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t5461一级标准?

   2022-08-24 00:04:57 网络310
核心提示:gbt5461是一级标准。我国的食用盐国标是GB/T5461-2016,规定优级精制盐的氯化钠含量不能低于99.1%,二级精制盐氯化钠的含量不能低于98.5%。食用盐分为海盐、湖盐和井盐,而井矿盐的品质相对而言最好,因为井矿盐相对于海盐更加

gbt5461一级标准?

gbt5461是一级标准。我国的食用盐国标是GB/T5461-2016,规定优级精制盐的氯化钠含量不能低于99.1%,二级精制盐氯化钠的含量不能低于98.5%。食用盐分为海盐、湖盐和井盐,而井矿盐的品质相对而言最好,因为井矿盐相对于海盐更加纯净,富含各类天然矿物质,切杂质少。要求白色,味咸,无异味,无明显的与盐无关的外来异物。

盐有碘和无碘区别

碘盐指含有碘酸钾的氯化钠食盐,主要在的地区是缺碘的地方。碘盐是能够促进能量代谢,促进儿童身体和大脑发展。无碘盐指没有碘化物的食用盐,主要是不缺碘地区人食用。无碘盐控制过多碘的摄入,可食用无碘盐。在医学,盐水洗鼻用的是无碘盐。无碘盐甲亢患者要食用无碘盐。炒菜时,先加盐,再放菜,碘遇热挥发了。

食用盐的标准N丫/T1040和GB/T5461是什么意思?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第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第二章 食盐生产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第七条 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第三章 食盐销售第九条 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第十一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第十二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第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第五章 罚则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2015修正)

绿色食用盐的质量标准的标志是(NY/T1040);

普通食用盐的质量标准的标志是(GB5461食用盐是我们每个人每天必须要吃的调味品。其质量好坏,是否适合我们食用,都是关系到每个人健康的大事。市场上的盐种类很多,其中按生产原料分有海盐,井矿盐{岩盐},湖盐等。按生产加工方式又分为,精盐,粉碎洗涤盐,日晒盐等。按食盐质量标准可以分为,绿色食盐,普通食盐。按是否加碘分,可以分碘盐,无碘食盐。另外还有多品种食用盐,低钠盐,海藻碘盐,弱碱性食用盐,富钾海盐等。

买食盐要看懂2个标志,3个细节,助你买到安全盐

精制盐:是用盐或卤水做原料经过采用真空蒸发等工艺制作而成的。符合国家食用盐,使用标准的盐。其分为优质,一级。二级等生产成本比较低,价格便宜。

绿色深井食盐:是取自地下千米以上远古海洋沉积盐,采用不真空蒸发等工艺制成。是符合国家绿色食盐质量标准的食盐。

低钠盐:是以保持食盐口感为前提的,以“低钠补钾”的原理,来制作的。降低了人体对钠的吸收。从而达到使人体纳钾平衡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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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碱性的盐:是通过调整食盐中氯离子含量,使食用盐呈弱碱性。

自然精盐:自然精盐就是海盐。是以浓缩和蒸发海水为原料制作而成。因为是用物理方法加工而成的,所以保存了海水中的微量元素和无机盐。

海藻碘盐:是把在海藻里提炼出的碘,溶于精制盐中。在海藻中提炼出来的碘,不仅含有无机碘,还含有10%-20%有机碘。其中无机态的碘有利于人体的吸收,而有机态的碘利于人体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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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关于食用盐质量标准的标记是什么?

绿色食用盐的质量标准的标志是(NY/T1040)

普通食用盐的质量标准的标志是(GB5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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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辨别一袋盐是否安全:

1.选择带有防伪标识的食盐:防伪标识要清晰,有完整的配料表。有生产企业或分装企业的具体厂址,电话等的具体信息。

2.看外包装选食盐:看食盐的外包装,合格的食盐外包装的,图案文字都很清晰。包装封口采用机器封口。生产日期清晰,用手擦不掉。

3.从质地判断盐的真伪:合格的盐颜色洁白,无色,无味。颗粒均匀,无粉状物。无其它外来可见物。劣质盐,颜色淡黄,暗黑,淡蓝,易受潮结块,气味异常。有粉状或块状物在里。

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满足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盐资源,从事盐产品生产、运销、储存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用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食品加工用、渔业和畜牧业用的盐产品为食用盐?(以下简称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以下简称工业盐)。第四条 对食盐依据国家规定实行专营。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全部加碘。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盐业行政管理与盐业经营分开、盐的批发经营与其他商品批发经营分开的原则,明确盐业主管机构和申报食盐专营单位。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盐政稽查机构具体履行盐政稽查职责。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商业、技术监督、公安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盐业管理工作。第七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生产、批发、零售单位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第八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盐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盐资源开发及盐产品生产企业需要停产、转产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盐业主管机构对尚未确定权属的现有盐场核定范围,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新办盐场,必须依法取得土地权属证书。第十条 为保证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盐产品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区域为盐场保护区。

盐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养殖池;

(二)修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

(三)擅自开采、挖取沙石、贝壳;

(四)破坏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划拨盐场保护区,必须从严控制,并应当征求盐业主管机构的意见,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划拨手续。第十三条 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从事食盐生产,应当经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生产许可证和食盐生产卫生许可证。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生产盐产品,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盐产品不在此限。第十五条 盐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盐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盐产品不准出厂。

无检验能力的盐产品生产单位,不得生产食盐;生产工业盐,必须委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十六条 盐产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标识的规定。食盐应当加注盐的种类、加碘量、许可证编号及由国家统一规定的防伪标志。第十七条 食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运输必须在运单上加盖省盐业主管机构的食盐准运章;水路、公路运输,承运人必须携带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第十八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和食盐批发卫生许可证。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食盐批发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食盐批发单位必须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第十九条 对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和食盐生产、批发卫生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检。第二十条 禁止在食盐市场销售下列产品: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擅自销售的非加碘盐;

(六)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盐专营管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的盐(包括调味盐、强化营养盐)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均应遵守《食盐专营办法》和本细则。第四条 省食盐专卖局是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食盐专营工作。

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盐专营工作或根据省食盐专卖局的授权管理有关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食盐加碘工作的领导,支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市场的管理和食盐加碘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铁路、交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食盐专营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食盐专营管理的行为。第二章 食盐生产第六条 省食盐专卖局根据全省食盐生产的实际情况,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生产规模,能生产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合格食盐。

对低产、劣质或经过技改未能达到质量要求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转产。省直属盐场的停产、转产工作,由省食盐专卖局负责;其他国有、集体盐场的停产、转产工作,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第八条 省食盐专卖局按照国家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组织实施。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生产计划。第九条 凡以食盐为载体的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进行深加工的项目,必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食盐专卖局批准。

进行上述加工项目的企业应当制定产品质量标准,报地级以上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十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第三章 食盐销售第十一条 国家下达的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省食盐专卖局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省食盐专卖局按照国家下达调运外省食盐的计划,负责统一调运外省食盐;各市盐业主管部门按照分配计划,组织调运本省食盐。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运、购进未经计划分配的食盐。第十三条 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及其委托企业统一经营。

食盐批发企业应向管辖该销区的盐业主管部门申领食盐批发许可证,经审核后逐级上报省食盐专卖局审批。第十四条 食盐批发企业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食盐专卖局分配计划购进食盐,委托食盐批发企业应当从指定的盐业部门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范围内销售。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用户,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企业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户、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第十八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上述盐产品加工食品。第十九条 全省供应的食盐全部加碘,未经加碘的食盐,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第二十条 食盐加碘、包装由各级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一条 加碘食盐应使用统一的注册商标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方可销售。第二十二条 严禁非法制售假冒加碘食盐及其注册商标包装和防伪“碘盐标志”。第二十三条 从国(境)外进口食盐须经省食盐专卖局同意后,报省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第二十四条 全省食盐实行产区平衡储备和销区国家储备制度。第二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按照储备制度保持合理的库存。

食盐不得脱销。第二十六条 食盐的运输工具、储存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第二十七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食盐准运证由省食盐专卖局负责发放。

本省内经水路、公路运输食盐,应持有省食盐专卖局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经铁路运输食盐,应持有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省按计划调进本省的食盐,应持有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运输部门或个人应凭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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