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流水质各项指标国家标准是多少?

   2022-06-23 21:24:02 网络1080
核心提示:1、我国的水质分类为:I,II,III,IV,V和劣V,共五类。2、河流水质各项指标国家标准是Ⅲ类。3、本标准将标准项目分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和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特定项目。地表水环境质量

河流水质各项指标国家标准是多少?

1、我国的水质分类为:I,II,III,IV,V和劣V,共五类。

2、河流水质各项指标国家标准是Ⅲ类。

3、本标准将标准项目分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和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特定项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适用于全国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具有使用功能的地表水水域;

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4、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特定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地表水水质特点和环境管理的需要进行选择,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和选择确定的特定项目作为基本项目的补充指标。

5、本标准项目共计109项,其中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24项,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5项,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特定项目80项。

6、与GHZB1-1999相比,本标准在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中增加总氮一项指标,删除了基本要求和亚硝酸盐、非离子氨和凯氏氮三项指标,将硫酸盐、氯化物、硝酸盐、铁、锰调整为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

修订了p H、溶解氧、氨氮、总磷、高锰酸盐指数、铅、粪大肠菌群7个项目的标准值,增加了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特定项目40项。本标准删除了湖泊水库特定项目标准值。

7、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本标准对地表水各类水域进行监督管理。

扩展资料:

基本归类

饮用水类:

饮用水I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水质未受污染。

饮用水II类:较清洁,过滤后可成为饮用水。

饮用水III类:过滤清洁后可用作普通工业用水

污水类

IV类:普通农业用水,灌溉用。

V类:普通景观用水。

劣V类:无用脏水。

评价指标

天然水评价指标一般为色、嗅、味、透明度、水温、矿化度、总硬度、氧化-还原电位、pH值、生化需氧量和化学需氧量等。天然水中的大气降水水质与当地的气象条件和降水淋溶的大气颗粒物的化学成分有关;地表水水质与径流流程中的岩石、土壤和植被有关;地下水水质主要与含水层岩石的化学成分和补给区的地质条件有关。

水质监测

各地区应对地下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方法,按国家标准GB 5750《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执行。

各地地下水监测部门,应在不同质量类别的地下水域设立监测点进行水质监测,监测频率不得少于每年二次(丰、枯水期)。

监测项目为:pH、COD、BOD、SS、氨氮、硝酸盐、亚硝酸盐、挥发性酚类、氰化物、砷、汞、铬(六价)、总硬度、铅、氟、镉、铁、锰、溶解性总固体、高锰酸盐指数、硫酸盐、氯化物、大肠菌群,以及反映本地区主要水质问题的其它项目。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水质

大同市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等级按交通部门有关航道标准划定。河道的等级划分,主要依据河道的自然规模及其对社会、经济发展影响的重要程度等因素确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管理范围有哪几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道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有堤防的河道,其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宽度依据水利行业标准确定。

无堤防的河道,其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淹没范围确定。第四条 河道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河道流域行政区划归属,负责组织沿河两岸的乡镇和村庄、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河道的清障、采砂采矿管理、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以及防汛抢险等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公安、国土、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河道整治、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计划。

(三)做好河道、堤防工程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维护管理工作;

(四)掌握河道水情、工情,做好防汛工作;

(五)维护河道运行秩序,调处河道水事纠纷;

(六)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第九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及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洪评价报告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清理影响河道行洪的一切障碍物。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第十一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第十二条 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第十三条 禁止向河道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污水经过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方可向河道排放。排污口的设置和改建,排污单位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

(二)修建阻水围堤、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

(五)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打井、挖窖和葬坟;

(七)其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公安、国土、安监、环保、文物等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淘金、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修建挑坝;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河道费在什么情况下征收

河道管理范围如下:

河堤保护范围与管理范围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

为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对江河、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和滞洪区的管理,主要包括河道工程管理和社会管理两大职能。

根据河道等级划分办法,一、二级河道大多是跨越两省或数省的大江大河,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都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这类河道要由水利部认定级河道大部分影响一省或邻近省份。

其重要程度略逊于一、二级河道,但对地区性国民经济也具有相当的影响,为了使省际之间的标准掌握大体一致,这类河道应由水利部委托所在流域机构会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协商,报水利部认定、五级河道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河道费是省级人民政府开征的,各省规定不尽相同。河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标准如下:

《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标准确定如下:

(一)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按当年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1.0‰计征,其中保险企业按保险费收人的1‰,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按营业收人的1‰计征;亏损生产企业和商业零售企业按当年销售收人或营业收人的0.5‰计征;商品、物资批发企事业单位按当年销售收人或营业收人的0.25‰计征;

(二)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20元一100元计征;

(三)工资收人高于本省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城镇职工按每人每年10元计征,工资收人低于规定标准的城镇职工免征;

(四)从事种植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年度每亩征收1-3元;从事规模养殖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年销售收入的1‰计征。

http://baike.so.com/doc/62902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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