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的国家标准

   2022-11-20 12:55:14 网络1110
核心提示:万家乐是家用燃气热水器国家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家用燃气灶具国家标准的参与起草单位,同时还主导编制了冷凝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行业标准,共参与43项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制订。其中国家标准22项,行业标准10项、地方标准11项,推动了国家标准的全

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的国家标准

万家乐是家用燃气热水器国家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家用燃气灶具国家标准的参与起草单位,同时还主导编制了冷凝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行业标准,共参与43项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制订。其中国家标准22项,行业标准10项、地方标准11项,推动了国家标准的全面升级,推动着中国燃气具产业化、标准化的进程,是中国燃气具工程师的摇篮。

1、1996年,万家乐主编了GB16410-1996《家用燃气灶具》国家标准、QB/T2278.2-96《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自吸电磁阀》行业标准。

2、1998年,主编了QB/T2365-1998《家用燃气用具脉冲点火控制器通用技术要求》行业标准。

3、2001年,主编了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国家标准。

4、2002年,参编了GB/T18884.2-2002《家用厨房设备》国家标准。

5、2004年,参编了1项国家标准《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快热式热水器的特殊要求》、2项行业标准《燃烧器具用不锈钢给排气管》和《燃烧器具用不锈钢排气管》。

6、2006年,参编了2项国家标准《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和燃气采暖热水炉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城镇燃气分类和基本特征》及2项行业标准《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合格评定程序及检验规则》、《燃气采暖热水炉》。

7、2006年,中国房地产及住宅研究会住宅设施委员会评定万家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住宅整体厨房》标准化示范基地”。

8、2007年,参与了1项国家标准《食用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及10项地方标准DB 44/402.1~10-2007的制订。

9、2008年,参编2项国家标准《储水式电热水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售后服务 通用要求》。

10、2009年,参编3项国家标准《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维修故障编码规范》、《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售后服务 电热水器的特殊要求》、《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售后服务 吸油烟机的特殊要求》及1项行业标准《家用燃气灶具陶瓷面板》。

11、2010年,主编了《冷凝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行业标准,同时参与《自动电饭锅》、《民用建筑燃气安全技术条件》等10项标准的制订。

12、2010年,国家标准化专家确认组对“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评定,万家乐顺利通过现场确认,获评“A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权威解读

我们的日常生活离不开使用天然气,随着煤改气的政策推进,大多数家庭安装的都是天然气灶台和取暖,不过初次安装天然气是需要收取一定的安装费用的,受到地区经济水平的影响,天然气安装收费表示也不相同,那么2022安装天然气多少钱一户?接下来信用家小编带来2022天然气安装收费标准明细介绍。

2022安装天然气多少钱一户?

如果地区不同,那么燃气公司安装的收费标准也就不同。一般情况下,燃气公司收费是按照燃气管道的长度来收费的,除了管道费之外,打孔费、零件费、人工费等也算是需要另付费用的。总的费用加起来的话,应该在1000元左右。燃气公司会给安装用户一个费用明细清单的,所以大家不要担心胡乱收费的问题,这个清单大家要收好,万一有胡乱收费的情况,可以凭借这个票据向有关部门举报。

2022天然气安装收费标准明细

初装费收费标准为1150元/户,其“一户一表”安装费为2350元/户。

天然气安装收费包含初装费、安装费、材料超长费、特殊材料费。其农户需承担费用情况如下:天然气初装费收费标准为1150元/户。

农村居民生活用天然气,其“一户一表”安装费为2350元/户。此收费中,含普通气表(型号G2.5)、表前后阀门、气表箱及雨棚、表前后管道各4米。

但农村居民安装费不包括安装工程管沟开挖、回填及青苗损失赔偿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由农户承担。

农村安装天然气有补贴吗?

关于补贴,每个地区都是不同的,具体的补贴政策还需要咨询相关的政府部门。

另外有的地区天然气改造补贴是2千元,另外致力于地灶的拆除,扒一口大锅再补贴6百元。虽然天然气改造补贴的力度很大,可一些农民对天然气改造工程并不热衷,特别是老年人。原因有以下两点:

1、天然气安装费用高。

铺设天然气管道花费很大,考虑照管道长短、道路远近等因素,每户所需的安装费用不尽相同同,一般情况下安装费用多在4000~6000元。假设安装费用是5000元,煤改气补贴是2000元,农户家中多是两口锅,全扒的情况下,还需1800元的安装费。

2、天然气取暖不划算。

按试用地区的标准看,天然气价格约为3元/立方。只又来做饭和洗澡花费还尚可,取暖就负担不起了。据一些农民的测算,用天然气取暖每天需要20立方左右,按四个月的取暖时间来算,这一个冬季需要7200元以上。采用煤炉取暖也就1000多元,用土炕取暖花费更是不在话下。

以上就是2022天然气安装收费标准明细介绍,一般来说,初装费收费标准为1150元/户,其“一户一表”安装费为2350元/户,天然气安装收费包含初装费、安装费、材料超长费、特殊材料费。,很多农村地区都有安装天然气的补贴,具体如何申请大家可以咨询当地部门。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就《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答记者问

日前,国务院通过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11年3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条例精神,记者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制定该条例?

答:近年来,我国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燃气的普及应用为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随意设置燃气供应站、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问题比较突出;二是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三是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经营者责任不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服务行为不规范等现象普遍存在;四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措施不落实,燃气事故屡屡发生;五是缺乏必要的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

为了切实解决上述问题,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有必要制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问:条例对适用范围是如何规定的?燃气的生产是否适用本条例?农村的燃气管理能否适用本条例?

答:为了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划清燃气生产与燃气经营、服务、使用等上下游之间的关系,条例对适用范围,作了以下规定: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同时,明确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条例对燃气进行了界定,明确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此外,条例规定,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问:针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等问题,条例对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燃气发展规划是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前提,燃气应急保障措施是燃气供应安全的重要保障。对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主体和审批程序。同时,还明确了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

二是加强对燃气设施建设的监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三是完善燃气应急保障制度。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问:针对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服务行为不规范等问题,条例对燃气经营与服务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规范燃气经营与服务行为,是建立和完善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保障燃气供应安全、保证燃气服务质量、维护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对燃气经营与服务,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确立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明确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审批程序。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二是明确燃气经营者的服务义务和禁止性行为。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等服务义务,并不得有拒绝供气、擅自停气等行为。

三是明确燃气经营者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有关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暂停供气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四是完善燃气定价机制。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同时,草案还明确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并要求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问:为了保障燃气用户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条例对燃气使用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对燃气使用,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对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予以规范。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单位用户还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同时,还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禁止性行为作出规定。

二是明确燃气用户的权利。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查询和投诉。

三是确立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维修制度。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问:为了确保燃气设施正常运行,保障燃气持续、稳定、安全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条例对燃气设施的保护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对燃气设施的保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活动,并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二是明确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同时,还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保护义务。

三是确立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制度,并明确对改动方案的要求。

问:为了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减少损失,条例对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对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确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度。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明确了有关制度和措施。

二是规定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是明确对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置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四是明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启动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还明确了相应的责任事故追究制度。

导语:《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我收集的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生产、贮存、输配、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生产监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规划、价格、交通、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燃气专业规划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建设必须符合燃气专业规划,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外,需要使用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装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选址和初步设计,必须报经设区的市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章 燃气企业资质

第九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申请燃气企业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贮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相关设施

(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三)公安消防机构的燃气工程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和竣工验收合格意见书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的产品现场安装、组装、制造的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和压力容器使用证

(五)本条例第 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核意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根据审批权限转报国务院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资质证书。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办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燃气经营企业转让、出租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其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经营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和安全要求,并持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查意见,向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及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燃气经营分支机构或者分销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技术从业人员和特殊岗位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燃气经营与使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新型复合燃气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公安消防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经营性气源。

第十八条 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瓶装燃气的重量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设立公平秤,对钢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的制度。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协议。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可以事先确定的,应当在停止供气的通知中同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无法事先确定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恢复供气时间。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在夜间二十一时至凌晨六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三条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该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用户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无偿给用户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退还因误差向用户多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接受用户对燃气质量、重量和经营服务方面的监督。

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使用和缴费以及服务情况用户的消费权益受损害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价格、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状况进行监督监察,发现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改正改正期限届满仍然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由原资质审批机关撤销其燃气企业资质,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及时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安全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每年至少一次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配备抢修人员和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和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泄、漏气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二十九条 燃气贮存、输配必须使用经法定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向交通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对钢瓶实施管理,并按规定进行检测对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必须按照规定及时销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超过检验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依法处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过检验期限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应当暂扣并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

钢瓶检验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钢瓶检验单位实施。行政机关、钢瓶检验资格认证机构和不具有钢瓶检验资格的单位不得参与钢瓶检验业务。

第三十一条 禁止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以及不合格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进行简易充装

(三)用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充装后的液化石油气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差值

(五)分支机构或者经销站点违反规定存放液化石油气带气钢瓶

(六)向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石油气

(七)擅自充装或者流动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的钢瓶

(八)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当地燃气气源要求的,由检测机构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

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燃气器具在同一市、县不得重复检测。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上门服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四条 除发生火灾事故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认可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安全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企业要求和燃气器具的使用说明使用燃气和燃气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管道燃气设施

(二)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三)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发生燃气严重泄漏、火灾、爆炸时,应当立即切断气源,组织抢救,并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迅速采取应急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的,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规定,燃气工程的选址和初步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建成投入使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补办审查手续影响燃气专业规划或者燃气安全,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违法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违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条第三款规定,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未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转让、出租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其企业名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和分销站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新型复合燃气作为经营性气源的。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燃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时间内恢复供气的

(四)有本条例第 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未经燃气经营企业认可,或者未按照经燃气经营企业认可的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损坏燃气管道,影响燃气安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燃料气体。

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贮存、输配、销售燃气业务的企业。

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以及市区管网干线、调压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燃气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高层民用建筑,是指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四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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