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气象局气象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2023-02-15 12:08:21 网络330
核心提示:第一条:为了奖励那些对推动气象科学技术进步做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社会(业务)、经济效益的集体和个人,以充分调动广大气象科技人员(含气象科学技术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气象局气象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奖励那些对推动气象科学技术进步做出贡献并取得明显社会(业务)、经济效益的集体和个人,以充分调动广大气象科技人员(含气象科学技术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气象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我国经济、国防建设和气象业务建设的气象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气象科学技术成果和其他成果;气象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气象标准、气象计量、气象科技情报等方面的成果。第三条:气象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等级:

国家气象局气象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下列四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 奖励证书4000元

二等 奖励证书2500元

三等 奖励证书1500元

四等 奖励证书1000元

各省级气象局(含国家气象局直属单位)气象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自行拟定。两级气象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分别在两级气象事业费中支付。第四条:鉴定后应用于服务(业务、生产)一年以上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气象科学技术成果,可以申请国家气象局气象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国家经济、国防现代化和气象现代化建设的气象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方法、新程序、新设计、新方案、新工艺、新材料、新型传感器等),属于国内气象行业首创或领先,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社会(业务)、经济效益(有使用单位证明)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气象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在一定范围内推广,作出显著贡献并取得较大社会(业务)、经济效益(有使用单位证明)的;

(三)在国家工程建设、气象工程建设、气象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作出显著贡献并取得较大社会(业务)、经济效益(有使用单位证明)的;

(四)在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国外技术中,超过或达到原产品的技术水平或对引进技术作了较大改进,使之适宜于我国应用、推广和生产并取得较大社会(业务)、经济效益(有使用单位证明)的;

(五)在气象科学技术管理工作中,运用现代化科学管理理论,研究气象科学技术管理规律和方法,并用于指导某一方面的气象科学技术管理工作,对开创新局面卓有成效(有使用单位证明)的;

(六)在气象标准化工作中,研制出本行业先进的标准,有创造性,经过应用取得显著效果(有使用单位证明)的;

(七)在气象计量工作中,在研制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精密测试装置与测试方法、制定计量检定系统与检定规程等方面,创造出具有先进水平的工作成果,并经过实践应用取得显著效果(有使用单位证明)的;

(八)在气象科学技术情报工作中,为国家和气象部门的各项建设提供有创见的战略决策、战术应用的情报调研和服务,并在应用中取得显著效果(有使用单位证明)的;第五条:国家气象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及其所属专业组负责国家气象局气象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气象局科技教育司,负责办理日常工作。第六条:国家气象局气象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程序:

(一)符合请奖条件的气象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其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自选项目按其行政隶属关系)由省级气象局(含国家气象局直属单位)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在获得二等奖以上的项目中(不含获得省科委奖励的项目)选出优秀项目申报国家气象局气象科学技术进步奖,几个单位(或跨部门、行业)共同完成的气象科学技术项目,由项目负责单位主持评审上报。

(二)符合请奖条件的气象科学技术进步项目,须按规定格式、内容填写《国家气象局气象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及所要求的附件,填写要求详见《国家气象局气象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填写要求及说明。

(三)气象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的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也可通过中国气象学会提出请奖申请,经3-5名高级技术职务的同行专业人员评议推荐,中国气象学会审核认可后向国家气象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推荐报奖。省级气象学会亦可向省气象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机构推荐请奖项目。

(四)根据(85)国科成字012号文通知,申报国家气象局气象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须交纳评审费,单位申报,每项交纳40元,个人(指非职务研制者)申报,每项交纳4元。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质量,满足气象业务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规范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指专门用于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人工影响天气、空间天气等气象业务的气象设备、仪器、仪表、消耗器材及相应软件系统。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实施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五条 在气象业务、工程设计建设中,应当使用具备有效许可证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第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目录和取得或者注销、撤销许可的名录。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七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由生产者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三)产品满足国家标准、气象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四)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检测、销售、服务等体系;

(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用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三类设备使用许可证的,应当符合国家武器装备、民用爆炸物品的相关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申请表;

(二)产品技术文件,应包括下列材料:产品技术指标和配置一览表、企业标准、成套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标准化审查报告、经济分析报告、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自测报告;

(三)第七条第三项到第五项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章 审查与许可第十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第十一条 对受理的申请,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定、检测:

(一)具有国家法定授权的气象计量机构或者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资质的检测机构;

(二)具备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测试手段和基本环境条件;

(三)用于检测的标准、设备和仪器经过计量主管部门检定和校准;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测试技术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运行和维护制度。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完成检定和检测后,提交书面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负责,并对相关技术文件保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用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还应由国家级人工影响天气业务单位出具业务性试用报告。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合格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应当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产品配置清单等内容,并加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气象信息服务发展,培育气象信息服务市场,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对气象信息服务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和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是指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利用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开展面向用户需求的信息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依法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支持与气象信息服务有关的科研开发和成果推广应用,引导和吸引社会资本支持气象信息产业发展。第六条 气象信息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备案统计与公示制度。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其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本办法实行前成立的,应当自实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备案;本办法实行后成立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备案。第八条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二)主要技术人员信息;

(三)信息服务提供方式和范围说明。第九条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

(二)建立业务规范和管理制度;

(三)遵守气象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第十条 鼓励建立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对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第十一条 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气象信息服务行业自律制度和执业准则,促进气象信息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第十二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的气象信息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评价,并公示评价结果。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主动申报、社会公众举报信息等多种渠道,广泛征集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信用信息,经核实后向社会发布。第十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资料汇交共享平台,并制定数据汇交制度。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基本气象资料和产品清单并向社会公布。从事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可无偿获取基本气象资料和产品。第十五条 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基本气象资料,避免重复建设气象探测站(点)。

确需建站获取资料的,建站单位应当将拟建气象探测站(点)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坐标、探测气象要素类型、仪器设备、资料传输、存储方式、目的用途和探测时段等相关信息报探测站(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汇交凭证。第十六条 禁止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二)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站(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第十七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气象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四)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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