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什么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2023-02-12 15:19:51 网络94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什么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齐齐哈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质量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时修订。进行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相邻地区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处理。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

大气环境自动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者撤销。第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强化监管、突出重点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落实重点治理项目资金,明确项目负责人,按期推进完成。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整改工作,确定整改项目负责人,制定有效措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任务。第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协调机制,协同配合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动态调整年度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单位名录,纳入市生态环境监管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推进火电、热力、钢铁、水泥、建筑、食品制造、畜禽养殖等行业大气污染深度治理。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适宜寒冷地区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项目研发,推动相关技术攻关,引进和鼓励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支持环保产业发展,提高大气污染防治能力和水平。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形成有利于保护大气环境的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监测队伍建设,保障工作条件,提高监测队伍的业务素质和装备水平,增强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的监测能力。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并及时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传输监测数据。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实施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或者污染物排放检测。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技术规范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

第三方检测机构篡改、伪造检测数据或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检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倡导工业、农业、交通运输、商业等领域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沼气等清洁能源。

鼓励以煤炭为主要能源的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采用节能减排工艺和设备、回收利用生产系统余热及灰渣等方式,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碾子山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发展编修供热规划,合理规划建设生物质热电联产工程,调整优化供热布局。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低于每小时三十五吨或者额定功率低于二十四点五兆瓦的燃煤锅炉。第十五条 使用燃煤锅炉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使用高效除尘装置,对不能达标排放的及时改造或者淘汰。

额定蒸发量每小时二十吨以上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上的燃煤锅炉应当配套建设、使用脱硫、脱硝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使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第十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大气污染物的设施(设备)同步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者间歇式运行。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应当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在故障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应当在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及时修复。严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其他影响监测数据真实性、准确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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