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2023-03-01 15:16:01 网络67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地下空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任城区、兖州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

济宁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地下空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任城区、兖州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2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括工业管线。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综合管廊本体、内部环境、入廊管线稳定运行和人员安全,配套建设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给水排水和标识等设施。第四条 综合管廊管理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统筹管理、信息共享、安全运行、集约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和综合管廊建设年度计划,负责综合管廊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城乡水务、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能源、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综合管廊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鼓励综合管廊市场化运作,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统筹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逐步完善综合管廊布局体系。

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听取有关管线单位、综合管廊经营企业等单位的意见。第九条 任城区、兖州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进行综合管廊建设,应当依照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组织实施。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管廊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按照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综合管廊。第十二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第十三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四条 综合管廊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组织竣工验收时可以邀请相关入廊管线单位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综合管廊工程档案移交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十五条 鼓励在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维护、应急防灾等工作中应用精确测控、示踪标识、无损探测与修复、非开挖、物联网监测和隐患事故预警等先进技术。第三章 管线管理第十六条 已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拟敷设的管线和到期更新、迁改(抢修除外)的既有管线必须入廊,不得直埋或者架空敷设;其他既有管线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按照规划逐步入廊。第十七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管线单位做好管线入廊工作。第十八条 拟入廊管线单位应当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签订管线入廊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 拟入廊管线单位应当按照综合管廊统一布局,依据国家规范和其行业技术标准进行管线安装施工。第二十条 已入廊管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管线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第四章 运营管理第二十一条 综合管廊有偿使用费包括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综合管廊有偿使用费由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根据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综合管廊运营费实行政府补贴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补贴资金等项目的支出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及中长期财政规划。第二十三条 综合管廊符合《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标准》(GB51354-2019)规定的大中修及更新条件的,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编制综合管廊大中修及更新计划并组织实施。

白银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问: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各项工程如何验收,要符合哪些规定?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各项工程可以先按相应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要符合现行规范、规程规定。

比如《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规范》、《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等等等。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建设,统筹各类市政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空间、完善城市功能、保障城市安全、美化城市景观,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发展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转型升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热、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公用设施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消防、安全监测系统等设施。第四条 管廊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市场运作、有偿使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廊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市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区域管廊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的建设、运营、监督、管理等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管廊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多渠道融资相结合的模式筹措。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管廊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的应用。提倡管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地下工程管线普查的基础上,根据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空间的需要,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

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征询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第十条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各类地下管线、城市交通、文物保护、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预期需要,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维护检修车辆通行预留足够空间。

管廊工程结构设计应考虑各类管线接入、引出支线的需求,兼顾人防、综合防灾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在设计方案评审时应当通知管线单位参加。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人防设施、河道以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军事用地、文物古迹和树木保护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且必须符合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十三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组织竣工验收。第十四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第三章 入廊与使用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原则上敷设于地下空间。已建设管廊的区域,管廊专项规划规定的所有管线应当按照要求入廊。

市、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推进既有管线有序迁移至管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对于地下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不得批准任何单位挖掘道路、敷设管线,以下情形除外:

(一)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三)管廊已经满载;

(四)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不得入廊的情形。第十七条 入廊的各管线单位应当办理管线入廊建设手续。

入廊管线安装应依据国家及行业相关技术标准及规范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各管线单位应将验收合格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八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入廊管线材料费及安装费由各管线单位承担。

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统筹各类管线敷设,集约节约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市民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供冷、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线。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支持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安全监控等设施。第四条 管廊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规划先行、统筹建设、强制入廊、有偿使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管廊建设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管廊管理工作,提高管廊规划建设的科学性、整体性和系统性。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按市区政府投资事权划分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管廊的规划、建设等工作。第六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是本市管廊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订管廊管理政策法规、发展战略、年度建设计划和技术规范;

(二)推进管廊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同步建设,指导监督各类管线入廊;

(三)负责管廊建设、运营的监督检查,建立检查考核机制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制定管廊综合应急预案;

(五)协助相关部门明确管廊建设运营的投融资模式、有偿使用和财政补贴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由其颁布施工许可的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建设,配合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管廊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工作。

水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与水务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建设,配合与水务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工作。

住房建设部门负责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管廊工程的施工许可及监督管理。第八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负责管廊工程规划用地管理、测绘管理,按职责分工落实管线入廊要求,负责管廊信息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廊工程的立项、投资计划管理,指导管廊有偿使用机制的建立。

财政部门负责管廊建设资金和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安排和监管,做好年度预算编制。

应急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管廊事故引发的应急抢险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廊的建设档案管理,协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管理管廊信息。

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动管廊建设和管线入廊工作。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规划规定,在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过程中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十条 管廊建设采用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相结合的模式。

政府投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作价出资等方式。

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形式,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和建设。

社会资本参与投资的管廊,由投资协议等确定管廊产权、建设和运营维护等内容。第十一条 管廊工程的设计应考虑各类管线接入、敷设、增容、引出支线等需求,因地制宜,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市住房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电力等有关部门,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管廊工程相关技术规范。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额出资的管廊由有关职能部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负责建设,并由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持有管廊产权。

区人民政府全额出资的管廊由相关职能部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建设,并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持有管廊产权。

本条规定的市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管廊产权持有单位及第十条第四款中投资协议确定的管廊产权单位以下合称管廊产权单位。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集约利用土地和优化城市地下空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前款规定的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括工业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确保管廊安全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通风、给排水、视频、标识、安全与报警、智能管理等设施。第四条 管廊管理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统筹建设、安全运行、有偿使用、信息共享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管廊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西宁(国家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管廊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是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县人民政府和西宁(国家级)经济开发区管廊的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环保、人防、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公安、园林、文广、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鼓励入廊管线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管廊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征询管线单位意见。第九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地下管线、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管廊专项规划按照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分步实施的要求,确定管廊的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并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第十条 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规划以干线、支线管廊为主的管廊;老城区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规划以缆线管廊为主的管廊。

管廊建设按照管廊专项规划有序推进,并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树木、文物古迹遗存等保护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管廊安全运行。第十三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十四条 已建设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该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必须按照专项规划要求进入管廊。

应当进入管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申请挖掘道路的,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管线入廊工作。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第十五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的主体,应当按照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维护管理服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组建,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第十六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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