料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应规定编制预算,征得托运单位同意后,双方结算包干使用。双方意见出现分歧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决定。

运输前的组织协调工作和运输途中发生的费用支出,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托运单位按有关规定结算。第十一条 由托运单位出资改造的运输道路或设施,托运方和产权方应就设施改造标准和保持期限签定协议,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不得擅自降低标准;擅自降低的,应按改造后的标准修复。第十二条 对擅自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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