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供暖费标准

   2022-06-23 02:44:02 网络800
核心提示:(一)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每人每个取暖期的取暖费标准由现行标准分别提高到:省级1550元,厅级1100元,处级950元,科级及以下800元。(二)城市低保户每人每个取暖期取暖费标准由现行标准提高到600元。(三)农村低保户和农

单位供暖费标准

(一)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每人每个取暖期的取暖费标准由现行标准分别提高到:省级1550元,厅级1100元,处级950元,科级及以下800元。

(二)城市低保户每人每个取暖期取暖费标准由现行标准提高到600元。

(三)农村低保户和农村五保户每户每个取暖期取暖费标准由现行标准提高到2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海城市政府文件关于供暖收费

1室外空气计算参数室外空气计算参数 对于负荷计算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基础数据。在《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736-2012发布之前,大部分暖通行业人员使用的是1987年版《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87)中的室外空气计算参数。由于环境温度的变化,上世纪八十年代的计算参数已不适用于当前的负荷计算。为保证暖通空调系统设计的准确性和节能性,本次规范编制所使用的原始数据来自国家气象信息中心气象资料室。规范编制初期是2009年,还没有2010年的基础数据,由于气象部门建议最好选用整十年的气象参数作为基础计算数据,因此编制组选用1971年~2000年的数据整理计算形成了附录A。2010年底,规范编制进入末期,为了能使设计参数更具时效性,编制组又联合气象部门计算整理了以1981年~2010年为基础数据的室外空气计算参数。经过对比,1981年~2010年的供暖计算温度、冬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及冬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温度上升较为明显,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温度等夏季计算参数也有小幅上升,以北京为例,供暖计算温度为-6.9℃,已经突破了-7℃。考虑到近两年来冬季气温较往年同期有所下降,如果选用1981年~2010年的计算参数,与原数据相比跨越较大,对工程设计,尤其是供暖系统的设计影响较大,为使数据具有一定的连贯性,编制组在广泛征求行业内部专家学者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决定选用1971年~2000年作为室外空气计算参数的统计期。

2舒适与节能的室内设计参数 随着我国对节约能源意识的不断加强,暖通空调系统的节能也越来越受到关注,只有制定合理的室内设计参数,才能科学的计算冷、热负荷,选择经济合理的供冷及供热设备,达到建筑节能的目的。室内计算参数主要是指建筑室内的温度、相对湿度、风速以及新风量等,这些参数的变化直接影响着室内的热环境以及建筑的能耗。室内各计算参数,对于室内热舒适和空调系统能耗的影响程度是各不相同的,有些参数的变化对室内热舒适环境影响较大,对能耗影响却较小,而有些参数的变化则恰恰相反,因此如何均衡地考虑舒适和节能是制定室内设计参数的关键。

对于供暖室内设计温度,基于节能的原则,本着提高生活质量、满足室温可调的要求,在满足舒适的条件下尽量考虑节能,因此选择偏冷(-1≤PMV≤0)的环境,将冬季供暖设计温度范围定在18℃~24℃。从实际调查结果来看,大部分建筑供暖设计温度为18℃~20℃。对于舒适性空调的室内设计参数,考虑不同功能房间对室内热舒适的要求不同,分级给出室内设计参数,热舒适度等级由业主在确定建筑方案时选择。

3民用建筑室内设计新风量 关于"每人所需最小新风量"的讨论涉及两类主要观点:一是消除异味和污染物,保证人的健康舒适;二是尽可能减少疾病传播。规范组对Yaglou传统新风理论、Fanger基于舒适和适应性的新风理论和JoklM.V.污染物指标新风理论进行研究,并且对国际相关标准ASHRAEStandard62、prENV1752、DIN1946、CIBSEGuideA、NKB-61、《日本医院设计和管理指南》进行比对研究,分别对公共建筑主要房间每人所需最小新风量、设置新风系统的居住建筑和医院建筑、高密人群建筑每人所需最小新风量的确定方法进行了规定。

4散热器供暖供回水温度 以前的室内供暖系统设计,基本是按95℃/70℃热媒参数进行设计,实际运行情况表明,合理降低建筑物内供暖系统的热媒参数,有利于提高散热器供暖的舒适程度和节能降耗。近年来,国内已开始提倡低温连续供热,出现降低热媒温度的趋势。规范组通过研究发现:对采用散热器的集中供暖系统,综合考虑供暖系统的初投资和年运行费用,当二次网设计参数取75℃/50℃时,方案最优,其次是取85℃/60℃时。同时规范组调研发现:国外集中供热系统的二次网供回水设计参数存在向低温供热发展的趋势。其中丹麦、芬兰、德国、波兰和韩国等国家由于其纬度与中国北方供暖城市的纬度相近,因此这些国家的供热系统更有参考价值,这些国家的集中供热系统二次网的供水温度参数约为70~80℃,二次网回水温度参数约在40~65℃之间,二次网的供回水温度多采用70/40℃、70/50℃、80/60℃、75/65℃等设计参数。目前,欧洲出现60℃以下低温热水供暖,这也值得我国参考。

5复合通风 目前,我国民用建筑中大空间建筑逐步增多,采用复合通风系统通风效率高,通过自然通风与机械通风手段的结合,可节约风机和制冷能耗约10%~50%,既带来较高的空气品质又有利于节能。复合通风系统是指自然通风和机械通风在一天的不同时刻或一年的不同季节里,在满足热舒适和室内空气质量的前提下交替或联合运行的通风系统。复合通风系统设置的目的是增加自然通风系统的可靠运行和保险系数,并提高机械通风系统的节能率。复合通风在欧洲已经普遍采用,复合通风适用场合包括净高大于5m且体积大于1万m3的大空间建筑及住宅、办公室、教室等易于在外墙上开窗并通过室内人员自行调节实现自然通风的房间。

6空调冷负荷计算 空调冷负荷的计算是暖通空调设备选型的基础,其准确性对整个建筑的节能情况、运行效果都影响很大,一种准确、有效、合理的空调冷负荷计算方法对于暖通空调行业至关重要。规范组通过研究,对国内全部的商业负荷计算软件以及两家美国主流商业软件进行五次现场比对,多次网络及电话会议比对,共计算43个算例,处理近千组数据,对空调冷负荷计算方法和软件进行规范、统一、改进。

规范组对我国现行的传递函数法和谐波反应法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对我国现有空调冷负荷计算方法进行了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计算软件的计算水平。我国现有的两种主流空调冷负荷计算方法传递函数法和谐波反应法,虽然两种方法使用不同的理论,经过完善后两种方法的计算结果的一致性较好,两种方法都符合我国现行规范的要求,计算精度满足工程需要,两种方法可以互相验证、共同存在。

7空气调节系统 建筑物空调系统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规模、使用特点、负荷变化情况、参数要求、所在地区气象条件和能源状况,以及设备价格、能源预期价格等,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对规模较大、要求较高或功能复杂的建筑物,在确定空调方案时,原则上应对各种可行的方案及运行模式进行全年能耗分析,使系统的配置合理,以实现系统设计、运行模式及控制策略的最优。规范分别对全空气定风量空调系统、全空气变风量空调系统、风机盘管加新风空调系统、多联机空调系统、低温送风空调系统、温湿度独立控制空调系统、蒸发冷却空调系统、直流式(全新风)空调系统的选择原则及设计进行了规定。

8冷源与热源 当前各种机组、设备类型繁多,电制冷机组、溴化锂吸收式机组及蓄冷蓄热设备等各具特色,地源热泵、蒸发冷却等利用可再生能源或天然冷源的技术应用广泛,由于使用这些机组和设备时会受到能源、环境、工程状况使用时间及要求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应客观全面地对冷热源方案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分析,以可持续发展的思路确定合理的冷热源方案。

空调冷热水参数应保证技术可靠、经济合理,规范对以水为冷热媒对空气进行冷却或加热处理的一般建筑的空调系统采用冷水机组直接、蓄冷空调系统、温湿度独立控制空调系统、蒸发冷却或天然冷源制取空调冷水、采用辐射供冷末端设备、采用市政热力或锅炉供应的一次热源通过换热器加热的二次空调热水、采用直燃式冷(温)水机组、空气源热泵、地源热泵等作为热源、采用区域供冷系统等情况的供回水的温度和温差进行了规定。对定流量一级泵空调冷水系统、变流量一级泵空调冷水系统分别对其设计进行了规定。为了保证水泵的选择在合理的范围,降低水泵能耗,对空调水系统循环水泵的耗电输冷(热)比进行了规定,对空调水系统中循环水泵的耗电与建筑冷热负荷的比例进行了限制。

9检测与监控 检测与监控系统可采用就地仪表手动控制、就地仪表自动控制和计算机远程控制等多种方式。设计时究竟采用哪些检测与监控内容和方式,应根据系统节能目标、建筑物的功能和标准、系统的类型、运行时间和工艺对管理的要求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系统规模大,制冷空调设备台数多且相关联各部分相距较远时,应采用集中监控系统;不具备采用集中监控系统的供暖、通风与空调系统,宜采用就地控制设备或系统。

10消声与隔振、绝热与防腐供暖、通风与空调系统 产生的噪声与振动,只是建筑中噪声和振动源的一部分。当系统产生的噪声和振动影响到工艺和使用的要求时,就应根据工艺和使用要求,也就是各自的允许噪声标准及对振动的限制,系统的噪声和振动的频率特性及其传播方式(空气传播或固体传播)等进行消声与隔振设计,并应做到技术经济合理。

为减少设备与管道的散热损失、节约能源、保持生产及输送能力,改善工作环境、防止烫伤,应对设备、管道(包括管件、阀门等)应进行保温。为减少设备与管道的冷损失、节约能源、保持和发挥生产能力、防止表面结露、改善工作环境,设备、管道(包括阀门、管附件等)应进行保冷。近年来,随着我国高层和超高层建筑物数量的增多以及由于绝热材料的燃烧而产生火灾事故的惨痛教训,对绝热材料的燃烧性能要求会越来越高,设计采用的绝热材料燃烧性能必须满足相应的防火设计规范的要求。

从2018年11月1日起,海城市城区集中供暖收费标准下调,城市居民集中供暖收费标准由27元/m2(建筑面积)调整为26元/m2(建筑面积)。

居民实际供暖收费23元/ m2(建筑面积)不变,海城市政府对供暖企业直接补贴由4元/ m2(建筑面积)调整为3元/ m2(建筑面积);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含私立学校)集中供暖收费标准由27元/ m2(建筑面积)调整为26元/ m2(建筑面积);公用、商业门点集中供暖收费标准32元/ m2(建筑面积)不变。1、《海城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供热水平,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提供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海城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镇、区参照执行。

第四条海城市城乡建设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执行有关城市供热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三)负责供热工程项目的审批;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供热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负责授予供热企业特许经营权;

(六)监督检查供热企业经营管理活动;

(七)负责协调解决违反供热管理规定的问题,对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和多元化经营。统一规划与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和分户改造,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七条鼓励对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开发和应用,采用清洁能源、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热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和分期实施的原则,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含旧网改造和分户改造),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必须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基本建设手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工程竣工验收时,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供热单位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要与供热单位签订《并网供热合同》,全额缴纳并网配套费,并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分散锅炉房取缔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费由原供热企业缴纳。

入网费的归集、存储、监督、使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企业利用入网费进行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公共资产。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对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建筑物,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工程不予验收。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和旧有房屋,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和分户供热改造。

第十二条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所发生的费用按产权归属承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无施工资格人员进行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三)收取不合理费用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

(四)其它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因施工单位原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责任。

分户供热改造时,居民热用户应当服从楼内整体规划设计和建设的需要,不得阻止供热企业进行供热管道的安装。

第三章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器具、散热器(片)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未实施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供热热水外管网至阀门井(含阀门井)产权属供热企业所有;阀门井至室内采暖设施,产权属房屋产权人所有。

一户一阀的供热设施,供热热水外管网至锁闭阀(含锁闭阀)产权属供热企业所有;锁闭阀至室内采暖设施,产权属房屋产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两个采暖保修期届满、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

热用户不得擅自更换、维修供热设施,确需更换、维修的,要报告供热企业,在供热企业的指导下进行。

热用户自行更换、维修供热设施及由此给供热企业和其它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或进行其它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或进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七条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的,必须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获得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的供热经营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5月至7月,供热企业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热设备、人员以及上个采暖期供热经营、投诉受理等情况的资料,接受年度检查。

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供热企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长供热期限时,按市政府统一规定执行。

采暖期内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为18±2℃,但不得低于16℃。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特许经营权限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接收、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为社会提供持续、稳定、符合标准的供热服务;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接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等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七)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八)按照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履行供热职责;

(九)按时足额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范围内设立有代表性的热用户室温检测点,并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面积在万平方米(含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按总户数的2%设立室温检测点;供热面积在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总户数的1%设立室温检测点。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检测和抽查。

供热企业应当与设为室温检测点的热用户建立联系,随时掌握热用户室温情况,认真做好检测记录,并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每周至少报告一次检测记录。

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当成立用户投诉受理机构,公开受理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所反映的问题。采暖期间,应当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四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因故停止供热8小时(含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公告热用户周知,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按规定或约定退还采暖费。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房屋保温效果差的;

(二)室内管网老化、堵塞不符合供热要求的;

(三)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的;

(五)其它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退还相应采暖费:

1、供暖室内温度在16℃(不含16℃)—13℃(含13℃)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33%退还;

2、室内温度在13℃—10℃(含10℃)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53%退还;

3、室内温度低于10℃,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退还。

第二十七条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热用户可先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本采暖期不欠采暖费的热用户提出的测温申请,供热企业必须受理并应在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按规定标准出具认定手续,并在采暖期结束后1个月内退还相应采暖费,经热用户同意,也可转入其下一年采暖费中。对本采暖期未缴纳或部分缴纳采暖费的热用户提出的测温申请,供热企业不予受理。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因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等需要进入用户室内的,应当向用户出示供热企业的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当由热用户签字。

第二十八条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热用户可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测试和认定,也可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测试和认定。

第二十九条建立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制度。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按照供热面积收取,每建筑平方米0.3元。

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办法赔偿热用户损失时,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用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赔偿热用户损失。供热期结束后,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返还给供热企业。

第三十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和妨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供热收费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热用户直接向供热企业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二条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算收取采暖费;尚未实行的,按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

采暖费及其它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每年采暖费的缴费期限为9月1日至10月31日。热用户应在此期限内到供热企业指定的收费地点一次性全额缴纳采暖费。对逾期缴费的按日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费的用户,供暖单位有权对其停止供暖并通过法律程序追缴欠费。

第三十四条一户一阀的热用户,未缴纳采暖费的不予供热;未实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整栋楼房(或单个循环系统)采暖费交费率未达到80%以上时,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仍未达到80%以上缴费率的,可以停止供热。在规定期限内已全额缴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企业将退回其停供时期的采暖费;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采暖费的热用户,停供期间的采暖费不予减免。

第三十五条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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