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分10次累计用公款400多万理财获利12000元会受到什么处分?

   2022-11-12 13:32:25 网络710
核心提示:挪用公款的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

公职人员分10次累计用公款400多万理财获利12000元会受到什么处分?

挪用公款的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以挪用公款l5万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要真正达到。但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后面那个5400万应该是400万吧,如果你能在单位发现后及时还款,并取得单位谅解就没什么大事了,但如果单位已报警,检察院已介入,那具体得看有没有造成损失,单位谅不谅解。

谢长军犯罪细节:拿1.7亿公款理财,他是通过什么方式挪用公款的?

交警支队报账员用公款买理财

这个故事要从商洛市委巡察时说起。2016年7月,商洛市委巡察组巡察中发现,个别驾校将考试费打入交警个人银行账户,要求商洛交警支队进行说明。商洛交警支队自查中发现,该支队计财科报账员周某某将存入他个人银行账户中的收入擅自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商洛市公安局纪委随即介入调查。

周某某,男,1981年7月4日出生于丹凤县,硕士研究生学历,2013年5月由商洛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调至商洛交警支队,在计财科工作,担任报账员,负责本单位非税收入的上缴及管理工作。期间他根据单位安排,将非税收入存入本人工商银行账户及邮政银行账户,私自用非税收入购买了理财产品。

周某某主要是利用非税收入收取与上缴的时间差,私自用存入本人银行卡内的非税收入购买短期理财产品,待理财产品赎回后,再将被挪用的非税收入上缴商洛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2016年9月19日,商洛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商州区检察院于当年9月23日立案,第二天周某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逮捕。

巡察组发现疑点

按照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商洛交警支队非税收入要上缴到非税收入专户中,如当天的非税收入不能上缴到非税收入专户,妥善自行保管后再上缴。商洛交警支队聘请王某、白某在服务窗口从事收费工作,每天将收缴的非税收入交给计财科,由报账员周某某负责保管。

商洛交警支队计财科科长刘某证明,2013年国庆节前后,周某某向他汇报,由于非税收入资金量越来越大,由个人保管不安全,能否以其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将非税收入存入个人账户临时过渡一下。刘科长听后向分管财务的周副支队长汇报后,同意了周某某的要求,同时告知其账户内资金要专款专用,严禁私自挪用,包括利息都不能动。随后,周某某将其保管的非税收入存入个人账户。

2015年7月以后,非税收入存入周某某个人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然后从邮政储蓄银行转到周某某在工行的个人账户中,再上缴至非税收入专户。

2016年6月,周某某不再经手非税收入的保管上缴工作,6月底,周某某将存入个人账户非税收入利息4万多元上交科室。2016年7月,商洛市委第六巡察组对商洛交警支队巡察时发现驾校将考试费转入周某某个人账户,要求周某某将涉及非税收入的账户银行流水明细交给巡察组。2016年8月,周某某将银行流水明细提交到计财科,这时才发现周某某将存入其个人账户的非税收入购买了理财产品。之后,周某某给科室缴纳了10万元左右理财收益,8月底又缴纳了1.5万元左右理财收益。

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406笔

陕西建华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周某某自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总金额为34301392.05元。周某某通过不断购买理财产品、赎回资金再重复使用的方式,在此期间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共计406笔,累计挪用公款总金额110591000元。

2017年12月25日,商洛市商州区法院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周某某提出上诉。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周某某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34301392.05元与事实不符,原审定案依据的陕西建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完整、不准确,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公款私存是交警支队集体决议,周某某只是执行者,周某某主观上没有占有使用公款的故意,在案发前其工作调整之后,主动上缴了利息及收益,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其购买理财产品获利也是为单位利益,并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故周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洛市中院认为,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非税收入收取和上缴的时间差,挪用非税收入34301392.05元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对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陕西建华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来源、送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过程统计数据准确,计算方式合理,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在一审开庭中当庭接受了控辩双方的质询,对鉴定程序、鉴定方法进行了合理解释,应予采信、认定。

对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涉案非税收入是由上诉人周某某单位安排存入周某某个人私人账户的,但这并不改变存入周某某个人账户的非税收入系单位公款的性质。

综上,周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侵犯了公共财产的使用权,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在量刑时鉴于周某某具有在案发前归还全部被挪用公款,并上缴了理财收益,归案后亦能坦白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2018年3月15日,商洛市中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理财不可靠呀。

消息来自网易。

国家公职人员放贷受处分的案例

谢长军犯罪细节:拿1.7亿公款理财,他是通过什么方式挪用公款的?他是通过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然后安排下属人员,用高于市场价格的价钱去特定关系人的公司采购商品,用来挪用公款。而且他在一些个人项目或者是职务调整上面,都用自己的权利来为他人提供帮助,通过这个特定的关系人来收到一些财务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违规使用公款,导致国家损失严重受损,所以情节比较恶劣。

通过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然后用特殊方式去搞产品

那么我们能够看到这个犯罪嫌疑人,利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来进行谋取福利。那么他是这样做的,他安排下属企业用高于这个市场价格的价钱,从特定的关系人经营到公司里面来采购一些商品。导致这个国家的利益遭受到了一些损失,所以情节是特别恶劣的,这就是典型的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必须要受到严惩。

利用个人职务,来为他人提供帮助

经过了解,2002年到2020年,他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来为他人谋取福利。因为他做的这个位置是公司的副总经理的位置,所以职务上面有很多便利性,很多人都需要讨好他,才能够获得自己想要的位置,比如用金钱来买个职位还是很简单的。那么这样的行为已经涉及到了法律行为,而且严重影响了国家的相关利益,他就是用这种方式来挪用公款的。

通过特定的关系人,然后来收贿赂

我们来看一下这位公司的副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他个人的地位所形成的良好条件,对公司的其他人员提供一定的帮助,比如在职务包揽还有这个调整方面都受到了很多的贿赂。一些上级单位还有个人给予的财物特别多,共计人民币6,042万余元,所以他也利用这个行为来挪用公款。

在挪用公款中,什么情况下免于刑事处罚

法律分析:通借贷不存在问题,但如果是高利贷,涉嫌违纪,纪委会管的,纪委处理后会移交检察院。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一)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在挪用公款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可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 不具下列情形的,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

(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扩展资料: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一)数额较大的认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数额巨大的认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

1、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4、其他严重的情节。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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