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垦方案旱地表土剥离多少

   2023-05-05 11:18:21 网络530
核心提示:土地复垦标准体系1.1 土地复垦质量指标体系1.1 土地复垦质量指标体系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渔业(含养殖业)、人工水域和公园、建设用地等不同复垦方向的指标类型和基本指标。1.2 不同复垦方向的土地复垦质量指标类型包括地形、土壤质

复垦方案旱地表土剥离多少

土地复垦标准体系

1.1 土地复垦质量指标体系

1.1 土地复垦质量指标体系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渔业(含养殖业)、人工水域和公园、建设用地等不同复垦方向的指标类型和基本指标。

1.2 不同复垦方向的土地复垦质量指标类型包括地形、土壤质量、生产力水平和配套设施等四个方面。

1.3 不同复垦方向在地形、土壤质量、生产力水平和配套设施方面的质量指标参见附录C。

1.2 耕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

2.1 旱地田面坡度不宜超过25°。复垦为水浇地、水田时,地面坡度不宜超过15°。

2.2 有效土层厚度大于40cm,土壤具有较好的肥力,土壤环境质量符合《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规定的Ⅱ类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2.3 配套设施(包括灌溉、排水、道路、林网等)应满足《灌溉与排水工程设计规范》(GB50288)、《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TD/T1033)等标准,以及当地同行业工程建设标准要求。

2.4 3-5年后复垦区单位面积产量,达到周边地区同土地利用类型中等产量水平,粮食及作物中有害成份含量符合《粮食卫生标准》(GB2715)。

2.5 不同区域耕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参见附录D.1-D.10。

1.3 园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

3.1 地面坡度宜小于25°。

3.2 有效土层厚度大于40cm,土壤具有较好的肥力,土壤环境质量符合《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规定的Ⅱ类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3.3 配套设施(包括灌溉、排水、道路等)应满足《灌溉与排水工程设计规范》(GB50288)等标准以及当地同行业工程建设标准要求。有控制水土流失措施,边坡宜植被保护,满足《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技术规范》(GB/T16453)要求。

3.4 3-5年后复垦区单位面积产量,达到周边地区同土地利用类型中等产量水平,果实中有害成份含量符合《粮食卫生标准》(GB2715)。

3.5 不同区域园地复垦质量标准标准参见附录D.1-D.10。

1.4 林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

4.1 有效土层厚度大于20cm,西部干旱区等生态脆弱区可适当降低标准;确无表土时,可采用无土复垦、岩土风化物复垦和加速风化等措施。

4.2 道路等配套设施应满足当地同行业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林地建设满足《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设计通则》(GB/T18337.2)和《生态公益林建设检查验收规程》(GB/T18337.4)的要求。

4.3 3-5年后,有林地、灌木林地和其他林地郁闭度应分别高于0.3、0.3和0.2,西部干旱区等生态脆弱区可适当降低标准;定植密度满足《造林作业设计规程》(LY/T1607)要求。

4.4 不同区域林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参见附录D.1-D.10。

1.5 草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

5.1 复垦为人工牧草地时地面坡度应小于25°。

5.2 有效土层厚度大于20cm,土壤具有较好的肥力,土壤环境质量符合《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规定的Ⅱ类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5.3 配套设施(灌溉、道路)应满足《灌溉与排水工程设计规范》(GB50288)、《人工草地建设技术规程》(NY/T1342)等当地同行业工程建设标准要求。

5.4 3-5年后复垦区单位面积产量,达到周边地区同土地利用类型中等产量水平,牧草有害成份含量符合《粮食卫生标准》(GB2715)。

5.5 不同区域草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参见附录D.1-D.10。

1.6 其他复垦用途的土地复垦质量控制标准

6.1 损毁土地除复垦为耕地、林地、园地和草地外,其他复垦用途主要包括渔业(含养殖业)、人工水域与公园、建设用地等。

6.2 用于渔业(含养殖业)时的复垦质量应达到如下标准:

--露采场、沉陷土地等用于渔业时水源应充足,塘(池)面积以0.5-1.0hm2为宜,深度以2.5-3m为宜,食用鱼放养面积占总养殖水面85%以上。有排水设施,防洪标准满足当地要求。

--保持塘(池)清洁,定期清塘消毒,淤泥厚度不超过20cm;有防止含病源体和病毒等污染塘水的措施;有防止农药、盐渍污染措施。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要求。

--第三年塘养鱼单位面积产量不低于当地平均水平,水产品质量满足食品卫生要求。

1.7 渔业(含养殖业)复垦质量控制标准

6.3 用于人工水域与公园时的复垦质量应达到如下标准:

--露采场、沉陷地等损毁土地用作人工湖、公园、水域观赏区时应与区域自然环境协调,有景观效果。

--水质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IV、V类水域标准。

--排水、防洪等设施满足当地标准。沿水域布置树草种植区,控制水土流失。

--人工水域与公园复垦质量控制标准参见附录D.11。

6.4 用于建设用地时的复垦质量应达到如下标准:

--场地地基承载力、变性指标和稳性指标应满足《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的要求;地基抗震性能应满足《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要求。

--场地基本平整,建筑地基标高满足防洪要求。

--场地污染物水平降低至人体可接受的污染风险范围内。

2 土地复垦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的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以下称历史遗留损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第四条 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对依法占用的土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土地损毁面积,降低土地损毁程度。

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土地复垦有关工作。

第六条 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

制定土地复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根据土地损毁的类型、程度、自然地理条件和复垦的可行性等因素,分类确定不同类型损毁土地的复垦方式、目标和要求等。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监测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损毁和土地复垦效果等情况。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和发布土地复垦数据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土地复垦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阻挠土地复垦工作,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土地复垦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的土地复垦技术。

对在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十条 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一)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

(二)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土地利用状况;

(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和土地复垦的可行性评价;

(三)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

(四)土地复垦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和采取的措施;

(五)土地复垦工程和投资估(概)算;

(六)土地复垦费用的安排;

(七)土地复垦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

(八)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工作。矿山企业还应当对土地损毁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价。

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复垦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土地复垦工作与生产建设活动统一规划、统筹实施,根据生产建设进度确定各阶段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费用安排、工程实施进度和完成期限等。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建立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制度,遵守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保护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禁止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受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土地复垦后,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用于种植食用农作物。

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的监督。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确定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土地复垦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土地复垦义务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对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损毁的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损失补偿费。

损失补偿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章 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调查评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确定复垦的重点区域以及复垦的目标任务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进行复垦,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按项目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和年度土地复垦资金安排情况确定年度复垦项目。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明确复垦项目的位置、面积、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实施进度及完成期限等。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权利人或者投资单位、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并报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由土地权利人或者投资单位、个人依法自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进行复垦。

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中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土地复垦验收

第二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进行土地复垦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踏勘,查验复垦后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复垦标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核实复垦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并将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复垦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最终验收。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验收。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复垦为农用地的,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验收合格后的5年内对土地复垦效果进行跟踪评价,并提出改善土地质量的建议和措施。

第五章 土地复垦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三条 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或者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属于无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投资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

社会投资复垦的历史遗留损毁土地或者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有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投资单位或者个人与土地权利人签订土地复垦协议,明确复垦的目标任务以及复垦后的土地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四条 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以及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行将损毁土地复垦为耕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历史遗留损毁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进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的补充耕地指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

(三)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同时废止。

表土剥离与回填

表土剥离是对开挖扰动区域内,土壤较肥沃、以剥离的区域进行表土剥离,临时堆放,并做好临时防护措施,以利于后期植被恢复绿化覆土,剥离厚度主要根据当地的表土层厚度、土壤肥力和后期恢复用地类型来确定,一般30-50公分。清淤主要是河道清淤,其工程量主要通过推水面线、计算河道、渠道过流能力加现状测量确定。

表土剥离套几次推土定额

(一)表土剥离

灾毁土地的表土资源尤其珍贵,在复垦前必须进行剥离与有序堆放。地震及后期营力作用损毁土地的表土剥离与土地整理中旱地坡改梯的一致,直接剥离20~30厘米即可,但是泥石流、滑坡等损毁土地的土壤往往与砂石混杂,并且表层还覆盖了块石、泥砂、作物根茎等杂物,因此,首先要对表层覆盖物进行清理,清理时对部分可用于田坎和沟渠砌筑的块石进行挑选和堆放,然后再进行表土剥离。因为土壤层破坏程度各异,可剥离的表土厚度也存在差异,所以,要根据灾毁土地土壤实际情况选择剥离厚度,不然会出现剥离厚度达不到或超过标准厚度的问题。剥离时间应选择在土壤含水率低的时间段进行,一是为复垦后的土地留有足够的培肥时间,有利于下一年的耕作;二是泥石流、洪水等破坏后的土壤已无明显土壤剖面,加之遇水易紧实,不利于剥离进行。混有砂石的表土更容易发生水土流失,因此,灾毁土地剥离表土的保存应比常规土地整理中的更严格,表土存放场应比周围地势略高,且具有良好的排水设施,若工期较长时,土表应种草覆盖或覆盖其他防护材料。

(二)表土回填

表土回填时要分离出粒径较大的块石、树干等杂物,若土壤质量和土层厚度无法满足作物生长需要,必须进行覆客土,客土最好在灾毁区周围,运距在20千米以内,要充分利用重建过程中城镇、工矿和农民集中安置区等占地时所剥离的表土。机械回填后的表土往往比较紧实,需要进行翻耙。

1、超过30CM,套常用土方。

2、机械上不去,用人工用国土定额10001人工挖土方,机械能上去可以用推土机推土,对于土地平整工程中的表土剥离,本定额子目不固定。

3、表土剥离是作为临时工程措施,表土是珍贵的资源,在做水土保持方案时进行全部剥离的,剥离的表土主要是进行后期回填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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