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

   2022-09-28 20:37:41 网络450
核心提示: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规范风景名胜区建设秩序,加强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根据《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内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规范风景名胜区建设秩序,加强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根据《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同时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在与自然保护区重叠的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同时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工作。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含农房建设和寺庙建设)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应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建设项目应提高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项目不得立项、建设。第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六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其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重要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成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其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是指:

(一)核心景区内所有建设项目;

(二)规划区内(除核心景区)的下列建设项目:

1、公路、索道与缆车;

2、旅馆、商店、饭店;

3、文体娱乐、游乐建筑设施;

4、风景名胜区特有标志建筑;

5、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依法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第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按照立项审批权限,应有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出具的选址定点意见,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

(二)提交总平面布置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同意后,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宁波市旅游景区条例

景区开玻璃栈道归景区项目部或景区管委会负责。需要备案通过才能修建。

凡在全省行政区域的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水利风景区以及其他旅游景点等自然景区内新建玻璃桥及玻璃栈道,建设单位应当统一将项目立项批复(或投资备案)、选址意见书、初步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相关资料报县级政府。

由县级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州政府,再由市州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省政府批准建设的方可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不得先建后批、边建边批。

根据《通知》,各地要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对辖区内玻璃桥及玻璃栈道建设项目进行全面排查梳理,坚决查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对还未开工建设的,应当按上述规定,尽快报请省政府研究;对已经开工建设的要责令立即停工,报请省政府研究后,按批复意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齐备的,严禁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

宽甸满族自治县风景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景区建设与管理,提升旅游景区品质和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景区,是指以游览参观、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活动为主要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旅游服务,有明确的经营管理者和地域范围的独立管理区。第三条 旅游景区及相关旅游资源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促进旅游资源整合与集聚,体现地方特色。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旅游景区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旅游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旅游景区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旅游景区的建设与旅游资源的保护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境内外经济组织及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旅游景区。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第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档案组织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生态和环境保护规划等区域性规划和专业性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景区项目储备库,分阶段建设旅游景区。对于旅游发展规划确定的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具备建设条件的,优先安排列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第九条 旅游景区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和建设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旅游资源,体现地方特色。

利用优良级旅游资源(指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分的三级至五级旅游资源)建设旅游景区应当编制旅游景区规划。旅游景区规划由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景区规划,是指为了保护、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某一特定旅游景区,使其发挥多种功能和作用而进行的各项旅游要素的统筹部署和具体安排。第十条 建设单位编制旅游景区建设方案,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旅游景区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备案的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告知旅游主管部门。

旅游景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程序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建设应当符合旅游景区规划或者建设方案确定的主体功能定位,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环境与资源保护制度,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景区建设涉及利用自然资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涉及利用历史人文资源的,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旅游景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旅游景区建设对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建设应当根据旅游景区规划或者建设方案确定的旅游容量,配备必要的供水、排水、供电、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环境卫生、通讯、医疗、无障碍设施等配套服务设施,设置游览标识、引导系统。

我想请问旅游项目立项需要哪些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风景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区是指:自治县境内由国家、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城区公园。第三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团体和个人以及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团体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局是全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

旅游、林业、公安、环保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本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职责。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内的文物、古迹和具有民俗传统的重要人文景观加强保护和维护;对古树名木和珍稀动、植物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进行特殊保护;对水体加强保护和管理,防止水体污染或水资源的过度利用。第七条 风景区资源应有偿使用。

征占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山峦、土地、林木、河流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第八条 自治县鼓励风景区开展对外宣传促销工作。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风景区宣传促销活动。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宣传费用按比例予以配套。第九条 风景区规划,由自治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风景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划定要保持风景面貌的完整,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限制。

风景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区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条 风景区内的各项建设均应按照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

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的各项设计图纸和说明书,报自治县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在风景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兴建重大建设项目。个别特需兴建的,其规模与选址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经自治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按规划进行的建设项目,其布局、体量、造型、色彩、功能、装饰等,都应和周围景观与环境相协调;在接待服务区内建设宾馆、饭店,应达到规定标准,禁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同风景和游览无关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设施。

风景区内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区,不得建设宾馆、饭店、疗养院(所)、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它工程设施;已建成的要有计划地逐步迁出。第十二条 风景区应按规划要求,在风景区的主要入口处建立入口标志,并沿风景区划定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第十三条 风景区游览门票、车票、船票的价格,应经自治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县物价部门定价,使用统一制定的票证。

风景区门票经营权属于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得对外出让或变相转让。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凿石、刻字;

(二)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损毁非生物自然景物;

(三)损毁文物古迹;

(四)随意围堵河流、湖泊或其它改变;

(五)开矿、垦荒、养蚕、放牧、挖土、葬坟,破坏植被、改变地貌和自然环境;

(六)危险地段或水域对游人开放;

(七)带火种进入风景区山林;

(八)乱设摊点、阻碍交通和毁坏公共设施;

(九)乱扔杂物,乱刻乱画,破坏卫生,污染景区环境。第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国(境)内外团体或个人投资开发建设景区、景点及相关配套设施,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模范执行本条例,在风景区资源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的,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旅游项目立项一般采取备案制,可到各省政务服务网登记注册后,提交项目信息,直接打印登记备案证明即可。

但在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或其他特殊区域建设的项目可能不在此列,这个各省有各省的规定,可以参照本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处理。

以上就是关于四川省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全部的内容,如果了解更多相关内容,可以关注我们,你们的支持是我们更新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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