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出租车收费标准是?

   2023-02-12 16:45:12 网络540
核心提示:天津出租车车费是由起步价加上行驶里程计算的。天津市于2019年12月1日起调整出租车基本运价,同时执行新的运价与燃料价格联动机制。适度提高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将1元燃油附加费并入起步价。排气量1.6升及以下车型,起步价由3公里9元调整至11元

天津市出租车收费标准是?

天津出租车车费是由起步价加上行驶里程计算的。

天津市于2019年12月1日起调整出租车基本运价,同时执行新的运价与燃料价格联动机制。适度提高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将1元燃油附加费并入起步价。

排气量1.6升及以下车型,起步价由3公里9元调整至11元,3公里以上部分由每公里1.7元调整至2.2元;排气量1.6升以上车型,起步价由2公里9元调整至3公里13元,3公里以上部分由每公里2元调整至2.5元。

调价后,按照起步价、车公里运价和平均运距6.1公里计算,乘客白天平均每趟增加支出4元,夜间平均每趟增加支出10元。

此次出租车调价,将适度提高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优化低速等候费和空驶费,并增设夜间附加费。同时,各类车型通过收费路桥的通行费,将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由乘客承担。

计价器显示金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纯电动车型可执行排气量1.6升以上车型运价。运价不同的车辆将在顶灯颜色上有区分标识。

参考资料来源:央广网—12月起天津市出租车价格上调

天津出租车怎么收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接送站客运,区与区之间的专线客运)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第三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稳步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市客运管理处根据各区、县出租汽车的数量和管理需要,可以设置派出机构。第五条 本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旅游、交通、市政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市客运管理处实施本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上述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的各项管理工作。第六条 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须持户籍证明和居住地街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市客运管理处对申请的经营范围、运行线路、营业站点等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发给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批准书。

(二)申请者持市客运管理处核发的经营出租汽车业务批准书及有关证件,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办理车辆检验登记、税务登记、里程计价表检定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三)申请者持上述证件,领取市客运管理处颁发的出租汽车准运证后方可运营。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故停业、变更车辆,须于十日前向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停业者须缴销准运证件、变更者办理变更登记,并到公安机关备案。第八条 禁止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卖、转借出租汽车准运证。第九条 出租汽车除应安装报警、防护装置并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的统一管理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服务设施:

(一)在车顶部必须安装有照明装置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大客车和经市客运管理处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在车前门两侧(大客车在驾驶台两侧)要饰有经营单位名称或标记。

(三)在车内按规定部位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表,并必须按周期进行检定,贴有检定合格证,保持铅封的完整及计价表的准确有效(大客车除外)。

(四)出租汽车前风档玻璃右侧处,放置出租汽车准运证。

(五)出租汽车必须设有里程表和空车待租标志。

(六)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客运、物价管理部门联合监制的计费办法和租价标签。

(七)出租汽车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车容美观整洁。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月向市客运管理处报送出租汽车业务运营统计表报,并按营业额的百分之一向市客运管理处交纳管理费。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租价标准和计费办法,不得乱收费。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使用市客运管理处监制的统一收费凭证,并加盖经营单位公章或个体经营者专用章。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私自印刷、转让、转卖出租汽车收费凭证。第十三条 单位经营者应经常对本单位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本单位的驾驶员经自行考核合格者,报请市客运管理处验收后方可驾车运营。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在开业前和经营中按期参加由市客运管理处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车辆服务设施的检验,经考试合格者方可继续运营。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管理部门协调运营任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援及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第十六条 未经市客运管理处批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用自有小汽车(含旅行车)、大客车,对外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证明。持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并掌握出租汽车业务知识。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携带和佩戴市客运管理处核发的服务标志卡。

(二)必须按收费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费,并须开具收费凭证,实收款额、计价表显示金额、收费凭证金额三者必须相符。

(三)不准强收和索要外币或外汇兑换券,不准暗示、索要礼物和小费。

(四)不准将出租汽车交给非出租汽车驾驶员驾驶运营。

(五)遵守出租汽车服务站的管理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度,依次排队待发;遇夜间出市区运营,必须到本单位或服务调度员处进行登记。

(六)车内无乘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运行中在公安部门许可停靠的路段遇乘客招手即停车,不准拒乘。

(七)遵守市客运管理处制订的其他有关客运管理规章制度。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天津出租车收费标准如下:

起步价:原有1元燃油附加费并入起步价,排气量1.6升及以下车型,由3公里9元调至11元;排气量1.6升以上车型,由2公里9元调至3公里13元。

车公里运价:超过3公里部分,排气量1.6升及以下车型,由每公里1.7元调至2.2元;排气量1.6升以上车型,由每公里2元调至2.5元。

低速等候费:各类车型运行时速低于每小时12公里时,由每5分钟调为每3分钟加收1车公里运价。

空驶费:将现行单程载客超过10公里部分、车公里运价加收50%,调为10至15公里部分、车公里运价加收30%;15至30公里部分、车公里运价加收50%;超过30公里以上部分、车公里运价加收70%。

增加夜间附加费:夜间23∶00(含)至次日5∶00(不含),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均加收30%,乘客单趟次包含日间运价和夜间运价,该趟次价格分两段计费。

扩展资料: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对驾驶员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禁止违反前款规定自立名目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乘客对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或者不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参考资料来源:

人民网==下月起天津市出租车调价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第五条 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属于违章建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八条 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租赁经营资质证书。第九条 出租房屋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明。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在建房屋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条件。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约定;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订。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的租金,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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