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

   2023-04-11 22:43:13 网络570
核心提示: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港口法》《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港口法》《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和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包括在港区内装卸、过驳、仓储危险货物等行为。第三条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港口经营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行业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具体实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六条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

(一)涉及储存或者装卸剧毒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

(二)沿海50000吨级以上、长江干线3000吨级以上、其他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危险货物码头;

(三)沿海罐区总容量100000立方米以上、内河罐区总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危险货物仓储设施。

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第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有关规定。第八条 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或者单位、人员密集区、敏感性设施和敏感环境区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三)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危险货物建设项目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依法需取得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文件。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查文件是否齐全,不齐全的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对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级审查权限的,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将申请材料转报有审查权限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转报时间应当计入审查期限。第十条 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对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和评价不全面或者不准确的;

(二)对安全预评价报告中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五)未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条件审查过程中,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现场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第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应当予以通过,并将审查决定送达申请人。对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8修正)

第三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三十三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抽查。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作业委托人处理。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相关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进行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的港口作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

第三十五条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

(一)危险货物种类、数量或者装卸、储存方式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火灾、爆炸或者危险货物泄漏,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人员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较大事故以上的

(三)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进行分级管理,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重大危险源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第四十条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当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事故应急体系,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建立专业化应急队伍和应急资源储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事故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助。

第四十六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系统,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

第五章 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年度核验,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生产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五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落实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专项验收或者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四)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六)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七)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第五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六)未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五十七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

(三)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

(四)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九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未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的,由港口经营人予以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港口工程建设,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建设。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港口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规、技术标准和港口规划。第五条 港口工程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港口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同时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客运码头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建设客运设施,满足旅客安全、便捷出行需要。第六条 鼓励港口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科学组织建设。第七条 港口工程建设的项目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当通过登录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进行项目申报,并按照要求填写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信息。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在线平台进行在线审批、在线监测、协同监管等,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第二章 建设程序管理第八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以下建设程序:

(一)开展工程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条件后开工建设;

(七)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组织竣工验收。第十条 企业投资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以下建设程序:

(一)编制项目申请书或者填写备案信息,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二)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信息,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三)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条件后开工建设;

(六)组织工程实施;

(七)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八)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一条 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除执行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要求,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手续,组织安全设施验收。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港口岸线使用的管理规定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手续。未取得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或者交通运输部关于岸线使用的意见,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余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初步设计审批,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初步设计文件;

(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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